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壹組(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池〈附磁鐵〉壹個)及黑色膠帶(含透明塑膠袋)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甫為合一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負責人陳金發之子,合一公司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租期3 年),供陳建甫及其配偶林香吟使用,林香吟平日皆以該車為代步工具。詎陳建甫於103 年底時與林香吟感情已不睦,且懷疑林香吟外遇,為掌握林香吟之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資勝購買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吳資勝即向不詳賣家購買已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池(附磁鐵)1 個,且已以原始設定之帳號、密碼(即IMEI碼、S/N 碼)登入「000000 SYSTEM LOGIN 系統平台」(網址:http ://www .995007.com .tw ;下稱995007系統平台)進行相關設定而已啟動定位追蹤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品名:Portable GPS Tracker(GSM/DCS )、廠牌:SAPLING 、型號:TD3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N 碼:TD000-000000;下稱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由陳建甫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廠牌租賃小客車搭載吳資勝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地下室B3停車場內,委由吳資勝將其購得之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以磁力吸附之方式裝設在系爭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內之鐵樑上,藉由該GPS 定位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得以獲悉林香吟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林香吟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50分許,林香吟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252 巷口購買早餐時,早餐店店員張詩琪告知其疑似被跟蹤許久,林香吟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該車駛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陳昭仰經營之仰德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經陳昭仰檢查後,在該車後保險桿內發現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林香吟即通知警方到場見證,並將陳昭仰拆除該GPS 定位追蹤器之過程錄影存證,後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將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1 組及用以綑綁該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含透明塑膠袋)1 捆交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甫、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由吳資勝購買並在告訴人平日會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上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103 年底時,伊父親說快過年了,怕公司租賃之車輛失竊,叫伊想防竊方法,伊剛好遇到友人吳資勝,吳資勝說曾經裝過GPS 定位追蹤器,伊想說先裝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試看看,就託吳資勝購買並在系爭租賃小客車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其目的是為了防竊,不是追蹤告訴人之行蹤,且伊於安裝隔天就出國,吳資勝尚未告知帳號、密碼,故伊未曾登入系統平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⑴系爭租賃小客車係公司之公務車,做為公務使用,並非「非公開之活動」,使用人主觀上並無隱密進行之期待,與刑法第315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⑵被告為了防竊,並非為探知告訴人之行蹤,主觀上無妨害秘密之故意;⑶縱認被告客觀上裝設GPS 定位器之行為,已達刑法上之著手階段,然被告與吳資勝皆不曾登入帳號、密碼以取得告訴人之位置資訊,並未生侵害他人隱私活動之結果,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既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即不構成任何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合一公司負責人陳金發之子,合一公司自101 年4 月27日起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小客車,租期3 年,其與告訴人皆有使用該車,且該車係告訴人平日唯一之代步工具,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底時感情即已不睦;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係被告委由吳資勝購買後,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駕駛其使用之BMW 廠牌租賃小客車搭載吳資勝至其上開住處之地下室B3停車場,由吳資勝安裝在系爭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內之鐵樑上,並告以只要登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知道系爭租賃小客車所在位置;後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50分許,告訴人駕駛該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252 巷口購買早餐時,早餐店店員張詩琪告知其疑似被跟蹤,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陳昭仰所經營之仰德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檢查,陳昭仰在該車後保險桿內發現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後,告訴人即通知警方到場見證,並將陳昭仰拆除該GPS 定位追蹤器之過程錄影存證,嗣其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將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1 組及用以綑綁該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含透明塑膠袋)1 捆交予警方查扣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資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陳昭仰、陳金發、張詩琪於警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131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吳資勝部分,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133 至134 頁、偵續字卷第173 至175 頁、本院易字卷第258 至264 頁;陳昭仰部分,見他字卷第60頁正反面、第132 至133 頁、偵續字卷第24頁;陳金發部分,見他字卷第42至44、135 頁、偵續字卷第175 至176 頁;張詩琪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3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至103 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合一公司與和運公司所簽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7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相片18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續字卷第32至92頁、第190 頁、他字卷第46至50、33至35、64至72、90至97頁),並有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1 組及用以綑綁該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含透明塑膠袋)1 捆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委請吳資勝裝設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時間雖空泛記載為「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然被告與證人吳資勝一致陳稱係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裝設如前,復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不實,尚堪採信,爰依被告之陳述,認定其係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許委由吳資勝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裝設系爭GPS定位追蹤器,附此敘明。 ㈡、查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係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所製造,由其子公司遠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委託辦理審驗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業經型式認證合格在案,使用該追蹤器進行定位、追蹤,須裝設SIM 卡,登入995007系統平台輸入帳號、密碼後,即能啟動該追蹤器定位追蹤之功能,其使用限制端視電信公司訊號之有無,只要機器有足夠的供電,SIM 卡可以接收到訊號,追蹤器移動時995007系統平台就會記錄其移動之歷史軌跡;追蹤器販售時即有附帳號、密碼供定位設定,追蹤器主機或外盒上貼紙所載IMEI碼及S/N 碼即為原始設定之帳號、密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悠克公司安控處處長王正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易字卷第167 至172 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8 月1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400415920 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程公司105 年5 月12日遠字第1050512001號函暨所附TD300 追蹤器之使用說明、公訴人提出之TD300 隨身協尋器Personal GPS Tracker使用手冊、悠克公司106 年2 月16日悠股字第1060216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至88頁、偵續字卷第157 至162 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14 、133 至140 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活動,被告於系爭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內裝設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已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於88年4 月21 日 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是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記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 條之1 所保護對象之外。再「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 )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 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依據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使用手冊,可知其功能有AGPS快速定位、即時追蹤、5,000 筆點位資料儲存空間、移動警報(當該追蹤器偵測到被移動時,可勾選在後台顯示、撥打所設定的電話號碼或者是傳簡訊內容)、發送簡碼簡訊要求地址回報,且使用者可設定定位點資訊回傳後台的時間間隔,該追蹤器會將其經過之軌跡記錄下來,使用者登入系統平台即可查詢其歷史軌跡等功能,有同型號商品之使用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王正光於審理時亦證稱:使用者可以在系統平台中設定欲傳送的簡訊內容,該追蹤器於所設定之狀態發生時,即會透過配置之SIM 卡傳送該簡訊至指定之門號,系統平台內可查詢之歷史軌跡係指GPS 定位追蹤器本身移動的軌跡,倘機器有足夠的供電,SIM 卡接收的到訊號,只要追蹤器有移動,就會有歷史軌跡的紀錄;傳簡訊之目的在於不需要隨時在電腦旁監控,當它有行為發生,就會傳送訊息提醒使用者,登入系統平台就可以一直持續追蹤定位追蹤器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9 至172 頁),足見被告所裝設之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可自行設定定位點資訊回傳後台之時間間隔)與記錄歷史軌跡(可查詢所欲查看時段之所有定位紀錄及動態模擬回放)等功能,一旦安裝與上網設定完成,即可全面獲悉系爭租賃小客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以GPS 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從而,本件被告所裝設之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既有定位追蹤、回傳及紀錄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跡等功能,其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竊錄該租賃小客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使用人使用系爭租賃小貨車之行止、動向等,應認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所記錄之系爭租賃小客車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稱「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⒉辯護人雖稱:系爭租賃小客車係合一公司之公務車,供公務使用,告訴人主觀上並無隱密進行之期待,不符合「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陳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是合一公司租給伊使用的,伊與告訴人、司機平時都會使用,以告訴人使用最頻繁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頁),又於105 年6 月6 日偵訊時供稱:系爭租賃小客車80%是告訴人在使用,伊也會開該車到公司去,故伊認為該車也是伊在用,司機也會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77 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系爭租賃小客車係伊平日之代步工具,伊駕駛該車接送小孩或買菜,伊固定開這台車,該車90%係伊在使用,被告自己有另一台BMW 740 系列的車,被告主要是開他自己的車,偶爾下雨天被告才會開這台車去公司,那時候伊生病時,被告有幫伊接送小孩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51 至154 頁),足認告訴人確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主要使用者,且其外出時皆以該車為代步工具無疑;復依證人即合一公司前司機蘇豐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租賃小客車係合一公司租賃之車輛,是給被告家裡使用;如果下雨天,被告一定會開該車到公司,被告1 週會開系爭租賃小客車到公司2 、3 次,有開到公司就會叫伊去洗車,伊使用次數約1 個月1 次左右,是公司有應酬時,擔任司機駕駛該車;被告早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到公司,中午就離開,回家該車就變成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至177 頁),益證系爭租賃小客車主要係供被告與告訴人私人使用,被告縱偶有駕駛該車到公司上班,亦係其基於個人因素調配所使用之車輛,無從以被告有時會駕駛該車至公司上班,即謂該車係作為公務車使用,而以證人蘇豐益所述其因公務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之頻率,亦難認系爭租賃小客車係合一公司之公務車。再者,被告固亦會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該車雖偶爾供合一公司公務使用,然系爭租賃小客車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仍屬其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該車有時會供被告或合一公司公務使用,遽謂告訴人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時,其欠缺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而非隱私權保護範疇,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得採。 ㈣、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流於恣意,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參照)進行監察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目的,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實有疑問。關於被告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目的,其雖辯稱:103 年底時,其父親陳金發說怕公司租賃之車輛失竊,叫伊想辦法防竊,伊就請吳資勝先在系爭租賃小客車裝GPS 定位追蹤器試試看,裝設目的是為了防竊,不是追蹤告訴人之行蹤云云,而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金發於偵查中亦附和為此說詞(見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135 頁、偵續字卷第175 至176 頁),然證人陳金發於第1 次接受警詢時辯稱:104 年1 月14日被告出國回來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在車上裝GPS ,伊說伊不知道,也不知道GPS 是什麼,被告是事後才告訴伊有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 定位追蹤器,伊只有在103 年底、104 年初的公司晨會中提醒公司員工要注意車輛、倉庫防竊,但沒有說要如何防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卻於之後偵訊時改稱:伊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跟被告講說車子要注意不要失竊,被告跟伊說裝這個可以定位,伊也不太懂,就跟被告說要裝就去裝;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4日打電話問伊此事時,伊對告訴人說公司在每年年底要注意公司車輛的安全,被告有跟伊建議說可以裝防竊GPS 的事,被告說他要去裝,伊說可以云云(見他字卷第135 頁),前後陳述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伊公司平常向和運公司租賃約3 、4 台至4 、5 台車在使用,伊平常使用的是公司向台壽保旗下子公司租賃之BMW 廠牌租賃小客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134 頁、偵續字卷第177 頁),證人陳金發於警偵訊時亦稱:公司有5 、6 台或6 、7 台租賃車,應該都是向和運公司承租,被告使用BMW 廠牌的車,是跟汎德公司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偵續字卷第175 頁),可見合一公司承租使用之車輛甚多,專供被告使用之BMW 廠牌車輛價值顯遠高於系爭租賃小客車,衡以被告自承該段時間伊與告訴人一直都沒有講話乙情(見偵續字卷第178 頁),告訴人亦證稱:103 年底時,被告說合一公司要倒了,逼伊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已甚不睦,以其等當時之關係,被告理應知悉其擅自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安裝GPS 定位追蹤器,告訴人必會反對,為免日後徒生爭執,自無挑選系爭租賃小客車作為試行安裝標的之理,被告捨其他合一公司租賃之車輛(包括其使用之BMW 廠牌租賃小客車)不安裝,僅裝設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實有違常情;況且合一公司自101 年4 月26日起即開始承租系爭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至104 年4 月25日,何以之前陳金發皆未慮及防竊之事,迄租期將屆滿前始提及此事?再者,既係合一公司欲就公司租賃車輛安裝GPS 定位追蹤器,被告未要求吳資勝提供收據供其向公司報帳,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他字卷第136 頁),亦有違常理,其前開辯解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真實性殊值懷疑;至於被告就此雖另辯以:陳金發每年過年前都會提到防竊之事,但這次伊剛好遇到吳資勝,所以決定試試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然被告亦稱:系爭租賃小客車從頭到尾都沒有投保過竊盜險,公司其他車輛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則陳金發身為合一公司負責人,其既每年過年前都會擔心公司承租之車輛遭竊之事,其與該公司人員豈可能如此消極,年復一年,完全不採取任何防盜作為?其此部分解釋同難採信。再倘被告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先徵得經常使用該車輛之告訴人同意,倘告訴人拒絕,亦可改以投保竊盜險等其他手段達成此目的,非必以此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始能達到其目的,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告訴人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縱係出於防盜之目的,然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50分許,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至伊上開住處巷口早餐店購買早餐,早餐店老闆娘王詩琪跟伊說伊從103 年11月底就一直被跟蹤;伊自己於103 年12月初就懷疑有人在跟蹤伊,因為伊平常很早就會開車載小孩上學,當時路上車輛不多,有時候時間比較趕,伊會開很快,就發現後面有車也加速跟在伊後面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31 至132 頁、偵續字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張詩琪於警偵訊所述:103 年11月底,告訴人常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來向伊買早餐,告訴人駕車離開時,原本停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252 巷內或是停在至善路對面路邊之汽車都會跟在告訴人車子後面送小孩去上課,告訴人返家進入社區大樓之車道時,後面的車子又跟回來,並在附近等候,等到告訴人又駕車出門,那些車子又跟著開出去,伊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許,第4 次時發現告訴人被跟蹤,就問告訴人是不是有請保鑣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132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婚字第194 號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中主張:其經由其與告訴人之子陳○恩(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得知陳○恩就讀國中時就發現告訴人在外有交往多年之男性,陳○恩並於就讀高中時向其二阿姨即告訴人之二姐確認此事,且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月、12月間趁其至國外出差時刻意借用他人車輛外出,疑似與該外遇對象見面等情,有其104 年8 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4 年8 月28日民事陳報(一)狀所附陳述書、105 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婚字第194 號影卷第41至43、64、259 至260 頁),而陳○恩於該案中亦同此證述,並稱:伊係於103 年11月26日將二阿姨告知其母親有男友一事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婚字第194 號影卷第239 至244 、251 、254 頁),堪信被告於103 年11月底即已因陳○恩之告知,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故以派人駕車跟蹤告訴人之方式進行蒐證,足徵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擅自在其代步使用之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目的亦為此;又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或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卻無因而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故本件被告所為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自該當於前述「無故」之要件。至於證人張詩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發現告訴人被跟蹤之次數、係何時將懷疑告訴人被跟蹤之事告知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出入,然其就有於103 年11月底發現並懷疑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跟蹤,事後並有告知告訴人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 年餘,就此細節記憶不清實屬合理,應以其於案發後不久接受警偵訊時所證較為正確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者,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委請吳資勝裝設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後,未曾登入系統輸入帳號、密碼,並無取得告訴人之位置資訊,不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活動之結果,僅屬未遂,因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得以刑罰處罰被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0 頁)。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生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時既遂,若無此結果則為未遂,其既遂並不以行為人已確實觀看其所錄得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要件,是辯護人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登入995007系統平台輸入帳號密碼,無從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位置資訊,主張其犯行尚未既遂,自有誤會,合先敘明。依證人吳資勝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時,有要求賣家先設定好,讓伊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追蹤車輛,賣家交給伊時,已經將所有東西都設定好,且已經測試完成,當時該定位追蹤器已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就算不裝在車上,只要伊帶著,上網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追蹤到該機器;賣家有寫帳號、密碼給伊,說只要裝在車上就可以使用,輸入帳號、密碼登入000000SYSTEM LOGIN平台就可以監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偵續字卷第174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吳資勝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時,有說只要登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知道車子在哪裡,安裝上去後吳資勝只說裝好了,沒有說要再做其他安裝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279 至280 頁),證人吳資勝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佐以證人王正光前開所證:只要登入995007系統平台輸入帳號、密碼,即能啟動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定位追蹤之功能,只要機器有足夠供電、SIM 卡可以接收到訊號,995007系統平台就會記錄該追蹤器移動之歷史軌跡等情,足見證人吳資勝將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以磁力安裝在系爭租賃小客車上時,該追蹤器之即時定位、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均已啟動,已處於可隨時開始錄取系爭租賃自小客車使用者之行蹤之狀態;再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後,告訴人至少有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張詩琪之早餐店,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上開仰德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參以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經本院送請悠克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該追蹤器原始之帳號、密碼登入995007系統平台後,顯示該追蹤器於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43秒時係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仰德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當時電池容量為100 %、速度為0 乙情,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6日悠股字第106021601 號函及本院以同一方式登入995007系統平台後擷取之畫面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6 、184 頁),可見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於系爭租賃小客車被告訴人駕駛至仰德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停車時,有在該處定位,且當時電量充足,由此足徵在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被拆除前,於告訴人當日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移動之期間內,其即時定位、紀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均正常運作,依此可知應已記錄告訴人駕駛該車輛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動,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已生錄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結果,其犯行業已既遂。至於悠克公司以前開方式登入995007系統平台後,查詢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自96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之歷史軌跡結果,固查無任何一筆歷史軌跡,有悠克公司上開回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至139 頁),然依證人王正光於審理時證稱:此種情形,伊公司認為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有可能是完全沒有作任何記錄,也有可能是有紀錄,但被人以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平台後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174 頁),衡情該追蹤器既正常無故障,又有足夠供電,且前述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行駛之路線係可接收到電信公司訊號之處,參以0000000 系統平台有顯示其最後定位點乙節,足認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並無可能完全未作定位記錄,995007系統平台內查無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任何歷史軌跡乙情,非無可能係被告於東窗事發後,自行或委由他人刪除所致,是尚非得以案發後已2 年餘之現在查無歷史軌跡一節,遽認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並未錄得任何告訴人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GPS 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可監控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此種追蹤之存在,會使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對自己行動進行自我設限,而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並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為掌握其行蹤,竟以擅自本案在告訴人會使用之系爭租賃小客車上裝設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之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安裝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後,未達48小時即被拆除,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藉該定位追蹤器錄得之電磁紀錄,掌握、監看告訴人之行蹤,實際上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程度尚微;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擔任合一公司董事長特助、現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中、需負擔兒子生活費與女兒一半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系爭GPS 定位追蹤器1 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池〈附磁鐵〉1 個及綑綁該追蹤器之黑色膠帶〈含透明塑膠袋〉1 捆),係被告所購得,自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