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婷 輔 佐 人 潘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月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月婷係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2 巷伯爵山莊樂利苑社區住戶,莊聰明亦為該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給職總幹事,施月婷因社區管理費、工程等事由與莊聰明意見不合,迭生細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莊聰明之故意,未經合理查證,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韹悠月」之暱稱在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上刊登:「我家社區其實一直都沒有管委會,是由社區基督教代管,很多人都多年沒有繳管理費,後來有人跳出來說要當總幹事,並推選一人來當主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接下來他要動一樓大家的庭院跟公共走道,當時很多一樓住戶都說要在過年後動工,因為那時候比較不會下雨,可是總幹事在11月就確定要給某一間公司做(期間沒有招標,也沒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這完全都是總幹事一人決定的。…。而總幹事跟管委會(委員也都是總幹事找的,沒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的意思,就是要我媽拿錢出來,其他都不要管。…。其實我家隔壁的鄰居快20年沒繳管理費,可是他跟總幹事家是世交,其他人全繳了,就他來沒繳清,大家都有開會說,要是總幹事不好跟他要就請律師跟他打官司,可總幹事就幫他找盡各種理由說他怎樣,最後竟然一個人私下同意讓他分期,一個月三千塊,可是沒人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繳錢,有沒有簽訂分期契約,之後總幹事為了要動庭院工程竟然還說要用公共基金幫隔壁的出錢,更誇張的是因為我們要求公正公平要透明,他多次打發我媽,讓我媽更是心生疑慮,要求想看帳戶」等內容不實之文字,指涉莊聰明不顧該社區多數住戶利益,為圖一己之私而操弄管理委員之選任、追討管理費、工程發包等情,使任何臉書使用者進入施月婷臉書動態時報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施月婷即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莊聰明名譽之事。嗣莊聰明經他人轉知,於104 年12月2 日上網瀏覽上述網頁,發現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始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莊聰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莊聰明於105 年4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下稱他卷,第1 頁),固距被告施月婷104 年5 月7 日為本案行為時已逾6 月,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指述:伊約於104 年11、12月間經由兒子友人告知,上網查詢後,始發現被告張貼之文字等語一致,復有前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臉書網頁內容螢幕截圖(見他卷第9 頁,螢幕顯示日期為2015年12月2 日)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其於知悉犯人時起之6 個月內提起本案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是本案告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蔡昌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審酌蔡昌宏於偵查中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蔡昌宏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則蔡昌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至被告雖爭執樂利苑社區現金帳影本、104 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影本、103 年12月29日許嘉雲切結書影本及清償紀錄、樂利苑公寓大廈103 年7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3 年11月2 日管委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103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6 年6 月5 日公告、安信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嘉銘土木工程行估價單影本、昇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付款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文書均屬樂利苑社區管委會及各該工程營造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製作時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而該等文書製作日期橫跨數年之久,並均有相關製作者之署名及印文,衡情臨訟製作之可能性較低,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所書寫之文字均為事實,因為伊之母親為管理委員,在退出管委會之前,每次都有參加管委會,每次開完會回來後,就會向伊轉述管理委員都是總幹事即告訴人私下找的、告訴人單獨決定公共工程發包公司、私下決定讓欠繳管理費之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分期償還積欠管理費、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繳納整修庭院經費等情,伊也曾聽鄰居雷光燦提起相同事實,加上伊在公布欄上均未見到相關公告,伊寫信到市民信箱申訴,新北市工務局要求管委會於104 年5 月6 日會勘時提出相關文書紀錄,管委會均未能於當日提出,使伊更加確信所撰寫內容為真,告訴人確有黑箱作業之事實,且發表文章後伊都有去參加後續會議,也有去錄音,事後向主委賴傳煌等人查證,都說上開事項是告訴人單獨決定的;因此,伊所傳述之事縱非事實,亦有經過合理查證,且伊所討論者,係與公眾議題相關之事件,想尋求網友之意見及回應,並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假設伊確實有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會寫明告訴人之姓名、住址,但伊在撰寫時均有隱匿相關資料,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會因此受損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經告訴人發現後,認被告以文字傳述者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張貼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於104 年12月間透過兒子朋友知悉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對伊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因為裡面所傳述之內容幾乎都是憑空捏造、杜撰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復有被告臉書動態時報截圖(見他卷第9 至12頁)、被告本案所撰寫文字全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本於警詢時供稱該文章內容係張貼於臉書不公開之社團「抱怨公社」(見他卷第44頁),嗣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改稱係張貼於自身臉書之動態時報上(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就其張貼文章之管道、途徑乙節,所供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已顯情虛,而其自承未將己身臉書特別設定觀看權限,只要有臉書帳號之人至其動態時報均可見到該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其確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撰寫上開文字時均有隱匿相關資料,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會因此受損云云。惟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客體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2015年7 月,第10版,第592 頁)。而被告於臉書軟體上雖以「韹悠月」之暱稱撰寫文字,然其於102 年間即曾將自身大頭照相片張貼於動態時報版面上,其臉書上之好友多達311 位,並自承:朋友知道「韹悠月」就是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足見不乏知悉被告真實姓名、住處等個人資訊之人,而參以現今社會資訊流通及氾濫之程度,有心人士稍加比對被告於網路上所公開之其他個人資訊,即可得知被告所居住之社區、住戶等名稱,亦包括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在內,是被告雖未於文字中指明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亦屬可得特定,而同屬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臉書上所撰寫之文字內容均為事實,惟本院依以下理由認定其所傳述者並非事實: 1.關於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否均由告訴人指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部分。 (1)查樂利苑社區第8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業據證人即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賴傳煌(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管理委員王勝川(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由於社區先前管委會都沒在做事,整個社區快荒廢掉,所以幾名住戶互動後召集全體住戶開會,因為社區共有8 棟建築,8 個樓梯,1 個樓梯有4 戶,每個樓梯先行推派1 人出來擔任管理委員,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才選出等語一致,又觀諸103 年7 月5 日樂利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一部分亦記載該次會議舉行第8 屆管理委員遴選,由賴傳煌等8 人當選,且該決議係由當日開會簽到人數26人一致通過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至66頁),堪認該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縱先經各棟住戶推舉人選,惟仍經過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投票表決程序,與被告傳述管理委員均由告訴人指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產生等節,相去甚遠,足認被告所指上情為不實。 (2)被告母親潘鳳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未經選任,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由告訴人指明各人擔任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然潘鳳嬌亦證稱其擔任管理委員後,自103 年7 月5 日至103 年11月16日間,除第1 次管委會未參加外,均有出席各次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果其對管理委員之選任流程有所疑義,理應即時提起異議,但本院查閱卷附該段期間各該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均未見潘鳳嬌曾提出質疑,反以管理委員之身分在103 年11月2 日第8 屆管委會第7 次委員會議中提出關於公共工程施作時所應採用防水材料事宜之提議,顯見其對管理委員之適格性並無疑義,則其事後更異其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告訴人是否私下獨自同意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許嘉雲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方式分期清償部分。 (1)王勝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8 屆管委會成立後,開始清查管理費,發現住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積欠10幾年沒繳,管委會討論後想說不要跑法院,達成共識後,決定用分期付款方式還款,且不只許嘉雲,有好幾位住戶也是分期還款,伊記得不是告訴人私下與許嘉雲協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賴傳煌亦證稱:住戶積欠管理費的問題在每次管委會上均有討論,當初大家想說社區住戶不多,盡量不要用訴訟方式,所以容忍,是許嘉雲提出分期付款之要求,所以管委會決定給許嘉雲方便,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主導此決定,之後告訴人有約許嘉雲、王勝川一起到告訴人家中討論,最後在伊、王勝川及許嘉雲討論下,許嘉雲與伊才簽立分期償還之切結書,之所以有數份切結書是因為2 人簽名以後又影印1 張,去掉身分證字號後再影印1 張,最後在管委會拿給管理委員簽名後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至262 頁、第265 頁、第268 頁);核其等所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委會花了約6 個月時間才協調出要用分期方式還款,許嘉雲積欠約24萬元,雖然潘鳳嬌當時堅持要提告,但請教律師後,認為租金請求權時效很短,扣掉許嘉雲之前代墊社區鐵門費用及律師費,可以催討回來的僅剩4 、5 萬元,大家權衡後決定取其輕,所以伊約了賴傳煌、王勝川及許嘉雲到伊家中,後來伊去接電話,其他3 人就談妥了每月5, 500元、分3 年左右時間償還,簽完切結書後再一一讓其他管理委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12月29日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頁),足認當時係先由管委會中多數委員達成共識後,始採取分期付款之方式處理,此由切結書上除許嘉雲及賴傳煌之簽名外,尚有其他管理委員之簽名乙節,觀之益明,是被告傳述告訴人私下獨自同意許嘉雲以每月3,000 元分期清償積欠管理費乙節,並非事實。 (2)被告雖爭執卷內有多份切結書版本,而質疑該切結書之真實,復質疑依照清償紀錄許嘉雲並未依清償期限還款,係因告訴人私下同意所致。惟自卷內資料所示,各該切結書版本上之不同註記(見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業經賴傳煌詳證原因如前,衡情並無悖於情理之處,又該等切結書上並無告訴人之簽名,實難認定係告訴人單獨私下同意所為,又縱許嘉雲未依清償期限還款,亦僅屬許嘉雲與該管委會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告訴人是否單獨私下同意許嘉雲分期付款無涉,因認被告所質,並非可採。被告另辯以31之1 號住戶雷光燦曾對其提及告訴人私下決定讓許嘉雲分期償還積欠管理費乙情,業據雷光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大家七嘴八舌說要告許嘉雲,最後聽鄰居說沒提告,讓許嘉雲分期付款,許嘉雲繳多少,有沒有繳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見雷光燦亦不清楚許嘉雲分期付款之實際過程為何,要無對被告提及係告訴人私下同意許嘉雲分期付款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社區庭院及公共走道工程是否未經招標,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即由告訴人單獨決定得標廠商及施工期間部分。 (1)王勝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社區女兒牆都垮掉、樓梯磁磚、地板會漏水造成危險,所以才要修繕,這些公共工程部分的發包過程,是由伊放出消息,由伊介紹3 家廠商來投標,3 家廠商均有提供估價單,因為施工方法、價錢均不同,於103 年11月2 日經過管委會討論後,大家同意、決定由報價最低之昇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躍公司)承包,並非告訴人可以單獨決定,告訴人只是基於總幹事之職務在會議上宣布給昇躍公司承包,後來管委會有與下疊住戶討論要不要一起修繕庭院,因為若都能給同一家施作,工程才好做,成本也不用那麼多,就請昇躍公司重新估價,經過住戶同意後才都給昇躍公司施作,但後來又有3 戶不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賴傳煌則證稱:關於庭院工程,當時有3 家廠商報價,最後管委會決定由報價最低者承作,告訴人並未於會議中提到一定要由昇躍公司承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第269 頁)。核其等所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工程部分當初是透過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伊與王勝川推動,由王勝川找了3 家工程行來針對公共工程、私人工程部分進行比價,招標過程經過管委會審核,再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由最低價之昇躍公司得標,此均有將會議紀錄及報價單分發給每位住戶,而因若僅施作公共部分,未施作下疊住戶私有庭院部分之修繕,無法達到防止漏水之效果,所以管委會有要求下疊住戶配合公共工程一起修繕庭院,一開始下疊的16戶住戶開會時都同意要施作,報價之後有些住戶並未配合施作,欲施作者均主動匯款至公共基金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第213 至214 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2)此外,並有樂利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2 日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103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見偵續卷第49至54頁)、103 年11月16日下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公告暨所附報價單、簽到單(見他卷第23至30頁)、昇躍公司、嘉銘土木工程行、安信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續卷第71至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考,上開會議紀錄中均有「決議通過」、「一致通過」等記載,可見上開社區工程發包過程,確實經過廠商比價後,遞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由昇躍公司承包,並非告訴人得獨力決定,且各該工程報價單影本上均有「32份」字樣之手寫註記,足徵前揭告訴人所述有將會議紀錄、報價單分發給每位住戶乙節之可信,被告既辯稱於103 年11月間持續關注社區工程發包事務,且相關資訊均由潘鳳嬌轉述所得,而潘鳳嬌尚於103 年11月9 日會議上簽到(見偵續卷第54頁),則被告對此等比價、估價之資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撰寫社區公共工程未經招標、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等節為不實。 (3)被告固辯稱雷光燦曾對其提及告訴人有單獨決定公共工程發包公司之事實,然雷光燦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開會時有發開會通知單,伊印象中上面有寫說哪些人會來承包,開會時大家有聽告訴人講了些什麼,只是大家都沒有意見,然後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足見告訴人雖曾於會議中報告招標、比價事宜,但確係經過管理委員及住戶之表意、討論始決定由昇躍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顯然無從自雷光燦處得知係告訴人單獨決定之可能,堪認其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4.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提及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整建工程費用部分。 (1)王勝川(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賴傳煌(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管委會開會時,告訴人並未提及因擔心許嘉雲經濟上無法負擔私人庭院工程,所以要先用公共基金代墊工程款等語,與被告撰寫內容顯然不符。被告雖辯稱雷光燦有向其提及告訴人曾說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工程款云云,潘鳳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開會時有聽到告訴人說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出錢,覺得很不服氣,就有跟雷光燦說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然雷光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耳聽見告訴人說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而是鄰居間的耳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衡情被告自無法因雷光燦所為鄰居間之口語傳述,主觀上產生告訴人曾說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工程款之確信。 (2)而關於許嘉雲私人庭院工程之施作緣由及付款方式,除據王勝川(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賴傳煌(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證稱:許嘉雲係於下疊住戶同意要讓昇躍公司承包後,又說要施作,經討論後才請其私下與昇躍公司協商,自行簽約施作、付款,與管委會無關,並未用到公共基金等情一致外,昇躍公司負責人蔡昌宏亦於偵查(見他卷第117 至11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22 頁)屢次證稱:許嘉雲一開始沒有要配合施工,是在伊施作社區整體工程後,才決定要做,伊私下與許嘉雲接洽,並重新估價,許嘉雲的工程款是施工時當面交給伊,分次付清等語,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盡數相符,復有蔡昌宏提供之付款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3 頁),蔡昌宏於其上記載「27-1號庭院改建工程款餘額28,000元正,4 月13日先付15,000元正,尾款餘13,000元正」、「4/23再付13,000」等情,恰與被告提出向管委會調閱之追加工程紀錄表上蔡昌宏記載「餘額28,000」之金額相符,又查無該社區以公共資金支付許嘉雲工程款之紀錄,足見許嘉雲確係另行與昇躍公司締約、付款,與社區公共基金無涉,是被告所撰寫告訴人曾提及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整建工程費用部分等情,應非事實。 5.被告雖辯稱發表文章後都有去參加後續會議,也有去錄音,事後向主委賴傳煌等人查證,都說上開事項是告訴人單獨決定的云云,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以前,均未提出相關錄音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承上,被告撰寫文字中所傳述之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要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被告另辯稱所撰寫之內容均為母親參加完管委會所轉述,又曾聽到雷光燦提及相同事實,復未於公布欄上見到相關公告,管委會於104 年5 月6 日工務局公務員到場會勘時均未能提出相關文書資料,才使伊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而關於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本院判斷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係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方式張貼於臉書頁面上,且未設定任何觀看、搜尋之權限,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由被告前揭所辯,可知其於104 年5 月7 日張貼上開言論內容時,主要依據之資料來源為其母親潘鳳嬌所轉述之開會經過,而潘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每次開會後,伊都會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也會一併把會議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足見潘鳳嬌應已將管理委員選任過程、公共工程招標、比價等相關資訊、資料告以被告知悉,而管委會亦曾將相關會議紀錄、報價單等資訊公告於公布欄或發放影本予各住戶知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上開事項並非告訴人得獨立控制、決定者。又關於許嘉雲是否分期繳納管理費、是否使用公共基金支付私人庭院整修費用等情,縱為潘鳳嬌向其轉述,然被告自雷光燦處所得知之事實,顯然與潘鳳嬌所轉述者大相逕庭,前已敘及,則被告於發表言論以前,更應謹慎過濾、篩選所得資訊,始能對言論內容產生合理之確信。被告雖於104 年5 月6 日會同工務局人員向管委會索取相關會議、財務資料未果,然關於當日會勘過程,經賴傳煌證稱:被告及潘鳳嬌都有去管委會即伊之住處,要求管委會提供帳目資料,工務局有派2 個人來,管理委員會中除伊之外,還有好幾位委員在場,收到潘鳳嬌要求後,管委會有找資料出來,要事後影印給潘鳳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與告訴人證稱:會勘當日潘鳳嬌有拿1 張細項給工務局,工務局問管委會能否提出這些資料,管委會有同意比照辦理,但資料太多無法當天檢閱,工務局也沒有時間在那裡全部閱覽,就讓管委會打勾表示同意,幾位委員有要求給1 個禮拜時間整理,最後整理出660 幾張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相符,並有104 年5 月6 日細項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2 頁),足認管委會於104 年5 月6 日時,已承諾提供會計帳冊、憑證、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資料供潘鳳嬌及被告檢閱,然被告明知關於其言論內容有透過比對管委會提出之相關紀錄加以查證之可能,卻未待管委會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檢閱或提出疑問,單單聽信潘鳳嬌一方之言,並因會勘當日未能取得相關資料之情,即妄加自行臆測,並旋於會勘翌日即104 年5 月7 日上網發表上開不實文字內容,顯然未善盡網路言論所應負之較高查證義務,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 (五)被告復辯稱其所討論者,係與公眾議題相關之事件,想尋求網友之意見及回應,並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觀諸被告於該言論文末,曾提及「我是能夠理解他們(指工務局人員),只是心裡還是有點小失落,以為可以當場拿到(指相關資料),卻還是讓他們多了兩個禮拜可以造假的時間」、「因為我跟我媽都是女生,他們言談中很是輕視,我真的很受不了一群人把我媽說得很難聽,而我也真的很後悔忘記要錄影,我只是想要趕緊把我媽帶離這種地方」、「憑什麼我們要留在那裡讓他們批判?!還以為有工務局的人在他們會收斂,沒想到更是變本加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所以發表這篇文章,是因為會勘後隔天覺得太鬱悶了,真的很生氣,覺得自己很不受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足認被告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雖明知發表言論前,有待管委會提出相關資料再詳加查證之可能,卻因自身憤怒之情緒無處發洩,即於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之情況下,拼湊所得片面資訊,復徒憑主觀臆測,使用上開情緒性、高度影射性之文字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不實資訊,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為,要無刑法第311 條免責條款之適用餘地,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陸續提出報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追加工程紀錄表等管委會文件,欲證明其撰寫之文章內容為真,惟該等資料係於106 年12月初始向賴傳煌取得,業經潘鳳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時間已在本案刊登內容不實之文字以後,自無從作為被告判斷本案言論是否為真實之依據,故縱該等資料足以佐證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亦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責無涉,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七)末參酌被告所撰寫之整體文字內容,多處載明告訴人未經公開招標即決定、一人決定、私下同意等形容,衡諸常情,已足使閱聽者產生告訴人不顧該社區多數住戶利益,為圖一己之私而操弄管理委員之選任、追討管理費、工程發包等印象,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由該則貼文之下有網友留言:越是久的社區,沒有管理者,突然來一個自願的,主委幹事都自己人,擺明就是要A 你們錢的等語(見他卷第12頁),觀之益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未經合理查證,主觀上對其言論內容並無真實之確信,便使用散布力極高之臉書介面於網路上傳播影射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因而毀損告訴人名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參與社區事務之討論,理應本於良性、理性溝通方式為之,方能促進鄰里關係,進而提昇居住品質,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及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即聽憑其母親及鄰居之耳語轉述,未經合理查證,率於自身臉書公開頁面上傳述告訴人執行總幹事職務期間獨斷、圖利他人等不實事項,使閱聽者產生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而操弄社區事務之負面印象,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衡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弟妹同住、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文章中傳述「我家社區其實一直都沒有管委會,是由社區基督教代管,很多人都多年沒有繳管理費,後來有人跳出來說要當總幹事,並推選一人來當主委」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然該社區無管委會前長期由社區教會代管,且有許多住戶欠繳管理費等情,業據賴傳煌(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王勝川(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潘鳳嬌(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核其等所述並無齟齬之處,應堪採信;至被告所指有人要跳出來當總幹事,並推選1 人來當主委等節,業據王勝川(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賴傳煌(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證稱總幹事為無給職,是由告訴人自願擔任的,且主委係經委員推舉產生等情一致,堪認被告所撰寫此部分之文字內容,並無悖於事實之處,應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無從對其科以誹謗罪責,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