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陳建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0 號5 樓,向不知情之陳健文(陳健文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予不詳之他人致為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該集團之成員佯裝為古毓令之朋友涂家豪,佯稱手機遺失要換門號而向古毓令借款借款,致古毓令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古毓令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得悉上情。 (二)案經古毓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古毓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證人陳健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53至55頁、第129 頁),又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1 紙、暨新光銀行106 年1 月26日函復查詢資料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向陳健文借用之系爭帳戶忘記到哪去了,搞丟了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提款卡及密碼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服務,以避免金融帳戶款項遭盜領或不法利用,而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確保不法取得之資金不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必當確定所利用之金融帳戶無掛失止付之可能。據此,倘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證人陳健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已102 年審簡字第132 號、102 年審簡字第634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再因酒駕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34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恐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將證人陳健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以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5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案在押而無實際賠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將證人陳健仁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網路匯款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受騙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5 萬元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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