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3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中山路2 段」應更正為「中山路1 段」;第5 至7 行所載「每次自摸其他3 人要支付100 元,...抽頭4 次即每將抽頭200 元交付予何振元」應更正為「每次自摸其他3 人要支付100 元,加上該次牌型的台數(每把不一),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100 元,加上該次牌型的台數(每把不一),自摸一圈拿出50元當抽頭金交付予何振元」;第8 行所載「過敏場」應更正為「過敏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過敏場」應更正為「過敏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元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女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髮工坊」理髮廳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個、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440 元,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見偵卷第1 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