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渠為毒品採驗人口,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2.被告李佳璇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方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1 紙及被告106 年3 月1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