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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所載之「由李柏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第27284 號、第27492 號、第27493 號、第28869 號、第35440 號)」應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處李柏享拘役50日在案)」;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之「單康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起訴)」應補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處單康霖拘役50日在案)」。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另案被告李柏亨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中「及偵訊時」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3 所載之「另案被告單康霖於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應予刪除。

3.被告陳聖元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僅因急需用錢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輕率提供甫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黃三榮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已有廚房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李柏亨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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