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鈴惠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20時57分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竹圍分店2 樓,先將即循利寧(Cerenin )膜衣錠(盒內含藥錠100 顆,下稱循利寧)一盒置於購物提籃內,再拉開手提包拉鍊,趁無人注意之時,伺機拆開循利寧之包裝膠膜及外盒,將盒內5 排藥錠(每排為10顆,計有50顆藥錠)取出放入手提包內,嗣經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主任王彬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被告之手提包內扣得循利寧藥錠5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彬及黨友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使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告訴人屈臣氏公司105 年7 月4 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至第18頁),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傅鈴惠固坦承伊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2 樓,拆開循利寧之包裝膠膜及外盒,嗣後在伊手提包內找到5 排循利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出於好奇,想確認該盒循利寧為滴劑或錠劑,拆封過程中看到外盒所載「錠」字即感到後悔,又思及家人病況,一時恍惚,恰好當天伊攜帶之手提包因裝有許多物品不易關閉而保持開放狀態,伊將拆封的循利寧放在包口處,不知5 排藥錠已滑入包內,其後王彬告知「商品拆封視同結帳」,伊便至1 樓收銀臺,此時伊始發覺未攜帶足額金錢,孰料王彬旋即報警處理,在場無人願借伊電話,伊情急之下只好往外衝,想和路人借電話,請朋友來結帳云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偵續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出門原係為自殺,未檢查錢包內有無現金,亦符合常情;觀諸當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被告行止如:被告原拿取2 盒循利寧,於店內走動後放回其中1 盒,選購商品過程中曾開啟1 個圓形罐子檢視又放回陳列架上,以及打開隨身手提包後經尋找才取出錢包等情形,可知被告並非十分精明之人、具有開拆商品檢視之不良購物習慣、對隨身手提包之管理亦非良好,5 排循利寧藥錠確有不慎滑入被告手提包內之可能;被告若意在偷竊商品,不會在拆封商品時發出聲響引人注意,從2 樓下至1 樓過程中更不會將循利寧拿在左手,更無必要只偷當中5 排藥錠,在收銀臺等待結帳時,也不會取出錢包檢視當中金錢是否足夠,且過程中被告本有許多機會可以逃跑卻未為之,是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偵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經查:
㈠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詢問筆錄所載相同,略為:「檔案編號7 :錄影時間20:48左右,傅鈴惠拿取循利寧至提籃內。編號11:傅鈴惠將循利寧之盒子打開。編號12:傅鈴惠和王彬走至1 樓收銀臺邊,傅鈴惠拿著循利寧的盒子交給結帳店員張舒婷,張舒婷再將毀損盒子交給王彬,王彬從下樓處離開畫面,之後王彬手持1 盒新的循利寧及另1 盒盒蓋開啟狀態的循利寧至櫃檯刷取條碼結帳。王彬此時有與傅鈴惠對話。編號13結果:王彬在櫃檯拿起電話聯絡後,傅鈴惠從隨身包包中拿出錢包放置桌上,之後打開後再將錢包收至包包內,再拿起地上的物品後往店外跑。」(見本院卷第48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細繹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告訴人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則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2日20時48分許拿取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循利寧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證人王彬站立於畫面左側與其他顧客談話時,被告則站立於畫面右側,面向促銷商品架,將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提供之購物提籃提於左手,另將手提包置放於身體右前方堆疊之購物籃上方,並將手提包之拉鍊打開,再拿出其購物提籃中之循利寧拆封,且於其他顧客經過時有將循利寧放入其手提包中予以掩蔽之動作,待該顧客經過後,被告拿出循利寧,右手手指則明顯呈現探入循利寧外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之狀態,於同日20時58分許,證人王彬直接走向被告,被告旋即拿取手提包、背向證人王彬欲離開,待王彬叫住被告後,由被告走在前方、王彬跟隨於其後同往1 樓收銀臺,於同日21時1 分04秒許被告在收銀臺前打開皮夾,同日21時1 分24秒被告即轉身逃離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續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㈡次查,證人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主任王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留意到被告在洗髮精商品陳列區前有面對且緊貼貨架之異常舉動,該處為監視器死角,伊發覺可疑,便持續觀察被告;被告移動並站立於促銷商品架前時,伊聽聞開拆商品膠膜聲響,趨前便見到手持已開封循利寧之被告,伊出聲叫住被告,被告即轉身背對伊走開,伊再次叫住被告,被告始轉面向伊,伊告知被告「拆封要結帳」,其後便以被告手拿循利寧行走在前,伊跟隨於後之順序,一同往樓梯方向移動,待伊下至1 樓收銀檯前時,發現被告開拆循利寧後已毀損商品條碼致無法辨讀程度,伊便再上樓拿取1 盒全新循利寧下來結帳,伊告知被告商品金額後,被告取出錢包回答沒有錢,並稱要請朋友過來付款,但被告身上並無攜帶電話,亦未向伊借電話,伊表示要報警,被告便轉身逃跑,伊就追到門口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而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為開放式購物空間,商店之消費方式係由顧客自行選擇欲購買商品後持至櫃檯付款,店內備有購物籃供顧客暫時放置選購之商品,在尚未結帳前,理應將已選定之商品拿於手上或放置於店家提供之購物籃內,以免引起誤會,綜合前述王彬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原自商品陳列架上取下循利寧放置於購物提籃內,復移動至促銷商品架前,先打開手提包之拉鍊,再將循利寧從購物提籃中取出拆封,並以右手手指探入循利寧盒內、拿取當中物品,並於此時發出聲響,致王彬聽聞後發覺其犯行,被告種種舉措顯悖於一般消費模式,更與被告前開辯稱5排循利寧藥錠係其恍惚下將循利寧放置於包口處時,不慎滑入隨身手提包內之情迥然有異,當可認被告將盒內5 排循利寧藥錠取出放入隨身攜帶手提包內之情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被告於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竊取循利寧藥錠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商店內陳列之商品除試用品外,既已附著有外包裝,當知未經店家許可或未先行結帳,不得任意開拆包裝,且於商店消費時,需結帳完畢始為商品所有權之轉移,此為通用之生活經驗法則,不因個人消費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再觀諸循利寧商品外盒,可見其正面、側面以中文載明「循利寧膜衣錠」、「成分:每錠含有銀杏葉萃取物40毫克」及「用法:一次服用一錠,每天三次」等語句,字型及字體大小均屬清晰易讀、一望即知,有扣押物品照片、循利寧藥品正反面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9頁),其商品外觀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該商品究為錠劑或滴劑狀態之困惑,況在商店消費時,若對陳列商品有任何疑問,應洽詢店員始符合一般購物習慣,何以特意站立於店員視線難及之隱蔽處所,逕自拆開商品外盒膠膜用以確認內容物之理,被告前所辯稱其欲確認內容物始拆開循利寧乙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無必要僅偷取其中5 排藥錠云云,惟類如屈臣氏公司之商店賣場門口常設有防盜感應器,商品則常附有防盜磁條,須待至結帳才會予以消磁,未消磁之商品通過防盜感應器時,防盜門會產生警示聲,此為一般人憑生活經驗所可知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循利寧之防盜磁條係放於商品紙盒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述被告自行拆封循利寧商品之外包裝盒,並取出當中5 排藥錠等情,益徵其目的顯係為避免將竊得之商品攜出時觸動商店所設置之防盜感應器致發出警示聲,為求掩飾自身犯行所為,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其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3.另證人即竹圍派出所警員黨友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把商品放入包包內,她說包包是開放式的,把藥品放進去是準備要結帳,可是伊看包包拉鍊是拉起來的,伊不認為被告是要去結帳;被告在從包包找到藥錠後,又改口稱是不小心掉進去的;被告是主動把包包拿給伊,伊在裡面翻了一下才找到藥錠,並非一打開包包就看到;被告當時一直否認藥錠是她放進包包的,只說不知道為何在包包裡面;伊有看被告的皮夾,裡面沒有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於竊取藥錠後,即藏置於手提包深處,並非打開手提包後一眼可見,且被告所辯:循利寧藥錠係伊將循利寧放置於包口處時,不慎滑入隨身手提包內云云,亦與其前開所述有所齟齬,自無足採。
4.再被告辯稱:伊於前往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約1 、2 小時前,服用不明數量之使蒂諾斯等藥品,希望能在意識昏沉後有勇氣跳下淡水海岸自盡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亦同時自承伊最後並未輕生,是趴在欄杆上睡了一段時間後,始前往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當時伊僅係精神不濟,尚未進入夢遊狀態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能詳細供述,核以前述王彬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張舒婷即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顧客服務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收銀檯前僅重複向伊表示不知道不能開拆商品,而因該盒循利寧經被告開拆後已毀損商品條碼致無法辨讀程度,王彬便先至樓上拿取1 盒新的循利寧,其後王彬方稱要致電報警,被告便逃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戴口罩、身著深色外套、攜帶隨身手提包及數個紙袋,神情自若,穿戴齊整,被告於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內,欲拆封循利寧時,尚知移動至較隱蔽之促銷商品陳列區並緊貼貨架以遮蔽視線,於其他顧客經過時,亦立刻掩蔽其所竊物品及拆封動作,至證人王彬發覺其犯行而走向被告時,被告旋即轉身欲離開,及被告行走步伐正常、行進方向明確,無因服藥而出現步態不穩、神情恍惚等情形,且被告於收銀檯前尚能與張舒婷如常對話,跑離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前,仍先拿取放置於地上之物品,又被告行竊時,藉拆除包裝取出部分商品以避免觸動磁條感應器之手法,以資掩飾其犯行等,自以上種種情狀,足見被告行竊時之思慮周詳、手法嚴密,是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狀態於係屬清醒,對於周遭人事物保持可警覺性,其服用藥物之效果,並未顯著影響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警醒程度或者一般判斷能力,並顯然知悉其行為構成竊盜,屬違法行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5.末查,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天出門原係為自殺,未檢查錢包內有無現金,亦符合常情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屢屢自承係於案發3 天前因支付現呈植物人狀態二哥之尿布費用,將錢包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金錢用盡(見偵卷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其對支付費用之數額、時間及目的既均能清晰記憶,實難認被告案發當時對自己身上並未攜帶足額金錢乙節並無認識。而被告雖辯稱其係錢帶不夠,其他店員、顧客皆不願意出借電話,情急之下只好往外衝,想和路人借電話求救云云,惟自前述證人王彬及張舒婷之證述可知,被告均未開口向渠等商借電話、而係在王彬致電報警時即往外跑離,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均未見被告自到達1 樓至衝出屈臣氏公司竹圍分店門口前之此段時間內,有何與在場其他顧客交談、商借電話之情狀,所辯即非有據。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手提包管理並非良好、被告並非為精明之人,實均與本案無涉,而被告是否本有許多機會可以逃跑而未為之,亦取決於被告於遂行竊盜犯行過程中對當時所處空間分布、自身體力以及逃跑成功可能性等等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以被告是否逃跑或其逃跑之時點等,遽以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
㈡此外,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事後卸飾之托詞,無足採信,辯護人之辯稱,亦皆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開拆循利寧商品包裝之毀損行為,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續卷第37頁),惟應認該開拆商品包裝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其用意係在竊取當中5 排藥錠,被告嗣後之竊取財物行為已足以涵蓋先前之損壞行為,該前行為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該毀損行為屬不罰之前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處以罰金2,000 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其於緩刑期間又犯本案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得之循利寧藥錠價值,以及未婚、無子、現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循利寧藥錠5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19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