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卷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惠新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惠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惠新係「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經營證券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所謂之證券業務,乃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間某日止,僱用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馨予」、「謝易樺」等數名員工,以電話行銷或發放名片等方式,隨機對外公開販售「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樂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期間並將佳樂公司之9 張股票,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94000元之代價販售給曾令權;而非法經營前開證券買賣業務。 二、案經曾令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惠新坦承上揭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犯行不諱,核與曾令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購買9 張佳樂公司股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90頁),此外,並有曾令權購入之9 張佳樂公司股票影本、「張馨予」之名片1 張、曾令權與「張馨予」LINE的對話紀錄1 份、被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及佳樂公司與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3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所謂之有價證券,依現行實務見解,並包括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處罰,茲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與佳樂公司並無關係,是私下買賣佳樂公司的股票,也有向其他不特定人推銷,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是其違反上引證券交易法規定,擅自經營證券買賣業務,應甚灼然,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謂經營業務,本質上當然具有反覆為之性質,故被告雖係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間某日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販售對象可考者僅曾令權1 人,且金額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曾令權達成和解,分期攤還曾令權300000元,並先賠付曾令權70000 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87年4 月25日服刑期滿出監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檢察官僅泛稱被告藉由低買高賣佳樂公司股票之方式,從中牟取價差利益(見起訴書),然並未具體指述其獲利若干,亦未聲請沒收,而依卷內證據,也無法推算,況本件交易金額不高,縱有價差,獲利亦當有限,被告復與曾令權和解,並已先賠付其中70000 元,換言之,縱有價差所得,亦當認與已歸還給曾令權無異,據此推之,如再追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無必要,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