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純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帳號「a000 0000 」應更正為「a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許純菁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雲畫的月光」、「W-兩個世界」、「浪漫醫生金師傅」及「花郎」等影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個人部落格網站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未獲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擊上開影片連結而在線上觀看,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於重製上傳至其網站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即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