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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建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建軒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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