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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育仁
  • 法定代理人
    林家鎮、鄭富隆

  • 被告
    邱裕為昇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為 王雅慧 鄭揚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昇洋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林家鎮 被   告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富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雅慧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鄭揚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家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鄭富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昇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2行所載之「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鄭富隆及林家鎮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揚凱」更正為「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揚凱出面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鄭揚凱明知鄭富隆、林家鎮並無參與投標競價之真意,由鄭揚凱交付其前」。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交予邱裕為,」之後補充「容許他人使用郁記公司、昇洋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招標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及被告昇洋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家鎮、被告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鄭富隆、被告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支出。然如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質,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猶無法落實,從而在91年增訂(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而將「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確認為對向犯之前,或堪任「借牌者」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就「借予他人牌照者」論以前項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訂後,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要件之借牌參與競標行為,其「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即應分別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論處,方不致使91年增訂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流於具文,且符「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合先指明。㈡核被告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林家鎮、鄭富隆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再被告林家鎮係被告昇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富隆係被告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昇洋工程有限公司、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按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王雅慧向被告邱裕為告知「湖口採購案」投標案,被告鄭揚凱即向被告林家鎮借用昇洋工程有限公司、鄭富隆借用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供被告邱裕為投標之用,被告邱裕為、王雅慧及鄭揚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邱裕為、王雅慧及鄭揚凱,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林家鎮、鄭富隆間,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均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等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並論該項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昇洋工程有限公司、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分別以借用、而被告林家鎮、鄭富隆出借名義,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標案因發現不同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開標,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5 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昇洋工程有限公司、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或前段之罪,則分別為主文第6 項至第8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林家鎮及鄭富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邱裕為、王雅慧、鄭揚凱、林家鎮及鄭富隆5 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5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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