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李牧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學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牧學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馥農公司)批購水果。李牧學知悉其並非馥農公司股東,亦未為他人投資馥農公司股票,且知悉其女友謝佳芸(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水果攤處,向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佯稱其所經營之馥農公司獲利良好,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入股該公司每月可領3,000 元至5,000 元之紅利,而邀約林慧貞等人投資該公司,致林慧貞等人陷於錯誤,靳玉珍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匯款共計60萬元至李牧學指定匯入之謝佳芸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林慧貞則分別以自己、其母林張綉鳳(起訴書誤載為林張秀鳳)、其女姚采君之名義,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匯款共計360 萬元至謝佳芸上開帳戶內;另林靜宜以自己及夫陳文丕之名義,於102 年9 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謝佳芸上開帳戶;另蔣佳玲則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匯款共計125 萬元至謝佳芸上開帳戶內。又李牧學並於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行杜撰不存在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馥農公司),佯為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再冒以新馥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靳玉珍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林張綉鳳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林慧貞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姚采君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林靜宜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2 紙、陳文丕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2 紙、蔣佳玲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並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惠」(馥農公司負責人為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後,均蓋用於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而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表示靳玉珍、林張綉鳳、林慧貞、姚采君、林靜宜、陳文丕及蔣佳玲係馥農公司之私募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待林慧貞等人將款項匯入後之1 、2 週至1 、2 個月不等時間,在上址水果攤處,將各該「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交予林慧貞等人,以取信其等,嗣李牧學未依約交付紅利,經林慧貞等人多次催討,李牧學均置之不理,林慧貞等人始悉受騙(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二)又於102 年9 月間,在上址水果攤處,向李寶貴佯稱新馥農公司係專門進口水果之公司,倘入股該公司20萬元,每月可領4,000 元至5,000 元之紅利,入股35萬元,每月可領1 萬元之紅利,而邀約李寶貴投資該公司,致李寶貴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8日匯款35萬元至李牧學指定匯入之謝佳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李寶貴多次促請李牧學交付股權證明資料及支付投資紅利,李牧學為取信李寶貴,遂於102 年11月底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以新馥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李寶貴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惠」之印章,而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表示李寶貴係馥農公司之私募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復於102 年11月底某日,在上址水果攤處,將「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交予李寶貴,嗣李牧學未再將紅利交付李寶貴,經李寶貴多次催討,李牧學均置之不理,李寶貴始悉受騙(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二、案經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2頁),核與告訴人林慧貞、靳玉珍、蔣佳玲、林靜宜、李寶貴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1536號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34至37頁、第108 至110 頁;104 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下稱2297號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謝佳芸於偵訊之證述附卷可參(見2297號他字卷第97至101 頁),復有告訴人林慧貞提供之林張秀鳳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2 紙、林張秀鳳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林慧貞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林慧貞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姚采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各1 紙及姚采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6 紙(見1536號他字卷第55至85頁);又有告訴人靳玉珍提供之匯款收據2 紙、存摺存款明細、靳玉珍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見1536號他字卷第94至99頁);告訴人蔣佳鈴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蔣佳玲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見1536號他字卷第100 至104 頁);告訴人林靜宜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2 紙、陳文丕及林靜宜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各2 紙(見1536號他字卷第86至93頁);告訴人李寶貴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收據1 紙、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2297號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37至38頁)。另有複農公司於105 年6 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卷,下稱184 號偵緝卷,第64至8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偽造印章(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偽造印文(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接續犯: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各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多筆以上之金額至被告指定謝佳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告訴人李寶貴僅匯款1 筆),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對不同被害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4、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目的係為詐得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之財物,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5 罪,就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所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對其之信任,不思正途竟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本案詐得財物共660 萬元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不宜輕縱,被告固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林慧貞36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告訴人林靜宜8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告訴人靳玉珍6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告訴人蔣佳玲125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告訴人李寶貴35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實際分文未賠償,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各自被害金額、被害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見本院卷第3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 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未扣案「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該印章2 顆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3、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淑惠」印文,亦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已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既非屬被告之物,依上揭說明,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4、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林慧貞、林靜宜、靳玉珍、蔣佳玲、李寶貴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有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謝佳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上揭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均與本案被告詐騙所得金額相等,被告既表示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給付上開金額,衡情如確實履行應能滿足告訴人等之求償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或給付完畢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行使之偽造文書及卷│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即 │ │及匯入帳戶 │頁所在 │ │ │ │告訴人│ │ │ │ │ ├─┼───┼────┼─────────┼───────────┼────────────┤ │1 │林慧貞│102 年6 │於左列匯款時間內,│⑴林張綉鳳之商業入股契│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7 日起│分別: │ 約書(收據)6 紙(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至102 年│⑴以其母林張綉鳳名│ 1536號他字卷第58至63│扣案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 │ │ │9 月16日│ 義匯款120 萬至被│ 頁)。 │有限公司」印文共拾捌枚、│ │ │ │止 │ 告指定謝佳芸所有│⑵林慧貞之商業入股契約│偽造「黃淑惠」印文共拾捌│ │ │ │ │ 之系爭帳戶內。 │ 書(收據)6 紙(見 │枚;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 │ │ │ │⑵以其本人名義匯款│ 1536號他字卷第72至76│有限公司」印章壹顆、「黃│ │ │ │ │ 120 萬至被告指定│ 頁)。 │淑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謝佳芸所有之系爭│⑶姚采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帳戶內。 │ 書(收據)6 紙(見 │叁佰陸拾萬元,沒收之;如│ │ │ │ │⑶以其女兒姚采君名│ 1536號他字卷第80至8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義匯款120 萬至被│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告指定謝佳芸所有│ │其中於李牧學履行對於林慧│ │ │ │ │ 之系爭帳戶內。 │ │貞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 │ │ │ │ │ │李牧學已給付金額之沒收或│ │ │ │ │ │ │追徵。 │ ├─┼───┼────┼─────────┼───────────┼────────────┤ │2 │靳玉珍│101 年6 │於左列匯款時間內,│靳玉珍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起至 │以本人名義匯款3 筆│(收據)1 紙(見1536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102 年6 │共60萬元至被告指定│他字卷第94頁)。 │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 │ │ │月止 │謝佳芸所有之系爭帳│ │公司」印文壹枚、偽造「黃│ │ │ │ │戶內。 │ │淑惠」印文壹枚;偽造「新│ │ │ │ │ │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章壹顆、「黃淑惠」印章壹│ │ │ │ │ │ │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其中於李牧學履行│ │ │ │ │ │ │對於靳玉珍之調解條件後,│ │ │ │ │ │ │則不執行李牧學已給付金額│ │ │ │ │ │ │之沒收或追徵。 │ ├─┼───┼────┼─────────┼───────────┼────────────┤ │3 │蔣佳玲│102 年6 │於左列匯款時間內,│蔣佳玲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起至 │以本人名義匯款2 筆│(收據)1 紙(見1536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102 年10│共125 萬元至被告指│他字卷第104 頁)。 │扣案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 │ │ │月止 │定謝佳芸所有之系爭│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 │ │ │ │帳戶內。 │ │「黃淑惠」印文壹枚;偽造│ │ │ │ │ │ │「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印章壹顆、「黃淑惠」印│ │ │ │ │ │ │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 │ │ │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於│ │ │ │ │ │ │李牧學履行對於蔣佳玲之調│ │ │ │ │ │ │解條件後,則不執行李牧學│ │ │ │ │ │ │已給付金額之沒收或追徵。│ ├─┼───┼────┼─────────┼───────────┼────────────┤ │4 │林靜宜│102 年9 │於左列匯款時間內,│⑴陳文丕之商業入股契約│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16 日 │以其夫陳文丕名義匯│ 書(收據)2 紙(見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款2 筆共80萬元至被│ 1536號他字卷第113 至│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 │ │ │ │告指定謝佳芸所有之│ 114 頁)。 │公司」印文壹枚、偽造「黃│ │ │ │ │系爭帳戶內。 │⑵林靜宜之商業入股契約│淑惠」印文壹枚;偽造「新│ │ │ │ │ │ 書(收據)2 紙(見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1536號他字卷第115 至│章壹顆、「黃淑惠」印章壹│ │ │ │ │ │ 116 頁)。 │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其中於李牧學履行│ │ │ │ │ │ │對於林靜宜之調解條件後,│ │ │ │ │ │ │則不執行李牧學已給付金額│ │ │ │ │ │ │之沒收或追徵。 │ ├─┼───┼────┼─────────┼───────────┼────────────┤ │5 │李寶貴│102 年10│於左列匯款時間內,│李寶貴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18 日 │以本人名義匯款35萬│(收據)1 紙(見1536號│,處有期徒行柒月。未扣案│ │ │ │ │元至被告指定謝佳芸│他字卷第6頁) │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 │ │ │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公司」印文壹枚、偽造「黃│ │ │ │ │ │ │淑惠」印文壹枚;偽造「新│ │ │ │ │ │ │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章壹顆、「黃淑惠」印章壹│ │ │ │ │ │ │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其中於李牧學履│ │ │ │ │ │ │行對於李寶貴之調解條件後│ │ │ │ │ │ │,則不執行李牧學已給付金│ │ │ │ │ │ │額之沒收或追徵。 │ ├─┴───┴────┴─────────┴───────────┴────────────┤ │被告上揭詐騙所得共6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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