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以下所載之「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刪除「(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後並補充「;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上開3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之「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同1 支」更正為「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號)」。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因經濟壓力,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癌末之父親待其照顧、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上開注射針筒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