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台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湘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委託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禾興公司),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原石雅苑大樓社區(下稱原石雅苑社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駿社區,而蕭湘台則為家禾興公司淡水區辦事處處長並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除與原石雅苑社區秘書陳雨琳負責為興合力公司向該社區住戶代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外,並負責收取天駿社區總幹事林旭如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湘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利用其上開得以經手前揭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等款項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代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3 月間,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接獲興合力公司代表李忠儀通知,委託家禾興公司管理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帳務不符,經家禾興公司派員查核後,發現短少上開金額,蕭湘台乃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表示挪用公款,並保證願意調職並扣薪償還,然蕭湘台未依約到任新職,家禾興公司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家禾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蕭湘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67至82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湘台對於原石雅苑社區及天駿社區均係由興合力公司委託家禾興公司管理,而其為家禾興公司淡水區辦事處處長並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其業務上會為興合力公司向上二社區住戶代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合計30萬4,000 元,迄今尚未返還,其有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予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44、70、84、85頁),核與證人李偉強(見偵卷第6 、81、82、279 頁)、李忠儀(見偵卷第83、84、221 至223 頁)及林旭如(見偵卷第221 頁)、陳雨琳(見偵卷第270 、271 頁)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2頁)、於105 年3 月16日簽立之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105 年3 月11日製作之原石雅苑保管金(裝潢)明細(見偵卷第16頁)、裝潢保證金收退紀錄(見偵卷第140 至143 頁)、天駿社區保證金及清潔費交付明細(見偵卷第20頁)、天駿社區裝潢(修)清潔維護費控管表及天駿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08 至112 頁)、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18 至122 頁)、裝潢廠商林漢群於105 年6 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見偵卷第137 、138 頁)、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製作之天駿社區保證金及清潔費經手明細(見偵卷第144 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事情會發生是因為我大概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3 月,我長期未收到完整的薪水,我每月都索討,我是105 年3 月離職,於105 年2 月間,李偉強有告知我過完年後,會派人來接替我,我心理想淡水是我開發出來,你卻叫別人來,我心理已經打算要離開公司了,所以更加索討薪水;我長達半年時間都沒法要到薪資明細表,為了保護自己,我不甘心受損,所以當時我坦白跟家禾興公司業主即興合力公司的李忠儀說,我所收到的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這個錢我不交出去,等公司跟我把錢算清楚了,如果多拿,我可以還給公司,但如果拿得不夠,請公司再補給我,但李偉強還是不理我,所以錢我就不交給李偉強了,現在錢還在我手上,我可以把錢還給家禾興公司,但希望家禾興公司可以開欠我薪水的支票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實領之薪資數額,每個月都短少,且被告也有加班工作,公司短發薪水,卻沒有告知被告扣薪理由,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時承認並沒有發給被告薪資明細表,被告面臨薪水短少,詢問了會計、主管等,竟沒人可以提出,被告亦是慢慢累積才到28萬這個數字,被告係為保障自己權利,如果日後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願意拿出差補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已明確表示其收取前揭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未交出,係因「私自動用」、「私自挪用」、「涉及侵占公款」之情。被告雖辯稱:係李偉強誘騙我寫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李偉強的說法是公司欠我的部分,之後在慢慢算,但我拿走的部分,就由我的薪資慢慢扣(見偵卷第223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李偉強跟我索討款項,我說我不可能給他,我要求算帳,他說只要我寫下切結書、悔過書,讓他拿回去給董事長,然後每個月扣我薪水慢慢還(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李偉強之意亦僅在於薪資爭議與取走之款項分別處理,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且曾歷任多家保全公司之主任、襄理及經理,此有其應徵人員資料卡(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就此實無不能認知之理,已難認李偉強有何誘騙之情;況被告自稱取走款項之目的在於迫公司清算其欠薪,則其自無在未取得公司任何處理欠薪之承諾前,即逕承諾扣薪返還之理,顯然矛盾,更無未有保留而明確自承其係「私自動用」或「私自挪用」款項,或「侵占公款」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我未曾向家禾興公司表示手上扣有上開款項,請公司來談條件,我是跟興合力公司的李忠儀談了之後,順便對帳(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語,證人李忠儀於警詢(或偵查)證稱:因天駿社區D 棟11樓住戶於105 年農曆年前,向總幹事林旭如申請裝潢保證金退款,我於105 年3 月4 日始發現裝潢保證金與清潔維護費遭到被告侵占(見偵卷第83、84頁)等語,可見縱使被告所述其與李忠儀晤談為真,也是在其取走款項經人發現後對帳之時,並非被告主動向李忠儀告知其因與家禾興公司有薪資爭議而欲扣留款項,且被告既辯稱其取走上開款項係因家禾興公司欠其薪資,為保障權利而為之,然其竟未曾主動執此向家禾興公司請求清算薪資,而於遭發現取走款項後,亦未即時對家禾興公司表示欲留滯該等款項,要求處理其薪資爭議,卻對與其勞資糾紛毫無關係之李忠儀訴說,甚於案發後與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晤談時,亦未以之與家禾興公司談判,而逕表示「我沒有錢」(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出具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表示係「私自動用」、「私自挪用」或「侵占公款」,且承諾自未來薪資扣還,如前所述,已然與其所稱「因公司欠薪,為保障權利而取走上述款項」後依常情所應有之作為與反應相違背,併參諸證人李忠儀證稱:我於105 年3 月4 日發現被告侵占款項(見偵卷第84頁)等語;證人李偉強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向李忠儀坦承錯誤(見偵卷第82頁)等語;以及被告確係於105 年3 月4 日出具天駿社區保證金及清潔費經手明細(見偵卷第144 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則仍向原石雅苑社區A3棟4 樓稱裝潢保證金需付現金並因此收取金額2 萬元,此有林漢群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37 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於105 年2 月間,李偉強有告知我過完年後,會派人來接替我,我已經打算要離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等情,反而適見被告於經人發現取走款項後,非但未即時執其所取走之款項向家禾興公司要求處理薪資爭議,卻更接續向社區住戶稱裝潢保證金要交現金而將之取走,堪認被告當時實有帶走該等款項以離職之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將全數經手款項留置,僅於短發薪資之相當金額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年5 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家禾興公司欠其薪資為19萬9,067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58713 )(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按;而其於105 年8 月5 日警詢之初則陳稱:經我細算以後公司欠薪約28萬4,000 元(見偵卷第78頁)云云;嗣其委任律師對家禾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工資時,又主張家禾興公司迄105 年2 月對其欠薪20萬1,146 元,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見偵卷第233 至240 頁)附卷為憑;於本院審理時則再由辯護人提出主張尚有加班工資及休假日工資合計短領8 萬9,990 元,合計欠薪29萬1,136 元(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前後數額差距甚大,且多有項目原無而後續加上,已見湊數迎合理算金額之情,則被告於取走款項之時,當無應取走多少數額之想,且細觀裝潢保證金收退紀錄(見偵卷第140 至143 頁)、天駿社區裝潢(修)清潔維護費控管表及天駿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08 至112 頁)、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18 至122 頁)等件,被告經手而未取走之款項均係交付支票,而交付現金者,則均為被告取走未還,可知被告未取走之部分,乃係因屬票據而兌現有所不便之故,並非衡量自己所認家禾興公司所欠薪資數額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證人張蓉蓉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8 、9 、224 頁)),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偵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見偵卷第42、43頁)、家合興保全現場人員105 年2 月份簽到表(見偵卷第45頁、第105 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見偵卷第125 至13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見審易卷第36至41頁)等件,或足憑認被告平日對於家禾興公司作為有向張蓉蓉表示怨言,並於105 年3 月18日收到家禾興公司之調職通知,於105 年3 月22日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家禾興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檢舉,家禾興公司有遭勞動檢查,被告與家禾興公司有因工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民事訴訟等情,然此均在本件案發被告出具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家禾興公司據以通知被告調職後,被告始陸續對家禾興公司提出主張所為,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或案發初時既均未曾如此主張,已如前述,則僅能認為係被告嗣後有以此為爭執,而就被告取走上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之當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則尚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家禾興公司淡水區辦事處處長並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負責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上二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將業務上所經手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擔任上二社區主管處長之職務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家禾興公司之信任,委以社區主管處長之職,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復狡展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家禾興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衡量被告離婚有一成年子女與目前工作月入約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家禾興公司受託代收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30萬4,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社區 │住戶樓層│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 │ │ │ │ │(元) │(元) │ ├──┼───────┼──────┼────┼─────┼─────┤ │1 │104年11月26日 │原石雅苑社區│A4棟2樓 │20,000 │ │ ├──┼───────┼──────┼────┼─────┼─────┤ │2 │105年1月8日 │原石雅苑社區│B4棟8樓 │20,000 │ │ ├──┼───────┼──────┼────┼─────┼─────┤ │3 │105年1月23日 │原石雅苑社區│A1棟11樓│20,000 │ │ ├──┼───────┼──────┼────┼─────┼─────┤ │4 │105年1月25日 │原石雅苑社區│B2棟7樓 │20,000 │1,000 │ ├──┼───────┼──────┼────┼─────┼─────┤ │5 │105年3月2日 │原石雅苑社區│B4棟6樓 │20,000 │1,000 │ ├──┼───────┼──────┼────┼─────┼─────┤ │6 │105年3月8日 │原石雅苑社區│A3棟4樓 │20,000 │ │ ├──┼───────┼──────┼────┼─────┼─────┤ │7 │104年12月1日 │天駿社區 │D棟11樓 │20,000 │1,000 │ ├──┼───────┼──────┼────┼─────┼─────┤ │8 │104年12月1日 │天駿社區 │A棟5樓 │ │1,000 │ ├──┼───────┼──────┼────┼─────┼─────┤ │9 │104年12月19日 │天駿社區 │B棟6樓 │30,000 │1,000 │ ├──┼───────┼──────┼────┼─────┼─────┤ │10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C棟13樓 │30,000 │1,000 │ ├──┼───────┼──────┼────┼─────┼─────┤ │11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A棟2樓 │ │1,000 │ ├──┼───────┼──────┼────┼─────┼─────┤ │12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C棟2樓 │ │1,000 │ ├──┼───────┼──────┼────┼─────┼─────┤ │13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11樓 │30,000 │1,000 │ ├──┼───────┼──────┼────┼─────┼─────┤ │14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12樓 │30,000 │1,000 │ ├──┼───────┼──────┼────┼─────┼─────┤ │15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7樓 │ │1,000 │ ├──┼───────┼──────┼────┼─────┼─────┤ │16 │105年1月27日 │天駿社區 │A棟7樓 │ │1,000 │ ├──┼───────┼──────┼────┼─────┼─────┤ │17 │105年1月27日 │天駿社區 │D棟7樓 │ │1,000 │ ├──┼───────┼──────┼────┼─────┼─────┤ │18 │105年1月31日 │天駿社區 │C棟9樓 │30,000 │1,000 │ ├──┼───────┼──────┼────┼─────┼─────┤ │ │合計 │ │ │290,000 │14,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