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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王伯文

  • 被告
    郭文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文雄曾於民國8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釋放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8 月;與同年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1月、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5 年7 月28日,復經撤銷);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1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在警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416公克,驗後淨重0.340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雄(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416公克,驗後淨重0.340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8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自91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交通違規時,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工具,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4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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