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宏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正市場停車場管理員,因不滿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居無定所,攜帶犬隻而流連於中正市場內,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4 時54分許,前往中正市場樓梯間,持他人所有長1.5 公尺之鐵棍1 支毆打孫季涵之肩部,致孫季涵受有右肩瘀傷之傷害,黃文村見狀欲阻止,而抓住許志宏所持上開鐵棍,許志宏即以該鐵棍將黃文村拖行至中正市場停車場內,並承前傷害犯意,以鐵棍毆打黃文村之頭部、手指、肋骨,致黃文村受有頭部5 ×0.8 公分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側第6 至10根肋骨骨折及左手第4 指0.5 ×0.5 公分挫傷等傷害,許志宏並於上開毆打黃文村及孫季涵之過程中,向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出言恫稱:「你們這些流浪漢,再不離開,我打死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致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孫季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81-83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鐵棍毆打致告訴人黃文村、孫季涵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黃文村他們有帶狗,我當時持鐵棍是要防狗,我走到樓梯間,先把孫季涵跟黃文村叫起,請他們離開,孫季涵回答我們睡在這邊不行喔,我說妳這麼年輕就做流浪漢,去外面隨便工作也有飯吃,你父母知道妳在做流浪漢,心裡會怎麼想?孫季涵就很不高興,說是父母不理她,我就回答稱妳自己要檢討,孫季涵就舉起手走過來,我認為她是要來打我,但黃文村用手把孫季涵擋住,並走過來動手要搶我手上的鐵棍,因黃文村抓住鐵棍,我就往後退至停車場,黃文村被我拉到停車場後,可能因體力不支而鬆手,我就蹲著跟他們說不要再過來,但孫季涵衝到我後面,我認為孫季涵是要打我,所以就揮棒過去,而打到孫季涵的背,孫季涵就往樓梯跑到樓上,黃文村則朝我撲過來,我才揮棒過去打到黃文村背部,之後我後退,黃文村又走過來,我認為他要攻擊我,所以我才用鐵棍打黃文村的頭部跟背部,黃文村看到自己頭有流血才停下來,孫季涵並帶林景松下來,後來我就走回停車場做管理員的工作,我並無傷害他們的意思,且我是正當防衛,我也沒有恐嚇說要打死他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正市場停車場管理員,並曾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4 時54分許,前往中正市場樓梯間及停車場內,持他人所有長1.5 公尺之鐵棍1 支毆打告訴人孫季涵肩部及告訴人黃文村頭部、手指、肋骨,致告訴人孫季涵受有右肩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文村則受有頭部5 ×0.8 公分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側第6 至10根肋骨骨折及左手第4 指0.5 ×0.5 公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村、孫季涵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7號卷【下稱偵卷】第9 、12、47、49-50 、79-81 頁),並有中正市場周遭、內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暨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傷勢照片7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2555號函所附證人黃文村病歷影本、106 年6 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3067號函、本院107 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之翻拍照片55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 28、48-49 、58-67 、71頁、本院卷第38-40 、42-6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1.證人黃文村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天我跟孫季涵在中正市場樓梯間休息,半夜時孫季涵忽然大叫,我醒來就看到被告跟孫季涵吵架,並作勢要打孫季涵,因我要保護孫季涵,所以去握住被告的鐵棍,並扭扯到停車場,被告就用鐵棍往我頭部攻擊,我覺得頭部一陣劇痛,被告又用鐵棍攻擊我左胸,我左胸肋骨處也傳來劇痛,孫季涵也是此時被打的,之後我就暈倒了,孫季涵報案後,我不知如何就醫的,醒來就在馬偕醫院了等語(偵卷第8-9 、47-50 頁),證人孫季涵則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案發前2 天,我跟黃文村在中正市場睡覺,清晨4 、5 點時我聽到鐵棍拖動的聲音,後來聲音消失,我胸口就一陣痛,痛醒我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記得,106 年3 月20日當天我也是跟黃文村在中正市場樓梯間休息,半夜時我一樣聽到鐵拖地聲響,醒來我看到被告手持鐵棍、掃把,站在前方警告我們離開,說你們這些流浪漢再不離開就打死你們,我問:你那天為什麼打我?但被告走過來拿鐵棍往我頭打,我用肩膀去擋,我被打後,黃文村醒來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拿鐵棍要打黃文村,黃文村要防禦所以嘗試搶鐵棍,被告就把黃文村拖到停車場,黃文村就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我則是去叫林景松下來,想把黃文村救走,但林景松後來才下來,最後黃文村暈倒,我趕緊報案及將黃文村送醫,因為是被告先動手,所以我跟黃文村很生氣,但我們沒有反擊,我只有幫黃文村去阻擋被告,並拉開黃文村讓他不要繼續被打,從頭到尾我跟黃文村、林景松都沒有打被告,被告也沒有受傷,我跟黃文村是單純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1-12 、79-81 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證人孫季涵所證其於樓梯間先遭被告持鐵棍毆傷肩膀,及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所證被告復於停車場持鐵棍毆傷證人黃文村等情,確為可採,分述如下:
⑴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僅拍得停車場畫面,未攝得樓梯內情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4 時(以下日、時均同,故審略)51分42秒許,持鐵棍走進樓梯內(翻拍照片12),後於54分52秒即見被告雙手握住鐵棍自樓梯口倒退至停車場,證人黃文村則以雙手抓住該鐵棍,自樓梯口被拖行至停車場(翻拍照片13-14 ),並於54分54秒時鬆手而呈現跪姿,同時證人孫季涵亦自樓梯口走進停車場(翻拍照片15),被告則於54分55秒做出蹲馬步姿勢,證人黃文村則以左手朝被告方向伸手做出阻擋防禦之姿勢(翻拍照片16),被告又於54分57秒以蹲馬步姿勢做出雙手揮舞動作,證人孫季涵則站立於黃文村前(翻拍照片17),後於54分58秒,證人黃文村站立緊靠證人孫季涵後方,以雙手向前環抱證人孫季涵,隨後證人孫季涵於54分59秒至60秒往樓梯口走去,並有以左手扶住右肩之受傷動作,被告及證人黃文村則均移動至監視器未拍攝到之右側位置(翻拍照片19-20 ),嗣55分7 秒間,證人林景松始出現於樓梯口並走至停車場,證人黃文村則站立於畫面右側,與被告交談(翻拍照片21-26 ),並於55分17秒以手撫摸頭部檢視頭部傷口(翻拍照片31-32 ),上開在場人等交談後(無法得知交談內容),於56分40秒至47秒間,證人孫季涵與林景松分別轉身走回樓梯口(翻拍照片43-45 ),證人黃文村亦於56分49秒走回樓梯口方向(翻拍照片46),被告則於56分50秒跟著證人黃文村走去,2 人一前一後走進樓梯間等情(翻拍照片46-50 ),有本院107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0 、47-66 頁),依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孫季涵於54分54秒自樓梯間走進入停車場,於54分59秒即有右肩受傷姿勢,而前開54分54秒至59秒間,雖見被告有揮舞鐵棍動作,然未見有擊中證人孫季涵右肩之情,足徵證人孫季涵所受右肩傷勢,應係進入停車場前發生,核與證人孫季涵所證其於樓梯間即已遭被告打傷之情相符,是證人孫季涵所證前開情節,應屬可信。
⑵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村雖從試圖奪取被告手持鐵棍,然並無攻擊被告身體之行徑,於被告揮舞鐵棍時並有伸手抵禦動作,且曾於證人孫季涵身後將之環抱,以防證人孫季涵靠近被告,是證人黃文村上開行為,均為抵抗、迴避被告之防禦及閃躲行為,被告亦自承其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綜合上開事證,誠難認證人黃文村有何傷害被告之意。倘若本案係證人黃文村或孫季涵先行攻擊被告,於肢體糾紛結束後,被告理因驚魂未定,並急於遠離證人黃文村等人以求自保,然被告於56分50秒糾紛結束後,非但未遠離證人黃文村等人,反跟著證人黃文村往樓梯間方向走去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若非被告持鐵棍先行毆打證人孫季涵、黃文村,又見遭毆打之人不敢對其有何反擊行為而有恃無恐,實難想像被告於對方人數眾多之際,仍敢與甫發生肢體衝突之證人黃文村一同行走於空間狹小之樓梯間,且倘若被告係遭流連停車場之遊民先行出手攻擊,以其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責,亦應儘速報警前來處理,以防有其他前往該處之民眾亦同遭攻擊,然被告於發生本案肢體糾紛後未予報警,反僅走回其停車場內進行管理員工作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可證被告確未遭證人黃文村或孫季涵出手攻擊,是綜合上述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案發後反應,足徵證人黃文村、孫季涵證稱其等係遭被告單方面毆打成傷、未曾反擊之詞,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案發前我已經趕過黃文村及孫季涵2 次,第1 次我不知道他們有帶狗,害我嚇了一跳跌下來,當天我會去那邊,是因為很多女生反應樓梯間不敢走,黃文村他們綁了2 條狗,沒有1 個街友會這麼惡劣,根本不讓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89頁),益徵被告係因不滿證人黃文村等人居無定所,攜帶犬隻而流連於中正市場內,始攜帶鐵棍前往毆打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亦堪認定。
⑶就證人孫季涵係於樓間遭被告毆打,抑或係於停車場間始遭被告毆打乙節,證人孫季涵、黃文村前揭證述雖互核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案發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證人孫季涵於停車場未遭被告毆打,其所受傷害應係於樓梯間遭毆打造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證人黃文村雖證稱孫季涵亦係到停車場時被打云云,然以證人孫季涵所證其遭打傷肩膀後,證人黃文村始醒來之情節觀之,可知證人黃文村當時因熟睡而未見證人孫季涵遭毆經過,且其清醒後於停車場遭毆,又見證人孫季涵右肩受傷,而誤認其與證人孫季涵係於停車場同遭被告毆傷,應堪認定,尚不足以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就此部分所述略有差異,即認其等所證不可採信。
⑷證人林景松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到孫季涵遭被告毆傷肩膀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證人林景松係證人孫季涵遭毆傷後,始經證人孫季涵通知而前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如前,且經證人孫季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是證人林景松就被告毆打證人孫季涵之過程,實未親見親聞,其所為前開陳述應係附和證人孫季涵之詞,尚難用以認定證人孫季涵遭被告毆傷之經過,然本案既有前開證據證明傷害經過,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並無傷害證人孫季涵、黃文村之犯行。
2.又被告所持棍棒既為鐵製材質,長度又達1.5 公尺,不論持之朝人體任何部位揮擊,均可能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鐵棍於人體之傷害力,應知之甚詳,竟仍執之朝證人黃文村、孫季涵之前開身體部位揮擊,顯有傷害證人黃文村、孫季涵身體之犯意,應堪認定。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意,且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顯有傷害犯意,業如前述,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對證人黃文村、孫季涵等人流連於中正市場而心生不滿,進而先行出手毆傷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最初已有傷人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已難認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況被告本身並無受有任何傷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孫季涵當時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難認被告當時受有何不法侵害,其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證人孫季涵遭毆傷地點應為停車場,而非樓梯間,證人孫季涵所證非屬事實,證人林景松則係後來才到場,並未見聞經過,所證儘皆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孫季涵遭毆傷地點確為樓梯間,證人林景松雖未目擊證人孫季涵遭毆經過,然亦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再被告辯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黃文村當時並未昏厥,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就此所證不可採部分,查證人黃文村遭毆打後確曾昏厥,有證人黃文村於案發現場倒地昏厥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自不能以監視器畫面未見證人黃文村於遭毆時當場昏厥,即可認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所證皆非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亦為無稽。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毆打證人黃文村、孫季涵過程中,及證人林景松隨後到場時,均一再表示「你們這些流浪漢,再不離開,我打死你們」之詞等情,業經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景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9 、12、15-16 、47-48 、80-81 頁),參以被告前往案發處持鐵棍毆打證人黃文村、孫季涵,係肇因於其不滿證人黃文村等人居無定所而流連於中正市場,業如前述,則被告為達成驅離中正市場內遊民之目的,而於毆打過程中及毆打後恫嚇前詞,尚屬合理,足徵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既係針對在中正市場內流連之人為前開恫嚇言詞,自無單就遭其傷害之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恫嚇之理,是前開恐嚇詞句,應係以在場同為無固定住居所之人即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為恫嚇之對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一般人睡眠時間,持鐵棍毆傷證人黃文村、孫季涵,並揚言稱不再離開,會將人打死之詞,佐以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均係居無定所之人,倘其等繼續於中正市場內流連,即隨時可能再遭被告毆打,對於前開詞句,理應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以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言語,並使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擔任中正市場停車場管理員,顯係認停車場處不得供他人流連、休憩、居處,始命證人黃文村等人離去,其手段雖屬可議,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使證人黃文村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意,自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併此說明。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出言恫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勘驗本案檢察官偵訊光碟,擬用以證明偵查檢察官辦案有先入為主之心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偵查檢察官之心態如何,此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並無關連,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尚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傷害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及恐嚇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同時傷害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並同時恐嚇證人黃文村、孫季涵及林景松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中正市場停車場管理員,僅因不滿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居無定所,攜帶犬隻流連於中正市場內,即持鐵棍毆打證人黃文村、孫季涵,而致生前開傷害結果,復出言向證人黃文村、孫季涵、林景松為恫嚇而致心生畏懼,所為顯值非難,況證人黃文村遭毆後,頭部受有撕裂傷且昏迷意識不清,有證人黃文村傷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 頁),傷勢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2 頁),素行尚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誣告、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作為其素行不良之依據,惟查被告固曾因誣告、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然迄今已久,且該緩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認不宜以該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之依據,併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5 名子女、現與女友同住、案發及現在均以停車場管理員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惡劣,請求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須支付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本案被告係以停車管理員為業,月薪為4 萬元,其財力、職業及身份並未顯然較一般人之為佳,如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必須繳付18萬元,始可就全部宣告刑易科罰金,相較於其資力狀況,已可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況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應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檢察官前開請求,容有誤會。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以毆傷證人黃文村及孫季涵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鐵棍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該鐵棍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