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UAN ANH(中文名:王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08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VUONG TUAN ANH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越泰商店內,酒後與告訴人PHAM VAN HUY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店內之水果刀朝告訴人PHAMVAN HUY 右大腿刺2 刀,致告訴人PHAM VAN HUY右大腿受有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VUONG TUAN ANH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HAM VAN HUY告訴被告VUONG TUAN ANH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5 年12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