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宏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104 年9 月14日前幾個星期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辦公室內」。2.被告莊宏義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首邑有限公司」及「曾志雄」之印文多次並持以行使,係於104 年9 月14日前幾個星期之密切接近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之辦公室內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接續盜用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利用其前取得廠商之大小印文偽造本件估價單參與採購案之競價,除破壞市場競價交易機制外,亦對原任職之公司造成損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尚未對原任職公司造成進一步之財務損失,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公司沒有任何要求,如果被告有悔意,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 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盜用「首邑有限公司」及「曾志雄」之印文共4 枚,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