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明煌」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錢頂仁」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銘書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起,經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聘用而派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新貴社區」擔任總幹事,並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付該社區應繳付之清潔費、垃圾清運費、機電設備等相關費用及代該社區洽議往來廠商契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0月21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社區應繳付予長嶸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 元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於104 年11月2 日,在請款收據2 聯上偽造新聯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鑫公司)負責人陳明煌之簽名,再將上開資料提交予「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 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費用稽核之正確性及陳明煌,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社區應繳付予新聯鑫公司之費用2 萬8,000 元及1 萬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於104 年11月3 日,在請款收據上偽造頂成工程行負責人錢頂仁之簽名,再將上開資料提交予「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費用稽核之正確性及錢頂仁,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社區應繳付予頂成工程行之費用2 萬8,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嗣經廣埕公司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曾銘書共計侵占7 萬5,040 元。 二、案經廣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銘書(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卷,下稱398 號偵緝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3、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漢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下稱3947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398 號偵緝卷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3947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又犯罪事實(一)有廠商(長爃公司)確認應收款項尚未領取聲明書、臺北新貴社區104 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長爃公司104 年10月21日二聯式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3947號偵查卷第23頁、第13頁、第14頁);犯罪事實(二)有廠商(新聯鑫公司)確認應收款項尚未領取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請款收據影本各2 份附卷可佐(見394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犯罪事實(三)有廠商(頂成工程行)確認應收款項尚未領取聲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請款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394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告訴人廣埕公司(下稱告訴人)聘任而派往臺北新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行政或事務性工作,並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或協助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或支付該委託繳付之清潔費、垃圾清運費、機電設備等相關費用或購買清潔袋等雜項支出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皆利用其為社區管理事務或收取費用之便,侵占其經手之清潔費支出及工程費用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二)、(三),分別冒用新聯鑫公司負責人陳明煌、頂成工程行負責人錢頂仁之名義,而於臺北新貴社區請款收據上偽造「陳明煌」、「錢頂仁」之簽名,持之行使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新貴社區管委會用以掩飾侵占犯行,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於不同之請款收據上偽簽「陳明煌」、「錢頂仁」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4、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二)中臺北新貴社區對新聯鑫公司之應付款項共2 筆,雖係不同維修工程之工程費用,惟被告就此2 筆費用,係本於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空侵害臺北新貴社區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一業務侵占罪。 5、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3 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經查,被告就上揭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所為,事後並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漢邦成立調解,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7 萬5,040 元,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漢邦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7頁、第38頁),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受聘告訴人派往臺北新貴社區擔任總幹事,其負有管理社區事務、處理對廠商申領款項之職責及機會,復藉職務之便趁機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多筆社區應付費用,又為掩飾其於附表編號二、三之侵占犯行,再偽簽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已請領得款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臺北新貴社區社區管委會及相關住戶之財產法益,事後雖由告訴人代為賠償,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其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98 號偵緝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10月21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間隔時間不長,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廣埕公司之財產法益,又已全數歸還侵占金額,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告訴人廣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 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茲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請款收據上偽造公司負責人「陳明煌」、「錢頂仁」署押共3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揭請款收據係由被告偽造簽名後交由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歸為各領請款單據之證明,該等文書暨已交予臺北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4 筆費用(總計共7 萬5,040 元),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侵占費用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雙方已就此部分給付金額列為雙方調解條件,被告業已確實履行給付完畢,詳如上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將侵占之金額7 萬5,040 元全數給付返還,告訴人廣埕公司已填補損失,其求償權亦應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請款收據之名目及費│偽造公司或廠商│ │ │用(新臺幣) │負責人之署押 │ ├──┼───────────┼───────┤ │ 一 │長嶸公司回收垃圾袋4 件│無。 │ │ │之應付款項5,040元。 │ │ │ │ │ │ ├──┼───────────┼───────┤ │ 二 │新聯鑫公司車道鐵捲門軸│「陳明煌」 │ │ │心及彈簧損壞維修工程之│簽名1 枚。 │ │ │應付款項2 萬8,000 元。│ │ │ ├───────────┼───────┤ │ │新聯鑫公司車道鐵捲門馬│「陳明煌」 │ │ │達損壞更新之應付款項1 │簽名1 枚。 │ │ │萬4,000元。 │ │ ├──┼───────────┼───────┤ │ 三 │頂成工程行B 棟頂樓消防│「錢頂仁」 │ │ │水管修繕工程、地下室廢│簽名1 枚。 │ │ │水溝蓋扳工程之應付款項│ │ │ │2萬8,000元。 │ │ │ │ │ │ ├──┴───────────┴───────┤ │總計侵占費用:7萬5,0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