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業用吸塵器及手磨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文志原與陳麗紅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任職於陳麗紅與陳麗紅之女周逸瑄共同經營之「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愛乾淨公司),因不滿陳麗紅與其分手,以及其自上開公司離職後,陳麗紅拒絕提供工作機會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於任職愛乾淨公司期間所自行複製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將陳麗紅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129 巷內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不詳地點後,竊取該車內之工業用吸塵器及手磨機各1 台,得手後再將該車輛駛回上址巷內停放。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2時58分許,持不明之尖銳物體,將愛乾淨公司所有而由陳麗紅使用、停放在上址巷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輪胎4 個均刺破,並接續此一毀損故意,於翌(30)日12時47分許,持磚頭敲破該貨車之車窗玻璃1 片,而損壞該自小貨車之輪胎、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愛乾淨公司及陳麗紅。 二、案經陳麗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董文志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23、48、5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貨車之輪胎刺破、車窗玻璃敲破之行為,乃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僅因告訴人與其分手、拒絕提供工作機會等原因,即起報復及冀圖僥倖之心,而竊取、毀損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自述其有2 名成年子女,原於愛乾淨公司任職及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此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工業用吸塵器、手磨機各1 台即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