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391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凱傑主觀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將該帳戶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至105 年5 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陳豔玲、林柏豪及曾豫絹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嗣經陳豔玲、林柏豪、曾豫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曾豫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莊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帳戶密碼即伊的生日831104也寫在存摺末頁,這些東西伊並沒有交給別人,只是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艷玲及告訴人林柏豪、曾豫絹分別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該3 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6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15頁),並有台新銀行105 年5 月21日轉帳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21日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3、54頁、偵卷三第23頁),而系爭帳戶為被告親自向銀行申請,並曾供作日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銀行105 年10月5 日合金宜蘭字第1050003957號函文、105 年6 月22日合金宜蘭字第105000256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無申請掛失止付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4至96頁、偵卷三第33至35頁背面),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並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其於警詢、偵訊中先辯稱:系爭帳戶是伊在宜蘭鴻海企業社工作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伊這份工作做到104 年年底,之後於105 年1 月6 日搬回淡水,當天伊有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袋子裡,坐客運回淡水,後來當天到淡水家裡伊就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了,伊本來想說隔天要去報警,但後來去上班就忘了,之後直到105 年9 月中伊拿郵局提款卡想領錢,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櫃台人員說伊的系爭帳戶可能被拿去做壞事,伊才想到系爭帳戶存摺不見的事;伊從105 年1 月6 日到105 年9 月中都沒有用到任何帳戶,伊這段期間的工作都是領現金等語等語(見偵卷二第17、109 頁),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帳戶於105 年1 月5 至10日、2 月11日、3 月4 日之提款紀錄後則改稱:伊記錯了,105 年1 月5 日是公司的發薪日,之後公司也還有匯加班費給伊,伊還有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105 年3 月4 日將1,000 元領出,之後105 年3 月5 日當天下大雨,伊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放在伊友人借伊的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到當天中午要騎車時伊發現置物箱是開的,裡面的帳戶資料都不見了,因為伊要上班,就沒去報警處理;伊系爭帳戶的密碼就是伊的生日831104,伊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系爭帳戶存摺後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10 、1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改稱:伊於105 年4 、5 月間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密碼伊有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當時伊沒有把座椅壓下去,所以沒有鎖起來,伊隔天要騎車時有發現置物箱是開著的,但伊當時以為伊把系爭帳戶的提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家裡,伊回家後也沒有去找,後來大約在105 年9 月中時,伊要用郵局的提款卡提錢,但領不出來,伊問櫃台人員,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這時候伊才發現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63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核其所言,就其究係於105 年1 月間、3 月間或9 月間如何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前後所辯顯然多所矛盾,已難認其所辯可採,且按國民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理應分開保管,尤不宜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且於發現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應立即向原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使該帳戶無法正常提領,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此為一般國民知悉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承其有從事裝設監視器之工作經驗,系爭帳戶為供工作薪資轉帳之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日常生活亦與存簿資金往來密不可分,應對此節知之甚詳,又其雖另稱將系爭帳戶之密碼831104寫在存摺上,因其有很多組密碼,但其並未將其餘使用之郵局等帳戶之密碼寫在各該帳戶之存摺上,只有在系爭帳戶之存摺有寫密碼等情(見偵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第38、64頁),惟查,被告自承上開密碼即為其生日,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實無理由刻意記載於存摺上,且若其確因同時有多組密碼,為恐混淆誤認,自應於其使用之所有帳戶存摺均予記載密碼,其僅於系爭帳戶存摺記載密碼,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縱認其確有合理理由而僅於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記載密碼,無論其究係於何時察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其於察覺時顯知悉他人已可輕易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加以利用系爭帳戶,其竟未就存摺、提款卡進行掛失,亦未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未合,況衡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若謂詐騙集團竟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實有違經驗法則,本件被告之系爭帳戶既於其所謂遺失後之105 年5 月21、22日,接連有如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自足認定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無疑。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本件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以其社會經驗,仍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既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堪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12112 號),與被告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行騙,致3 名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近新臺幣22萬元,復增加被害人追償及檢警查緝困難,又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 │ │號│/ 告訴│ │ │方式 │(新臺幣)│ │ │人 │ │ │ │ │ │ │ │ │ │ │ │ ├─┼───┼──────┼───────┼──────┼─────┤ │ 1│陳豔玲│105年5月22日│假冒網路團購、│於105年5月21│29,989 元 │ │ │(未提│21時許 │銀行客服人員,│日21時37分許│ │ │ │告) │ │佯稱先前網路購│,至桃園市中│ │ │ │ │ │物作業有誤,將│壢區榮民路渣│ │ │ │ │ │致溢扣款項,需│打銀行,以自│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轉帳│ │ │ │ │ │解除設定云云,│匯款。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2│林柏豪│105 年5 月21│同上 │於105年5月21│29,987 元 │ │ │ │日20時許 │ │日20時39分許│ │ │ │ │ │ │,至不詳地點│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 │ │ │ │ │ │ ├──────┼─────┤ │ │ │ │ │於105 年5 月│29,985 元 │ │ │ │ │ │22日0 時0 分│ │ │ │ │ │ │至同日0 時40│ │ │ │ │ │ │分許間,至不│ │ │ │ │ │ │詳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存款│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於105 年5 月│29,985 元 │ │ │ │ │ │22日0 時0 分│ │ │ │ │ │ │至同日0 時40│ │ │ │ │ │ │分許間,至不│ │ │ │ │ │ │詳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存款│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於105 年5 月│29,985 元 │ │ │ │ │ │22日0 時0 分│ │ │ │ │ │ │至同日0 時40│ │ │ │ │ │ │分許間,至不│ │ │ │ │ │ │詳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存款│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於105 年5 月│29,987 元 │ │ │ │ │ │22日0 時0 分│ │ │ │ │ │ │至同日0 時40│ │ │ │ │ │ │分許間,至不│ │ │ │ │ │ │詳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於105 年5 月│9,985元 │ │ │ │ │ │22日0 時0 分│ │ │ │ │ │ │至同日0 時40│ │ │ │ │ │ │分許間,至不│ │ │ │ │ │ │詳地點,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跨行│ │ │ │ │ │ │存款方式匯款│ │ │ │ │ │ │。 │ │ ├─┼───┼──────┼───────┼──────┼─────┤ │3 │曾豫絹│105 年5 月21│同上 │於105年5月21│29,999元 │ │ │ │日20 時2分許│ │日21時6 分許│ │ │ │ │ │ │,至高雄市橋│ │ │ │ │ │ │頭區仕隆路61│ │ │ │ │ │ │號,借用友人│ │ │ │ │ │ │魏文芸於花蓮│ │ │ │ │ │ │第一信用合作│ │ │ │ │ │ │開立帳號1501│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方式│ │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