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松因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110 報案專線申告他人傷害案件,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指示陳振松前往新北市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下稱老梅派出所)。陳振松遂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至上午10時34分間之某時,至老梅派出所欲向當日在值班臺擔服值班勤務之員警林俊雄報案,惟拒絕配合林俊雄製作筆錄。林俊雄因認陳振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經制止不聽之行為,欲向陳振松確認時,陳振松即突然逃離現場,林俊雄見狀即上前追趕,詎料陳振松雖知悉林俊雄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值班勤務及調查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事件之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午10時34分許,在老梅派出所至新北市石門區公地34號間之道路上,接續對林俊雄辱稱:「幹你娘」、「操雞巴」(均臺語)、「他媽的」(國語)等語,足生損害於林俊雄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尊嚴,林俊雄因陳振松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現行犯,而欲逮捕陳振松,詎料陳振松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拉扯林俊雄及其身上配掛之秘錄器、警笛、警用配槍、對講機等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雄執行職務,且使林俊雄因此受有右上胸壁擦傷與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雄、證人趙龍發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等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龍發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上開2 名證人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2 名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振松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至老梅派出所報案,且於受告訴人林俊雄追趕時,口出「他媽的」等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因為被打要去派出所報案,我還沒進到派出所裡面,告訴人看到我就來追我了,我又不是現行犯,告訴人怎麼追我呢?我是因為自衛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我當天只說「他媽的」,沒有說三字經,「幹你娘」、「操雞巴」都是警察講的;我也沒有摸警察的腰際,我幹嘛要摸警察的腰際云云。
㈠被告受告訴人林俊雄追趕時,口出「他媽的」等語,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卷第62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7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證人趙龍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可證,並據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日所配戴秘錄器之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另告訴人因前開肢體衝突,而受有右上胸壁擦傷與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乙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 年4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扭打的時候,被告的手有抓我的胸,還有搶我的東西;被告當時意圖搶我的槍,並且扯掉我的哨子和秘錄器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證人趙龍發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追被告,然後2 人互相在扭打,被告將告訴人身上的對講機摔在地上,後來被告極力反抗,手要摸警察的腰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秘錄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當中,告訴人多次質問被告為何要「拔我的槍」,且秘錄器之錄影並因被告拉扯而中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證人趙龍發雖僅看到被告朝告訴人腰間掏摸,但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及其案發當下之反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除有徒手抓告訴人之胸口外,尚有拉扯被告身上之警槍、秘錄器、哨子等物品之動作。
㈢據本院勘驗秘錄器錄影,被告除多次口出「他媽的」(國語)之外,另有稱「幹你娘」、「操雞巴」(臺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言詞非其所發,但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據本院勘驗結果,並未攝得其他人與被告及告訴人有何對話,且於被告口出「幹你娘」、「操雞巴」等語後,告訴人隨即稱「你給我幹譙!」、「你又給我幹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若上開穢語為告訴人自己所發,告訴人又為何出此質問語句?足見上開穢語確係出自被告之口,可以認定。又「幹你娘」、「操雞巴」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侮辱女性人格,甚至輕蔑、羞辱對方母親,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再「他媽的」固屬俚語,甚至部分人以此作為口頭禪,而未必有侮辱之意涵,但此一詞語畢竟甚為粗俗,依使用情境之不同,也可能具有侮辱之意,仍應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綜合觀察,不可一概而論。在本案中,依告訴人秘錄器之錄影,被告係因告訴人質問「你給我幹譙?」後,先向告訴人問「我不能譙?」後,即口出多次「他媽的」,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再衡以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已先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稱「他媽的」之目的,即在侮蔑告訴人之人格,自亦屬侮辱人之言語。而案發地點係在老梅派出所至新北市石門區公地34號間之道路上,證人趙龍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追趕被告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有罵告訴人不雅的話,雖然不是明顯大聲,但聽得出來是不雅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係在公眾得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且為行人所得聽聞,其行為自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85條第4 款則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2年開始擔任警察,是一般行政警察警員,從85年開始任職於老梅派出所;106 年4 月25日當日我擔服執班勤務,有報案系統110 從勤務中心轉報派出所,我值班接到電話,就指揮巡邏員警去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在現場,自稱被人家打,巡邏員警就請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被告到派出所後,我跟被告講大概的報案程序及傷害罪的要件,被告只是執意要警察幫忙抓人,也不要製作筆錄,但因為被告這幾天無故報案,造成派出所勤務困擾,我要詢問被告,正在講被告的權利義務時被告就跑掉了,我當時覺得被告怎麼可以這樣跑掉,就追過去,被告沿路就開始罵三字經;當時我追上去是想針對進一步裁罰的部分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再移送偵查隊為裁罰;我會知道被告是因為報案系統都會傳過來,同事也都有在傳被告常常無故報案,所以我知道被告這號人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第66頁)。告訴人為警察,自為公務員無疑,而被告曾多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或不在現場,或拒絕開門,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勸導勿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等情,有老梅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勸導單張貼照片(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報案電話就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多次無故撥打報案電話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看到打我的那個人,我就報案,有位女性員警到現場請我到派出所,我才會到派出所,但我沒有走進派出所,看到告訴人坐在派出所外面,我就不想進去了,掉頭就走,告訴人就跑過來追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則無論依被告之供述或告訴人之證述,均可認被告撥打電話報案後,經員警引導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未製作筆錄即行離開,告訴人因擔服值班勤務,接到勤務中心轉達被告之報案,又見被告拒絕就其撥打電話報案之案件製作筆錄即行離開,自得懷疑被告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嫌疑,而得開始調查。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上去,到被告開始罵我之前我都沒有使用強制力,我只是請被告來派出所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證人趙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告訴人在追被告,追趕過程中有聽到罵警察不雅的話,後來互相在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依告訴人及證人趙龍發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在被告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於被告拒絕製作筆錄而離開後,雖追趕上去欲訊問被告,但既未行使強制力,則其所為尚未逸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所定調查職權之範圍,此時,被告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自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無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則警察基於其偵查犯罪之法定職權,知有現行犯者,即得以強制力將之逮捕,俾制止其犯罪,並使其就所犯之犯罪接受調查。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開始辱罵我的時候,我就開始使用強制力,是我因為侮辱公務員等犯罪要逮捕他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係在被告辱罵告訴人後,業如前述,則因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罪,且為現行犯,又被告如此辱罵行為,係在其逃離告訴人中所為,被告逃離之行為,亦屬抗拒逮捕,則告訴人施用強制力將被告逮捕,即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此時被告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配戴之物,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成立妨害公務犯罪。又告訴人強制力之行使,既合於法律規定,即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抗辯其抗拒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乃屬當然,是以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以證明其傷勢,即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同事之女性警員,以證明係該名女性警員要其去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日是被告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要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上開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重複傳喚該名女性員警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詢及「有何證據要聲請調查」時,亦未提及該名女性員警,本院因認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均係基於抗拒告訴公權力行使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害及侮辱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然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操雞巴」等穢語,經員警制止後,仍多次對員警辱稱「他媽的」,已經斲傷公務尊嚴及員警之個人名譽,嗣後復徒手對告訴人及其所配戴之物品予以拉扯,甚至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胸壁擦傷與挫傷、左手指擦傷等傷害,對於公務之圓滑執行以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造成一定損害;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在跳蚤市場賣東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