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則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游美貴、游美鳳及游美秀3 人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餐飲店內,以欲購買麵食及借用廁所為由,趁游美貴、游美鳳及游美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美貴所有放置於店內廁所旁書櫃內之皮包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約400 元)及游美鳳所有同置於該書櫃內之皮包1 個(內有美金100 元、現金3000元、鑰匙1 串、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即快速步出店門離去,嗣經游美貴、游美鳳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吳則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6日中午1 時50分許,至張陳阿美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阿美柑仔店,以欲購買飲料及雞蛋為由,趁張陳阿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張陳阿美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5 張仟元鈔共計5000元,得手後即快速步出店門離去。嗣經張陳阿美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陳阿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游美貴、證人即告訴人游美鳳、證人游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陳阿美、證人ODING ADMINAH BT SAPUN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吳則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游美貴、游美鳳、游美秀、張陳阿美、ODING ADMINAH BT SAPUN上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第134 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游美貴等人之所經營之餐飲店購買麵食及借用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買外帶2 碗麵及滷菜,且有付錢將外帶麵食帶走,伊有進去上廁所,沒有去書櫃翻皮包,若伊真的有偷游美貴、游美鳳的皮包,為何游美貴、游美鳳或店內其他客人當時不制止伊離開,伊並無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7 至139 頁)。經查: ㈠游美貴證稱:當天被告向伊買兩碗麵還有切滷菜,被告說要外帶,那天因為伊妹妹游美鳳要炒滷肉,伊怕被告等太久,就先叫游美鳳幫被告煮麵,伊去幫被告切滷菜,被告拿1,000 元假鈔給伊,伊那時候眼花,沒有將鈔票攤開來注意看(庭呈新台幣仟元假鈔1 紙),伊找800 多元給被告後,被告就說要借廁所,伊心想被告有向伊買東西,廁所借他一下沒關係,廁所在走道內,走道那裡有一個書櫃,書櫃有放伊和游美鳳的皮包,兩個皮包是放在一起,是小的皮包沒有很大,因伊跟游美鳳隔天要去拜拜,所以皮包裡有放錢,伊想說伊和游美鳳都是自己人,所以皮包都放在該書櫃裡。後來伊三妹游美秀從廁所那邊出來跟伊說「姐姐,快一點,這個人怪怪的」,這時被告正在書櫃那邊翻伊東西,但伊看到被告在走道那裡翻東西時已經太慢了,被告就直接從廚房旁邊的走道很快走掉,伊原本想說被告買了麵食且已付錢,連麵食也沒有帶走,伊原本還心想奇怪,這個客人怎麼付了錢,麵及滷菜卻沒有拿,伊有叫他,他一直走,他走很快,那時伊還不知道被告將皮包拿了就走了。是游美秀發現說「姊姊,皮包不見了」,伊一看真的沒有,但伊一喊,被告就跑,被告是用一個白色塑膠袋裝著伊和游美鳳的皮包,伊要追也追不到。前10分鐘伊還有看到伊皮包在書櫃裡,被告一走,游美秀就跟伊講皮包不見,伊才發現皮包不見。伊遭竊的皮包內有4 、500 元跑不掉,游美鳳的皮包裡有貸款的錢。這張假鈔確實是被告給伊的,且當日仟元鈔伊只有收到被告給的這張而已。伊看被告一表人才,應該不是那種人,伊好意借被告廁所,被告沒走到廁所,被告根本沒進去廁所,在書櫃那裡看到兩個皮包在書櫃哪裡,就把皮包拿走,用一個5 斤的白色塑膠袋裝著,一次拿走兩個皮包,伊妹妹坐在走道口有看到。伊有喊,但被告就走了,伊怎麼抓的到被告,還好有巷子內的監視器。當時店內沒有其他客人,就是沒有其他客人被告才那麼大膽。被告有偷伊皮包,希望法院替伊作主,老人家不會說謊,對的就對,不對的就不對,伊皮包內的零錢才大約400 元,但伊妹妹游美鳳的那個皮包裡有很多錢,她繳貸款的錢都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㈡游美鳳證稱:當天伊在剪蔥頭,準備要炒滷肉跟紅蔥頭,當時下午5 點多,天色已晚,剛開始要晚間營業,只有被告1 位客人進來,被告點2 碗陽春麵,游美貴就叫伊去幫被告煮麵,游美貴幫被告切滷菜,當時店內只有被告1 位客人,沒有其他客人,游美貴找錢給被告後,被告就說他要借廁所,當時伊在煮麵,沒有看到後面,伊有聽到伊妹妹游美秀說那個好像是小偷,要小心,但被告手腳很快,看到櫃子裡有東西,翻了之後就轉身就走了,用一個白色塑膠袋裝著,伊麵煮好放在旁邊,被告也沒有拿。伊遭竊的皮包裡面有證件、存款簿、鑰匙和錢,錢有100 元美金和幾千元現金,美金加上台幣大約7000元,因為伊將準備要繳貸款的錢都放在一起,伊的皮包是黑色的,小小的側背包,可以裝在大的袋子裡。游美貴切好滷菜時,被告已經走了,伊妹妹游美秀就馬上說那個是小偷,說他剛剛在翻伊和游美貴的皮包,伊與游美貴過去看,2 個皮包真的都被他拿走了,被告已經跑出去了追不到了。137 巷的攝影機就有拍到被告那個袋子,被告來的時候是空手,是從伊店裡出來時才有用袋子裝東西的。伊沒想到被告會當小偷,被告人長的可以,伊怎麼會想到被告會偷東西,皮包就是被告拿的,伊不會冤枉被告,被告點的麵跟菜都沒拿,只有皮包拿了就跑了,被告跑那麼快都追不到。後來才發現被告付給我姊姊游美貴的錢還是假鈔,被告拿假鈔給游美貴時,伊在旁邊煮麵,伊確定這張假鈔就是被告拿給游美貴的,游美貴還找800 多元給被告。被告說要借廁所,他也沒去到廁所,他看到書櫃那裡有皮包就低下去拿了,也沒有拿麵食就走掉鑽到巷子裡不見人影,根本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 ㈢游美秀證稱:當天被告來店內買麵,被告剛進來時,伊剛從廁所出來,被告要往廁所過去跟伊擦肩而過,通往廁所的門簾開開的沒有關,因為伊出來沒有關門簾,被告看到裡面有廁所,他要借廁所,伊有弄開一點,2 個皮包就露出來,剛好伊身上揹的包包內手機在響,伊從包包內拿出手機,伊女兒傳簡訊來,伊正準備要看簡訊,就看到被告在書櫃後面在動,伊想說奇怪被告怎麼沒去上廁所,被告在書櫃那裡一直在動,伊趕快跟我姐姐說不要切了,人家在動你的東西。書櫃那裡有2 個皮包,被告拿一個白色塑膠袋將2 個包包放進去,隨後沒多久被告就離開了,伊有親眼看到。伊跟姊姊講被告怪怪的時候,被告拿了一個白色的五斤塑膠袋在那邊裝,伊就跟姊姊說不要切了趕快去看,那時候伊不敢大喊,因為伊怕被告有穿外套,伊會怕,害怕之下喉嚨就沒有聲音,因為被告穿外套,伊會怕被告有帶工具,伊不敢喊,若是真的遇到有帶工具的傷害伊,伊會害怕,現在的小偷都會帶有的沒的,伊不想驚動被告,被告拿了袋子之後就馬上走出去了,伊跟大姐說不要切了時,伊姊姊麵已經煮好了在旁邊等,但被告衝了就出去,餐點都沒拿,伊姊姊說麵怎麼沒拿,伊看到被告裝包包裝好就衝出去了,伊問姊姊他的滷菜有沒有拿,姊姊說沒拿,伊就說那是小偷,伊追出去但被告已經不見了,伊的腳都在痛,且巷子裡很多人,又因為當時店內的燈不是很亮,且早上很早就出來做了,大家都已經累了,當時是在晚上剛開始營業的時候,店內沒有其他客人。伊姊姊拿被告付的仟元鈔給伊看,說這1 張是剛剛那位客人付的,伊說這是假的,妳還拿的這麼高興。因為中午的營業額已經有先算好,會將千元鈔票收起來,將面額較小的鈔票放在旁邊,如果有客人來,可以再找給客人,當時仟元鈔就只有被告給的那張而已,且當時店內就只有被告1 個客人,因為5 點半那段時間沒有客人,要等到6 點半軟體業的人下班,才會再來吃,當時收的錢只有這張仟元鈔,這張假鈔確定就是被告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 ㈣游美貴、游美鳳、游美秀上開所證,互核一致,並有游美貴當庭提出之假鈔1紙在卷可稽。 ㈤參諸南港路1 段171 巷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30:14出現在該巷口,手上拿著壹個白色塑膠袋是折疊收起而未裝有東西的,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34:15時,被告再度出現在同一巷口,但是左手拿著1 個塑膠袋裝有東西鼓鼓的白色塑膠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497 號卷第16反面至第17頁),與游美貴、游美鳳、游美秀所證,被告竊取游美貴、游美鳳之皮包自該店離去時,以1 個5 斤的白色塑膠袋裡頭裝放竊得之贓物皮包乙節相符。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被告自該171 巷進入游美貴等人的餐飲店再離開後再度出現在171 巷口,時間不到4 分鐘,實難想像被告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走至游美貴等人之店並點好餐點,游美貴等人並能將被告所點的2 碗陽春麵及滷菜煮好、切好、並打包好讓被告帶走,被告再走出至在該171 巷口,遑論游美貴等人均係年長而屬手腳不快之老人,被告辯稱其真的是買麵,且有把外帶的麵帶走,並無竊盜云云之情節,實屬無稽,要難採信。況以被告實係住居於桃園市中壢區,與本案游美貴之餐飲店臺北市南港區相隔甚遠,被告不到住處附近卻至如此遙遠之處外帶2 碗陽春麵,亦有違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由此足見游美貴等人所述,應屬實情,被告實係佯欲買麵而藉機行竊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張陳阿美所經營之阿美柑仔店購買飲料及雞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若伊真的有偷收銀機裡的錢,張陳阿美或或店內其他的人當時怎麼可能會讓伊安全離去,伊並無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9 至142 頁)。經查: ㈠張陳阿美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向伊買一瓶寶礦力,拿1,000 元給伊,伊還給被告,伊說伊沒有500 元可以找,伊這裡只有幾張100 元,伊如果找給你,伊就沒有零錢,被告說「沒關係、沒關係,先挑蛋再一起算」。伊就將1000元還給被告,伊還有跟被告說1,000 元還給你了,被告說對,被告就說25元跟蛋一起拿,叫伊秤100 元的雞蛋,他叫伊挑,他就先將寶礦力拿去喝,之後他又說要買200 元的雞蛋,伊就繼續挑,伊在選蛋的時候,伊的收銀機櫃台在這裡,他將手伸過來,伊沒有看到他的手伸過來,伊拿蛋要秤時,收銀機抽屜裡的5 張千元鈔都不見了。當時店裡還有ODING ADMINAH BTSAPUN 、伊的丈夫,伊丈夫行動不便,坐在那裡,,伊在選蛋,看不到後面,放雞蛋的地方是在櫃台,伊拿雞蛋要秤,磅秤剛好在櫃台旁邊,伊看到抽屜開開的,被告也不見了。伊有聽到ODING ADMINAH BT SAPUN在喊「幹嘛」,但伊不知道這是講什麼,伊還在挑蛋,被告就跑出去了看不到人了,他是由後面那條出去,伊年紀大了,腳不好,也追不到。被告要伊幫他挑100 元的蛋的時候,還說要拿箱子,還要買多一點,要買200 元,伊找不到箱子,就拿袋子裝,200 元的雞蛋要一顆一顆放,伊拿好蛋後,一轉頭,錢就被被告拿走了。ODING ADMINAH BT SAPUN坐在外面有看到,有看到被告開抽屜從櫃檯旁邊手伸過去拿錢,伊的收銀台不會響鈴,伊調成不會響的,被告一開始拿1000元要伊找錢時,伊有打開抽屜過,被告就是看到那麼多錢,才說他要買蛋。ODING ADMINAH BT SAPUN有看到被告伸手過去,她喊「幹嘛」,被告就走了,伊因不知當時她說的「幹嘛」是什麼意思,否則伊就會趕快看。還好當時伊沒有收下被告1000元找錢給他,不然就損失更多,伊生意很差,是老人家在那邊勉強度日。伊收銀機抽屜裡的1,000 元的都被被告拿走,伊沒有500 元的,只有剩一些100 元的,被告沒有拿100 元的,只有拿1,000 元的,1000元的拿了就走了。收銀櫃裡面一格一格的,被告剛好拿走一格5,000 元,因為一格是100 元的,一格是1,000 元的,被告拿一格比較快,要再拿100 元的是另外一個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 ㈡ODING ADMINAH BT SAPUN證稱:當時伊跟阿公坐在前面,阿公坐旁邊,收銀台上面有放香菸,下面是放錢的抽屜,阿嬤(指張陳阿美)在秤蛋,被告沒有拿香菸,他馬上把手放到口袋,伊看到被告打開放錢的抽屜,被告伸手拿收銀機抽屜內的東西放到他的褲子口袋,伊從被告握拳的虎口處有看到露出千元紙鈔,伊就馬上去看,收銀機抽屜已經被打開,放千元鈔的地方都沒有錢,伊說「幹嘛」,被告就馬上出去。伊沒有想到被告會去偷錢,因為臺灣都是好人,沒有像被告這樣。伊看到阿嬤抽屜內的千元鈔都沒了,伊說「幹嘛」時被告就馬上出去了。當時店裡面收銀機這邊有阿嬤跟被告、伊共3 個人,沒有其他人,其他人是在店外面,其中一位是溫金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 ㈢目擊證人溫金男證稱:當時伊到張陳阿美的店要去買一瓶啤酒喝,是被告先進去的,伊到的時候是被告在買蛋的時候,伊進去拿一瓶啤酒出來站在櫃台處,當時被告要找錢,但是張陳阿美的抽屜打開沒有500 元鈔票,被告說不然他買蛋,張陳阿美就將1,000 元還給被告,被告說要買蛋買100 元,之後又說要買200 元,被告一直催張陳阿美先幫伊結帳,要伊先走,買蛋的時候,伊第一次還站在櫃台的地方,要買200 元的時候,伊還問張陳阿美,200 元的蛋怎麼那麼多,那個時間伊彎過去,被告就拿錢,但伊沒有直接目睹被告拿錢的動作,是ODING ADMINAH BTSAPUN 看到的,伊有聽到ODING ADMINAH BT SAPUN說「幹嘛」,但伊不知道是何意。當時被告就站在收銀機旁邊。被告後來跑掉時,沒有拿蛋,蛋還沒秤好被告就跑了,被告一直跑,伊沒有制止是因為伊還不知道被告有拿錢,伊反應沒有那麼快,是張陳阿美看到抽屜開開的,錢也沒了,才馬上追出去,追出去後馬上就去調監視器。收銀機抽屜裡面整疊的千元鈔都被被告拿走了,只剩百元鈔還在,因為與仟元鈔不同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㈣張陳阿美、ODING ADMINAH BT SAPUN、溫金男上開所證,互核一致,復有被告逃跑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867 號卷第20頁)。被告亦自承其未拿蛋就先離開(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告既稱係要買蛋,而要張陳阿美裝秤200 元的蛋,卻未等張陳阿美秤好蛋就離去,足見並無買蛋之意,遑論被告實係住居於桃園市中壢區,卻遠道臺北市大同區張陳阿美所經營之阿美柑仔店買蛋,且多達200 元、用塑膠袋裝的雞蛋,實亦顯違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足見被告欲藉口買蛋實係行竊甚灼,張陳阿美、ODIN GADMINAH BT SAPUN、溫金男等人所證,應屬實情,被告否認竊盜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以一行為時竊取游美貴、游美鳳所有之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部分構成為累犯,故就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外,曾因竊盜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生損害於一般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藉詞矯飾,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本案專挑老人家為下手對象、均以佯為購物消費實則行竊之犯案手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 頁、第124 頁),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3 名成年子女同住、無人待其扶養、現已退休、自稱退休前係擔任消防局小隊長之職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至其就事實欄一所竊得游美鳳所有之鑰匙1 串、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等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游美鳳,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被害人經由掛失或重新辦理即可回復,而其餘物品則無使用、收益之財產價值,對應竊盜犯罪而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對游美貴行使偽造仟元鈔,使其受騙交付800 多元零錢所涉行使偽造貨幣犯罪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備註(被害人或告訴人)│├──┼───────────┼───────────┤│ 一 │皮包1個 、新臺幣400 元│游美貴 ││ ├───────────┼───────────┤│ │皮包1 個、美金100 元、│游美鳳(提出告訴) ││ │新臺幣3000元 │ │├──┼───────────┼───────────┤│ 二 │新臺幣5000元 │張陳阿美(提出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