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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林庚棟黃怡瑜江哲瑋
  • 法定代理人
    徐兆建

  • 被告
    徐兆建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財產所有人 兆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兆建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被告徐兆建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兆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被告徐兆建業務侵占案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兆建於民國87年間,在巴哈馬設立ACTION ASIAINTER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ACTION ASIA公司),並擔任ACTION ASIA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兆建因ACTION ASIA 公司資金短缺,於90年間邀得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夫妻共同投資美金60萬元,雙方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由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取得ACTION ASIA 公司25% 股權及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富達(吳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10% 股權。被告於97年間,因ACTION ASIA 公司與大陸地區無互惠關係,未經告知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2 人,即將ACTION ASIA 公司重組,另在汶萊設立宏旺有限公司(VAST PROSPEROUS HOLDINGS CO ,LTD,下稱宏旺公司)及由宏旺公司100%控股之銳龍國際有限公司(ELITELONG INT'L ,LTD,下稱銳龍公司),並將原ACTION ASIA公司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改由銳龍公司持有,及將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原持有之ACTION ASIA 公司25% 股權移轉登記至宏旺公司。被告之後因富達公司虧損,於101 年12月14日,以宏旺公司名義,將銳龍公司所持有之富達公司40% 股權,以人民幣800 萬元出售予威佳電子科技股有限公司。被告於取得上開人民幣800 萬元價款後,本應將其中價款人民幣200 萬元部分分配予告訴人張亮祖、吳淑郁2 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人民幣2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吞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上開價金暫時放在兆亮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亮公司)戶頭裡面等語。如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且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範圍可能包括兆亮公司戶頭之款項。而兆亮公司經本院於106 年7 月4 日函詢後,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兆亮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兆亮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案件,已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5 月8 日、106 年6 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兆亮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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