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蘇怡文
- 當事人高駿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駿華原於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因知悉全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分公司(下稱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之櫃台收銀人員向來將每日營業所得放置在該會館經理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2 月19日2 時38分許,趁打烊後無人在場之際,進入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前往櫃台拿取鑰匙開啟經理辦公室門鎖,並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9,532 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經理姜心怡於當日23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真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駿華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全真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拿取本案現金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櫃台收銀人員未依規定將營業所得存放在保險箱,故拿取前開現金,以便提醒其等注意現金保管之安全,且隨即於106 年2 月20日將前揭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姜心怡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表、106 年2 月20日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97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之營業所得現金係由姜心怡負責保管,其於106 年2 月19日23時許發現前開現金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雖懷疑畫面中之人係被告,惟為慎重起見,仍於當日23時27分許去電詢問被告前一天晚上曾否前往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被告否認,且表示正在睡覺,姜心怡遂未進一步確認現金遭竊事宜;嗣姜心怡於隔日13時56分許再次去電向被告確認前幾天有無進入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乙事,被告先稱有進入會館,後又改稱並未進入,只是經過大門云云,並主動表示會將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且會提供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姜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2 月通話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亦坦承於前開時間二度接獲姜心怡來電,於第一通電話中未曾提及前往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拿取現金乙事,於第二通電話中則告知姜心怡已將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第56頁),足見證人姜心怡所述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交涉之上開過程,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衡情,被告若係善意提醒姜心怡妥善保管現金之重要性始取走本案現金,則於事發後接獲姜心怡詢問被告當日行蹤之電話時,當無刻意迴避或隱瞞曾於事發當時前往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之必要,且因提醒姜心怡之目的已達,大可立即告知現金去向,並向姜心怡說明未將現金放置在保險箱之風險,詎被告捨此不為,於第一通電話中絕口未提拿取現金或提醒姜心怡注意保管現金安全之事,此等事後反應及舉措,顯與其所辯上情相悖,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被告於偵審期間以姜心怡係詢問「前一晚」而非「當天凌晨」有無進入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為由,藉故辯稱係因姜心怡提問之時間有誤,始未告知其曾進入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云云,心態亦有可議之處。況據證人姜心怡所述,被告於第二通電話中對於曾否前往全真健身會館內湖店之重要情節,言詞閃避,前後所述不一,益見被告係查覺告訴人公司已然知悉其犯行,始將本案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以圖藉詞卸責,則其辯稱:拿取本案現金之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前於106 年農曆年間,亦曾先行拿取置於經理辦公室之現金後,再代為存入公司帳戶,當時告訴人公司並未向其提出警告或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該次告訴人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詢問被告時,被告立即坦承取走現金,告訴人公司因而將該事定調為被告出於善意代為保管金錢,而未予追究,有證人姜心怡之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該次事件之反應顯與其於本案事發後藉詞閃躲、迴避之態度迥然不同,無從比照處理。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前曾拿取全真公司現金,未遭追究乙事,遽於本案犯罪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情,惟念其業於106 年2 月20日將本案現金全數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所生危害非重,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目前失業、有心臟疾病、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前於106 年2 月20日已然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有106 年2 月20日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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