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紅與告訴人周玉梅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簽訂共同合資合約書,約定合資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財神旺投注站,雙方權利各半,由具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約定書,以預購銷售額度之方式銷售彩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神旺投注站預購彩券銷售額度所需之保證金20萬元,則由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上開2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嗣聯邦銀行於102 年12月27日,將上開2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腦彩券專用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即自103 年1 月份起,在財神旺投注站擔任銷售人員,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電腦彩券及銷售各類彩券所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㈠利用負責保管財神旺投注站刮刮樂彩券及銷售現金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神旺投注站刮刮樂彩券售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36萬1,277 元;㈡利用負責銷售財神旺投注站電腦彩券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神旺投注站電腦彩券售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2 萬9,925 元;㈢其明知上開電腦彩券專用活期帳戶內之資金係專供銷售各類彩券用之資金,仍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以提領電腦彩券專用帳戶內款項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彩券專用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4萬3,000 元;㈣其明知上開電腦彩券專用活期帳戶內之資金,係專供銷售各類彩券用之資金,仍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25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彩券專用帳戶內款項1 萬6,000 元、6,000 元、6,0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借貸。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共侵占財神旺投注站66萬2,202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朱麗紅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梅、證人郭麗君之證述;㈢告訴人代墊轉入出資額明細1 份暨所附相關文件、收據共11張、共同合資合約書1 份、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1 份、刮刮樂彩券每日收取款項29張、刮刮樂買進賣出明細表、財神旺彩券行台灣彩券之款項統計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經銷商識別證各1 張、財神旺投注站總分類帳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北訴字第6 號判決書1 份、彙總表1 張、佣金報表1 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03 年1 月份的錢都不是我管的,進出帳都是告訴人在管理,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告訴人;刮刮樂由告訴人買回來之後交給店裡的人銷售,我是其中之一,還有郭麗君,告訴人也有在賣,也有顧店,我賣了之後把錢交給告訴人;電腦彩券是跟中國信託買,每筆5 萬元,賣掉之後要去補5 萬元;彩券銷售的錢每天晚上結帳就由告訴人拿走,我收來的錢都是交給告訴人;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是我去借來的錢,補到帳戶以後,我要還給人家,所以就從該帳戶提領出來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合資經營財神旺投注站,雙方權利各半,以預購銷售額度之方式銷售彩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出資30萬元,告訴人乃以所支付頂讓設備、房屋押、租金、招牌等開店之相關費用作為出資,而財神旺投注站預購彩券銷售額度所需之保證金20萬元,則由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上開2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聯邦銀行於102 年12月27日,將上開2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其中由聯邦銀行預扣之手續費6,918 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5日存入)內,被告並以勞工貸款10萬元交予告訴人批購刮刮樂供販售,被告及告訴人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經營財神旺投注站;又財神旺投注站每日營業後之現金,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所有供財神旺投注站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則亦由告訴人收執保管;嗣被告與告訴人因就投注站帳目有爭執而交惡,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7日自行向中信銀行更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告訴人並自103 年3 月6 日起離開財神旺投注站,且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初止之期間,財神旺投注站除被告及告訴人有看店銷售彩券外,於被告前往洗腎、告訴人批購刮刮樂時,並僱請郭麗君代班看店銷售彩券;再被告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梅、證人郭麗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代墊轉入出資額明細1 份暨所附相關文件、收據共11張、共同合資合約書1 份、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1 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經銷商識別證各1 張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㈢惟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主張,認為被告103 年1 月份有如附表一所示銷售刮刮樂所得現金36萬1,2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電腦彩券所得現金2 萬9,925 元未交出云云,固據告訴人提出刮刮樂彩券每日收取款項紙條29張(見他卷第11、12頁)、買進賣出明細表(見他卷第13頁)、財神旺彩券行台灣彩券之款項統計表(見他卷第15頁)、彙總表1 張(見他卷第157 頁)、佣金報表1 張(見他卷第76頁)等件供參。然就103 年1 月13日收取款項紙條所載:「應收94,200,卡現11,940,現金62,260」,證人即告訴人原證稱:「當天刮刮樂賣了9 萬4,200 元,卡現1 萬1,940 元,是有人刮中刮刮樂拿給我們兌獎,給他兌現1 萬1,940 元,被告實際給我7 萬4,000 元,拿走2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被告質之「我在給妳的紙條上寫『現金』是不是電腦彩券賣的錢,『卡現』是不是賣刮刮樂的錢?」,又證稱:「是」(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語;就103 年1 月10日收取款項紙條所載:「61,900元,扣27,300元」,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2 萬7,300 元是被告從彩券的錢先給客人兌獎的錢(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又證人郭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過彩券行,有教被告怎麼記帳,不過被告好像都學不會,不太會記帳(見偵續一卷第156 頁)、被告及告訴人沒有每次賣完刮刮樂就數賣多少張,所以把帳都弄亂了,且如有客人中獎,就會從每天賣的錢拿給客人(見偵續一卷第157 至158 頁)等語,可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其中除已扣除墊付予客人之兌獎獎金外,同時亦混雜銷售電腦彩券所得之現金,並非僅是單純銷售刮刮樂之收入現金而已,且被告及告訴人帳目自始即非清楚,則被告是否確實短少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客人中獎獎金如果數目小的話,我們就直接給客人現金,一天有時不只一筆,墊付以後中獎的刮刮樂,我們會到投注機去刷,刷了以後中信銀行就知道,第二天中信銀行就會將兌獎金額匯到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70、73頁)等語,而對照財神旺投注站總分類帳關於「兌獎獎金」部分之記載(見他卷第225 至229 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6至80頁),可知於交易明細表上「轉出入帳號」欄記載之「000000000**7801*」匯入本案帳戶之「兌獎獎金」為「立即型兌獎獎金」(即刮刮樂中獎墊付之獎金)、「000000000**7800*」匯入者則為「電腦型兌獎獎金」(即電腦彩券中獎墊付之獎金)。該「立即型兌獎獎金」部分,經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計算結果,自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2 月1 日共有87萬1,300 元,此部分應即財神旺投注站以現金墊付客人中獎之獎金,而後由中信銀行所匯回者,自不在告訴人所提出收取款項紙條記載被告所交付現金132 萬8,723 元之範圍內,如加計此部分,金額則達220 萬23元,遠遠超過告訴人所稱被告所應交付之169 萬元,則除益徵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中,應有包含銷售電腦彩券之現金外,且加計被告以現金墊付刮刮樂兌獎獎金部分,已然超過告訴人所稱被告應交付現金之169 萬元許多,是檢察官所依憑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依卷存事證,既然存有如上合理之可疑,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未予交出,實有疑問,自不能確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 ㈣證人郭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時給告訴人的錢不夠,被告常去MOMO購物,都是從投注站的營業資金拿錢,都說會補,但有無補我也不知道,短少金額的原因,我覺得是被告拿走了(見偵續一卷第158 、159 至160 頁)云云。然證人郭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擔任櫃台工作,我沒有負責記帳(同上卷第156 頁),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記帳是被告及告訴人的事,我沒有參與(見他卷第272 頁)、我不會顧到打烊,被告回來我就走了(見他卷第276 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去買刮刮樂,被告也不在,我們才會找郭麗君來幫忙,被告回來後,郭麗君才會離開(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則證人郭麗君既未負責記帳,且係於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時始為代班,其上開之證述是否為其親身見聞,顯屬可疑,況其就所認短少金額之原因,亦以臆測之詞為陳述,就所稱被告自營業資金取錢購物,亦未能具體陳述時間、數額,則其所述之憑信性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坦認有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係其借錢補到帳戶,因須返還而再從該帳戶提領出來等語。查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自行向中信銀行更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 萬1,964 元,同日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共陸續存入現金51萬7,748 元;自103 年3 月12日至16日,存入現金共12萬8,600 元;自103 年3 月17日至20日,存入現金共20萬1,000 元;自103 年3 月21日至25日,存入現金共14萬300 元;自103 年3 月26日至29日,存入現金共11萬300 元;自103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9 日,存入現金共25萬500 元;自103 年4 月10日至13日,存入現金共8 萬3,500 元;自103 年4 月14日至15日,存入現金共3 萬3,500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至24日,存入現金共17萬2,900 元;自103 年4 月25日至29日,存入現金共7 萬8,500 元;自103 年4 月30日存入現金2 萬1,000 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106 頁)附卷可按,由被告換簿後陸續存入鉅額現金,且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帳款項後,均有超過提領或轉帳金額許多之現金存入本案帳戶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借款補入本案帳戶以供財神旺投注站得以繼續營運等詞,尚非全然無稽,不無可能;又本案帳戶雖為財神旺投注站經營電腦彩券之專用帳戶,惟此僅在限此帳戶為與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即中信銀行間之對口帳戶,事實上及法律上並未限制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將之作為一般帳戶使用,而被告陳明:其當時僅有本案帳戶,並無其他帳戶(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語,是以縱使被告有私人借貸,顯然亦係使用此帳戶,則被告所提領(轉帳)及存入之款項,即有屬於自己私人借貸資金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何者為投注站營運資金?何者為其私人借貸之金額?並不明確。如屬其借貸供投注站營運所用,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還錢,自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如係其私人借貸款項之存入及提領(轉帳),即與投注站之營運資金無關,並無構成侵占之可能。準此,檢察官既未能指明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何者屬於原本投注站銷售彩券所得者,而遭被告以何筆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取走,以支付其私人之借貸債務,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率然認定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三、四所示提領金額之犯行。 ㈥至檢察官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1 份(見偵卷第15至30頁)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財神旺投注站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告訴人得依該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4萬7,591 元之事實,其判決理由中固然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有所論斷(見偵卷第23、26至29頁),然基於民事法律關係與國家刑罰權之確定,在實體上的本質不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異其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且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且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等判例參照)。是本院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獨立依相關證據審認,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是該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涉有本件侵占犯行,自不足為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表一: ┌──┬────────┬──────┬──────┬──────┐ │名稱│刮刮樂出售總額 │出售日期 │繳回現金 │遭侵占金額 │ ├──┼────────┼──────┼──────┼──────┤ │ │169萬元 │103年1月6日 │3萬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7日 │2萬7,900元 │ │ │ │ ├──────┼──────┤ │ │ │ │103年1月8日 │3萬9,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9日 │1萬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0日│3萬4,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1日│2萬9,3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2日│2萬7,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3日│7萬4,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4日│3萬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5日│2萬9,5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6日│1萬7,7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7日│6萬1,000元 │ │ │ │ │、18日 │ │ │ │ │ ├──────┼──────┤ │ │ │ │103年1月19日│2萬1,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0日│3萬5,3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1日│4萬1,5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2日│1萬580元 │ │ │ │ ├──────┼──────┤ │ │ │ │103年1月23日│6萬5,7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4日│3萬2,8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5日│2萬5,515元 │ │ │ │ ├──────┼──────┤ │ │ │ │103年1月26日│3萬5,015元 │ │ │ │ ├──────┼──────┤ │ │ │ │103年1月27日│5萬3,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8日│5萬6,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9日│10萬7,200元 │ │ │ │ │ │6萬1,800元 │ │ │ │ ├──────┼──────┤ │ │ │ │103年1月30日│20萬9,808元 │ │ │ │ ├──────┼──────┤ │ │ │ │103年1月31日│8萬7,705元 │ │ ├──┼────────┼──────┼──────┼──────┤ │合計│169萬元 │ │132萬8,723元│36萬1,277元 │ └──┴────────┴──────┴──────┴──────┘ 附表二: ┌──┬──────────┬──────────┬─────┐ │名稱│電腦彩券出售總額 │電腦彩券實際餘額 │遭侵占金額│ ├──┼──────────┼──────────┼─────┤ │合計│29萬2,878元 │26萬2,953元 │2萬9,925元│ └──┴──────────┴──────────┴─────┘ 附表三: ┌──┬─────────┬─────────┬──────┐ │編號│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遭侵占金額 │ │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 │ ├──┼─────────┼─────────┼──────┤ │ 1 │103年3月12日 │3萬元 │3萬元 │ ├──┼─────────┼─────────┼──────┤ │ 2 │103年3月12日 │8,000元 │8,000元 │ ├──┼─────────┼─────────┼──────┤ │ 3 │103年3月17日 │3萬元 │3萬元 │ ├──┼─────────┼─────────┼──────┤ │ 4 │103年3月17日 │2萬元 │2萬元 │ ├──┼─────────┼─────────┼──────┤ │ 5 │103年3月21日 │3萬元 │3萬元 │ ├──┼─────────┼─────────┼──────┤ │ 6 │103年3月26日 │2萬元 │2萬元 │ ├──┼─────────┼─────────┼──────┤ │ 7 │103年3月26日 │3萬元 │3萬元 │ ├──┼─────────┼─────────┼──────┤ │ 8 │103年3月30日 │1萬元 │1萬元 │ ├──┼─────────┼─────────┼──────┤ │ 9 │103年4月10日 │1萬9,000元 │1萬9,000元 │ ├──┼─────────┼─────────┼──────┤ │10 │103年4月14日 │3,000元 │3,000元 │ ├──┼─────────┼─────────┼──────┤ │11 │103年4月14日 │1,000元 │1,000元 │ ├──┼─────────┼─────────┼──────┤ │12 │103年4月14日 │2,000元 │2,000元 │ ├──┼─────────┼─────────┼──────┤ │13 │103年4月14日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 ├──┼─────────┼─────────┼──────┤ │14 │103年4月14日 │2,000元 │2,000元 │ ├──┼─────────┼─────────┼──────┤ │15 │103年4月16日 │8,000元 │8,000元 │ ├──┼─────────┼─────────┼──────┤ │16 │103年4月25日 │4,000元 │4,000元 │ ├──┼─────────┼─────────┼──────┤ │17 │103年4月30日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合計│ │24萬3,000元 │24萬3,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遭侵占金額│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 1 │103年4月16日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2 │103年4月16日 │6,000元 │6,000元 │ ├──┼─────────┼─────────┼─────┤ │ 3 │103年4月25日 │6,000元 │6,000元 │ ├──┼─────────┼─────────┼─────┤ │合計│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