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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ONG TUAN ANH(中文名:王俊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08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6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VUONG TUAN ANH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越泰商店內,酒後與告訴人PHAM VAN HUY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店內之水果刀朝告訴人PHAMVAN HUY 右大腿刺2 刀,致告訴人PHAM VAN HUY右大腿受有6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VUONG TUAN ANH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HAM VAN HUY告訴被告VUONG TUAN ANH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5 年12月1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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