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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天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天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上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心臟內科第14診就診,明知潘素真當時於該診間正執行受理病患報到、安排就診次序、交付藥單或檢查單等資料予病患、向病患說明應進行之檢查內容等護理師之醫療業務,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遲到致原看診輪序過號而不耐久候,遂前往上開診間門口詢問潘素真何時可輪到其就診,因認潘素真答覆之態度不佳而起爭執,乃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5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未經許可進入該診間內,並在潘素真之桌上逕自翻找報到時交付之預約掛號單(下稱預約單)等資料,嗣為確認潘素真之姓名及名牌號碼以為投訴之用,竟基於對醫事人員為強暴之犯意,伸出左手拉扯、翻動潘素真當時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夾套,雖經潘素真2 次出言制止拉扯之舉,王麗天依然不從,其後潘素真以右手撥開王麗天拉扯證件夾套之左手時,王麗天旋即以右手拍打潘素真戴有口罩之左臉頰,以此等方式對執行護理師醫療業務之潘素真施以強暴,妨害潘素真上開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潘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麗天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75 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詢問告訴人即心臟內科第14診間隨診護理師潘素真看診進度後,因認告訴人答覆之態度不佳而起爭執,隨即在未經允許下自行進入該診間內,並在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士桌上翻找報到時所交付之預約單及血壓單,嗣經告訴人交付自該桌上尋得之預約單等資料,旋即執筆在預約單上分次寫下「潘素真服務差態度惡劣」、「43639 」等字,且於書寫上開文字同時,為確認告訴人之姓名及名牌號碼以為投訴之用,曾以手翻動告訴人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復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臉上配戴之口罩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護理師之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因遲到致原看診輪序過號,經告訴人告以須再等候3 位病患看診完畢後始輪到伊看診,為此在候診大廳等候許久,因伊心律不整之症狀發作而身體不適,始利用告訴人打開診間門處理其他病患資料之際,上前詢問看診順序乙事,詎料告訴人竟於診間門口瞪著伊並怒斥:「妳不要用這麼大聲的口氣對我講話」,伊不滿告訴人對待病患之態度,乃自行步入診間內欲直接請醫師韓志陸開立心電圖檢查單。伊為取得報到時所交付之健保卡、預約單及血壓單等物,始在告訴人擺放看診病患健保卡、預約單等資料之護士桌上進行翻找。嗣伊接過告訴人上前自桌上翻找所得伊之健保卡、預約單及血壓單之際,因二人當時距離甚近,伊見到告訴人以細繩吊掛在左側胸口前之一疊證件,為投訴告訴人前述服務態度不佳之事,遂於預約單上寫下第1 張證件所示之告訴人姓名暨服務態度等文字,同時因隱約見到第2 張證件上似有記載告訴人之名牌編號,伊乃伸手自第1 張證件邊緣處輕輕撥開,再將查得之號碼「43639 」紀錄在預約單上,過程中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或有任何拉扯告訴人證件之舉。後伊手持健保卡、預約單及血壓單欲走向醫師看診桌旁時,告訴人旋即快速追上擋在伊面前,並背對著醫師,以右手拍打伊之右手臂,伊錯愕之下,方以右手朝告訴人臉上配戴之口罩拍打過去。伊並無任何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前往臺北榮總心臟內科第14診就診,適告訴人為隨診護理師,負責執行受理病患報到、安排病患就診次序、指示病患於看診前完成血壓測量、於病患看診完畢後列印檢查單、藥單並將各單據連同健保卡交予病患、向病患解說應進行之檢查內容等醫療業務,而被告因遲到致原看診輪序過號,於候診期間,曾至上開診間門口詢問告訴人看診進度,及反應自己心律不整之症狀發作乙事,嗣因不滿告訴人應答之態度而發生爭執,遂於未經允許下即自行進入診間內,隨後翻動擺放在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桌上之就診病患預約單等資料,並於接過告訴人上前自桌上尋找取出其報到時所交付之預約單及血壓單後,將預約單置於告訴人桌上而執筆寫下告訴人服務差態度惡劣等字,同時為確認告訴人之名牌編號以供後續投訴之用,曾伸手翻動告訴人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以查知告訴人之名牌編號「43639 」,旋又將該號碼記載在預約單上,後於診間內另曾以右手拍打告訴人配戴口罩之左側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2 頁),並有臺北榮總以106 年9 月5 日北總政字第1060700307號函所附心臟內科第14診間與外部候診大廳相對位置、診間門口暨走廊及診間內部設備配置照片(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6頁)、被告記載「43639」、「潘素真服務差態度惡劣」等字之預約單(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於看診完畢後為投訴告訴人所填寫之臺北榮總顧客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自行進入診間後,曾在預約單上寫下告訴人服務差態度惡劣等文字以為投訴之用,因見站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先前在護士桌旁低頭尋找其交付之預約單時,以細繩穿洞夾掛在告訴人胸前之第1 張證件後方似有名牌號碼,乃以手輕撥第1 張證件邊緣以確認其他張證件所示之員工編號,其並無拉扯證件夾套或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舉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執行醫療業務時,臉上配戴綠色口罩,頸部則掛著由1 條深咖啡色細繩、金屬製圓圈、塑膠透明帶子所連結之透明、長方形、塑膠材質之證件夾套,又該證件夾套經告訴人另以深咖啡色細繩上所附紅色圓形物品後方之金屬製夾子夾掛在左上角衣領處,證件夾套內置有1 張記載告訴人為臺北榮總護士、告訴人姓名及大頭照之淺黃底長方形證件(下稱員工識別證)及1 張名為社團法人台灣護理學會會員證、其上登載告訴人姓名及會員號「43639 」之白色底長方形證件(下稱會員證),上開告訴人配戴口罩、證件夾套之樣貌及證件夾套內所放置之證件樣式,即如本院就告訴人2 次攜同到庭之證件夾套暨內部所放證件、請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展示其在106 年5 月20日上午執行醫療業務之裝扮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等節,除有法庭現場拍攝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及本院勘驗上開照片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頁)足資為憑外,另據證人潘素真、證人即心臟內科第14診醫師韓志陸、證人即臺北榮總護理長許美治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7 頁、第113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上開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執行醫療業務時之裝扮情形,堪予認定。準此,依前述告訴人將員工識別證及會員證均置於證件夾套中夾掛於左上角衣領之情,被告自無可能藉由輕撥第1 張證件邊緣之方式,查知告訴人置於證件夾套中之另張證件號碼。

⒉另酌之被告所稱案發當時係先看到記載告訴人姓名之員工識別證,經翻閱該證件後,始見到另張證件上所載告訴人之編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頁 、第56頁;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至第34頁),交互參照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當時係將員工識別證及會員證均置於透明證件夾套內,及證人潘素真、許美治均到庭證稱執行醫療業務時,護理人員之職員證(即員工識別證)係置於證件夾套之正面,夾套之背面則是放私人證件或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3 頁),則被告倘欲查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置於證件夾套內之另張會員證所載編號「43639 」,自須以手前後或上下翻動告訴人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夾套正、反面始可。審之告訴人當庭展示且經證人韓志陸及許美治確認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醫療業務時夾掛證件夾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07 頁、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可知告訴人既係將證件夾套以咖啡色細繩掛於頸部,另以咖啡色細繩所附紅色圓形物品後方之金屬製夾子將證件夾套夾掛於左上角衣領上,則被告若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伸手翻閱該證件夾套欲查明編號,自有因翻動證件夾套致牽動告訴人衣領或上衣之可能。復酌諸告訴人歷來所證:被告說我態度不佳、要投訴我,當時我們站在護士桌旁,被告在我左側,她伸出左手自左邊拉我身上夾住的證件夾套,先看了員工識別證幾秒鐘,然後以另隻手執筆抄寫,並曾翻過我的證件夾套,我說了2 次請她放手,她還是一直拉住不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30頁、第3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及證人韓志陸證稱:被告自稱心律不整、心悸,並質問為何等候許久仍未輪到其看診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自行步入診間,另在診間內稱告訴人瞪她、態度不好,我坐在醫師桌旁座位上有看到被告伸手要拉告訴人掛在衣領上的證件,告訴人則以手壓住證件不讓被告看,就是做1 個阻止被告伸手拉她證件的動作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綜此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心臟內科第14診間後,曾基於投訴目的,伸出左手翻動告訴人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夾套正、反面,以確認並抄寫告訴人之姓名及編號等資訊,此舉既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曾伸手欲阻擋被告翻動、查看證件夾套,當足推論被告翻動證件夾套之行為實有拉扯、牽動告訴人衣領或上衣之效果。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值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曾以右手拍打其右手臂,其錯愕之下,始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臉上配戴之口罩云云。然查:

⒈細繹被告就案發當時以手拍打告訴人臉上口罩之情形,先係供稱:我翻閱告訴人名牌後面之號碼時,她先推打我,將我往後推,我嚇一跳才回手反擊打到她的口罩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我自護士桌上拿起預約單及健保卡到我胸前,還沒有走到醫師旁邊,告訴人突然用手往我的右手臂打下去,我當下愣住,就用拿預約單及健保卡的右手往告訴人臉上的口罩拍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審判程序中另改口表示案發當時,其抄寫完告訴人之姓名及號碼,係以左手拿著預約單及健保卡欲走向醫師桌旁之看診座位,此時告訴人隨即快步追上並擋在其前方,並以右手瞄準其右手臂打下去,其亦以未拿東西之右手回打告訴人臉上之口罩,當時證人韓志陸之視線遭告訴人之背影擋住而未目擊拍打過程(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足見被告就其在診間內以手拍打告訴人臉上口罩之原因及拍打當時二人所處位置等節,前後陳述矛盾齟齬,尚難遽信。

⒉且查,證人潘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在我的工作桌上翻找東西,因該桌上有其他病人的資料,我請她不要亂翻,當時被告就很生氣並大聲說要投訴我,接著用左手從左邊拉我衣領的證件夾套,我講2 次請她放開,她仍不放手,後來我用右手把被告拉著證件夾套的手撥開,被告就用右手打我帶著口罩的臉,我當時感到疼痛且聽到啪一聲,為了遏止被告不要妨害後續看診作業,遂說出「她打人,我要告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據證人韓志陸證稱因被告伸手搶著要看告訴人的證件,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此舉,曾用手撥開被告拉住證件夾套之手,其並未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動作,僅聽到告訴人稱「妳打我」、「我要叫駐衛警」、「我要告妳」等語在案(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診間後,為投訴告訴人而於護士桌旁伸手拉扯、翻看告訴人夾掛在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夾套時,曾遭告訴人以右手撥開制止,被告旋即以右手拍打告訴人臉上口罩之事實。至證人韓志陸雖證稱未見到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臉部之舉動,然參諸臺北榮總前揭函文所附心臟內科第14診間內部設備配置照片,其中顯示醫師及護士桌上分別置有1 台電腦螢幕(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佐以證人韓志陸證稱於案發前係坐在醫師桌旁之座位上用電腦螢幕看病患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5頁),則其於案發時自有可能因視線遭電腦螢幕阻擋致未完全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護士桌旁發生肢體衝突之全部過程;再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酌以證人韓志陸並非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直接當事人,其於107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當時已達8 月之久,則證人韓志陸因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紛爭發生當時診間內各人互動之具體經過,尚與常情無違;又自證人韓志陸證稱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於案發當日僅見到告訴人以手撥開被告拉扯證件夾套之手,及聽聞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拉扯證件夾套衝突後表示因被告打人,要求駐衛警協助及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適足佐證證人韓志陸係就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尚無何被告所指基於同事情誼而配合為有利於告訴人證述之情存在。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係先遭告訴人以右手拍打其右手臂後,方以右手回打告訴人臉上之口罩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亦與證人潘素真歷來證述內容有別,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憑採。復衡以一般人如突遭他人伸手拉扯或翻動夾掛在衣領上之證件夾套,且經出言勸阻仍未能制止該拉扯、翻動之侵擾行為,在此情形下,以手撥開、制止他人拉扯、翻動之舉,尚屬正常之自然反應,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是被告徒以先遭告訴人攻擊,為防衛自己始以右手回拍告訴人臉上之口罩云云,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得合理化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行為,故要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復辯稱告訴人似經常對病患提告,而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3 年至106 年間之報案紀錄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此部分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復查無告訴人於103 至106 年間之其他報案資料在案,有該分局107 年2 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331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所辯徒憑主觀臆測,自無足取。

㈤按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係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規定而增訂,主要保護之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是該條項所稱之「強暴」,參照前開刑法規定,當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因遲到致看診輪序過號,而於候診期間,因不耐久候,遂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至50分許間,至心臟內科第14診間門口詢問看診進度,嗣因與告訴人就是否已輪到其看診乙事發生爭執,乃在未經允許下,逕自步入診間,隨後在告訴人擺放就診病患資料之護士桌上翻找自己之預約單等資料。又被告因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及編號以供投訴之用,竟伸手拉扯、翻動告訴人夾掛於左上角衣領之證件夾套,雖幾經告訴人出言制止,仍不予理會,後於告訴人以右手撥開、制止前述拉扯證件夾套之行為時,被告旋即以右手拍打告訴人配帶口罩之左側臉頰,核其所為拉扯、拍打之舉,係以有形物理力不法施於告訴人之身體,自已該當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定「強暴」之要件。再被告前揭舉動,已然干擾告訴人原排定病患之就診順序,亦影響診間運作之順暢乙情,此有證人潘素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被打的當下很生氣,因之後尚有許多病人等候看診,為維持醫師看診暢通,在醫師開給被告進行心電圖檢查的之檢驗單列印出後,我就立即帶被告至隔壁之心電圖檢查室,讓診間運作恢復正常,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到我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佐,復經證人韓志陸證稱被告當日在診間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衝突,已影響其他在後面等候看診之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證人許美治證述其接獲通知趕抵心臟內科第14診間時,已見告訴人帶領被告至心電圖檢查室準備作檢查,因每一診間僅配置一護理人員,故當時心臟內科第14診間應無其他護理人員協助證人韓志陸看診,醫療流程有被中斷一陣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明確。又依被告自承因遲到過號而被告知需在診間外候診,嗣與告訴人在診間門口就看診順序乙事發生爭執,於未確認是否已輪到其看診之情形下,即自行步入診間欲找醫師看診;其進入診間後在護士桌上翻找預約單等資料時,曾誤拿起其他病患之資料,隨即擺回桌上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3 頁),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全未認知擅自插隊進入診間就診及任意翻找護士桌上所放病患資料等行為,毫無妨害診間正常運作及看診秩序之虞,遑論被告於診間內尚基於投訴告訴人之目的,而有拉扯、翻動告訴人之證件夾套,及以手拍打告訴人臉上所戴口罩之舉,更證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強暴之故意,而已生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至灼。

㈥末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觀之被告提出於案發當日所作血壓測量之血壓單,其上明揭檢測時間為「午前11時26分」(見本院卷第48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稿)上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報到之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見偵查卷第19頁),及被告於案發後在臺北榮總顧客意見書上記載其在心臟內科第14診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11時50分(見偵查卷第48頁),復衡酌被告係先將預約單及血壓單交予告訴人辦理報到程序,後因不耐久候乃至診間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即為前述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等情,由此應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應介於11時30分至50分許間,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執行護理師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自不足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於同一對醫事人員為強暴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拉扯、翻動證件夾套及拍打告訴人臉上口罩之行為,均係侵害醫事人員不受干擾、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之同一法益,且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素不相識,竟僅因自覺身體不適而不耐久候,為此與告訴人在診間門口就看診順序乙事發生爭執,隨後即無視看診秩序,逕自進入診間並任意翻動護士桌上物品,另以強暴拉扯告訴人配戴之證件夾套及拍打告訴人臉上之口罩,除已影響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未能正視所犯過錯並深切檢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畢業、現未從事任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無賴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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