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 號、第4 號、第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佳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佳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14分許,見新北市淡水區中正169 號之統一超商店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侵入上開超商2 樓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曾玉英放置在休息室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健保卡及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曾玉英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牛魔王牛排館」,見上開牛排館大門開啟,趁工作人員忙於備料未注意之際,旋即進入上開牛排館,並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櫃台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125,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該店店長王思媛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㈢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 分許,趁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鐵門未關閉,餐飲店內工作人員未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徒手打開櫃台收銀機,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4,155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李光耀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思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佳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玉英、李光耀、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9 至12、46、47頁),並有統一超商員工休息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實欄一、㈡部分)、餐飲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事實欄一、㈢部分)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第19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第14、15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王思媛領回,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羈押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1 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卷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曾玉英所有之錢包1 個(內含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曾玉英,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曾玉英所有之健保卡及信用卡,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卷106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125,00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思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6403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光耀所有之4,15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光耀,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