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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陸點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政達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0月、4 月、5 月、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 ○0 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6.43公克,驗後總淨重6.40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2包(驗前總淨重6.43公克,驗後總淨重6.40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總淨重6.40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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