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8 月24日碩法函字第10500095號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頁)、被告王慶國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張建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4號第31頁)、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4號第51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