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4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銀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臺(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男用包包貳個(總價值約新臺幣陸仟元)、女用COACH 包包參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伍萬元)、集郵冊肆本、黑曜石鍊子手鍊壹條(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珍珠項鍊肆條(總價值約新臺幣壹萬元)、SOGO百貨禮券捌仟元、墨賞鐵板燒餐券柒張、探索廚房餐券柒張、豐FOOD餐券玖張、潮坊餐券玖張、陶板屋餐券壹拾壹張、西堤餐券陸張、原燒餐券貳張、福格餐券陸張、台糖住宿券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螺絲起子」前,應增載「一字」;第19行所載「黑曜石手鍊1 條(價值約1 萬元)」應更正為「黑曜石鍊子手鍊1 條(價值約5 千元)」;第20至21行所載「餐券67張、住宿券5 張」應更正為「墨賞鐵板燒餐券7 張、探索廚房餐券7 張、豐FOOD餐券9 張、潮坊餐券9 張、陶板屋餐券11張、西堤餐券6 張、原燒餐券2 張、福格餐券6 張、漢來海港餐券10張、台糖住宿券5 張」;第27行所載「即以該鑰匙」後,應增載「發」;第29行所載「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後,應增載「1 段」;第30行所載「發現上開普通重型」後,應增載「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銀漢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1日訊問時、同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銀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與陳文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在榮總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陳文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iPad1 臺(價值約5 千元)、男用包包2 個(總價值約6 千元)、女用COACH 包包3 個(總價值約5 萬元)、集郵冊4 本、黑曜石鍊子手鍊1 條(價值約5 千元)、珍珠項鍊4 條(總價值約1 萬元)、SOGO百貨禮券8 千元、墨賞鐵板燒餐券7 張、探索廚房餐券7 張、豐FOOD餐券9 張、潮坊餐券9 張、陶板屋餐券11張、西堤餐券6 張、原燒餐券2 張、福格餐券6 張、漢來海港餐券10張、台糖住宿券5 張及現金3 萬元,除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漢來海港餐券10張外,均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偷到包包、筆電及餐券,陳文男分給伊筆電、現金2 千多元、一些餐券及禮券,且陳文男和伊將3 個女用包包拿到萬華賣掉,男用包包2 個已丟掉云云,然觀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小關拿走珍珠項鍊7 或8 條、iPad1 台及住宿券,女用包包3 個拿到萬華市場賣2 千2 百元,集郵冊2 本、男用包包2 個及鐵製項鍊2 條已丟掉,伊分得零錢7 百多元、筆記型電腦1 台、SOGO禮券1 千元及漢來海港餐券1 本云云(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11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竊得財物如起訴書所載,但當時竊得財物是被陳文男拿去,伊分得餐券10張、SOGO禮券100 元10張、500 元7 張及筆記型電腦1 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共犯陳文男前於警詢時供稱:女用包包被蘇銀漢拿去萬華市場賣3 千元,伊分得1 千5 百元,另分得零錢3 千元至4 千元不等,其他東西全是蘇銀漢拿走云云(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分得4 千多元,蘇銀漢拿走2 、3 個包包、現金5 千多元、SOGO禮券、住宿餐券及iPad等物品云云(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10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只拿一些零錢,像是十元、五十元,蘇銀漢拿走集郵冊3 、4 本及餐券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細繹被告與共犯陳文男前開所述,其等就上開財物係由何人將之變賣處理、變得金額、各人所分金額及物品等各節,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以為佐,究不能僅憑被告及共犯前開不一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其等變賣處分。核諸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既屬被告與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且非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尚能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可能,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犯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及漢來海港餐券10張,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共犯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重型機車1 臺,業已物歸原主,此據被害人吳美妢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與共犯持以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共犯陳文男為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到案後,始另行審結,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