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105 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7 分許」;第14行所載「毒品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塑膠包裝袋2 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搜索扣案筆錄…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塑膠包裝袋2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平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智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租車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塑膠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