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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群翔
輔佐人
王文泰
被告
施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群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鋁棒壹支沒收。

施柏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群翔與施柏源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9 樓共同住宿處,因王群翔說話音量過大肇致彼此發生口角爭執,穢言盡出,雙方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施柏源見王群翔手持其所有銀色鋁棒1 支,先徒手推撞王群翔,並雙手勒住王群翔之脖子,王群翔則持該鋁棒毆打施柏源頭部,施柏源鬆開王群翔後,雙方再次扭打在一起,王群翔又持該鋁棒毆打施柏源頭部,致施柏源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等普通傷害,其間施柏源將保溫瓶扔向王群翔,為王群翔以左手擋開,嗣施柏源再抱住王群翔,雙雙跌倒在地,王群翔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及胸悶等普通傷害。而於本院審理中,王群翔將上開鋁棒提出後為本院扣押之。

二、案經王群翔、施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兼告訴人王群翔、施柏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 至13頁、第39至41頁),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王群翔、施柏源因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分別提出之甲種及乙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頁),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告訴人施柏源於106 年7 月31日自行拍攝、同年8 月1 日由警方拍攝之受傷照片計6 幀,及同年8 月1 日自電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5 幀(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係利用影像光學之方式,對於受傷及當時身體之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王群翔、施柏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互相毆打,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王群翔辯稱:「我承認在施柏源敲打我房門、罵我髒話、推倒我時,我有用鋁棒失手誤傷施柏源,我算是反擊,我原本沒有要打施柏源,我只是不想讓施柏源靠近我,正面有打施柏源一、兩下,後來施柏源將我壓制,我要反擊、我要起來,我便攻擊施柏源的後腦勺,但我記不清楚打施柏源幾下,我承認我有傷害的行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施柏源辯稱:「我的確有做這件事情,但我沒有造成王群翔這些傷害,第一次,我們發生爭執,王群翔拿出球棒,我就說拿球棒怎麼樣,我怕王群翔打我,我就推王群翔,因為我們的空間小,所以王群翔撞到牆壁後,就回彈,我用雙手夾住王群翔的頸部,王群翔面朝下,這時我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因為我沒有架住王群翔的手,所以我的腦部、太陽穴處就受到鋁棒重擊,但是無法計算幾下,打到我有挫傷、流血,後來,我鬆開王群翔,王群翔就衝上來,我當時睡外面的客廳,我有裝一壺溫水,王群翔衝上來,我就將保溫瓶扔過去,後來王群翔揮球棒,我用手揮開球棒、抱住王群翔,我就跟王群翔一起跌倒在地,此次,我有將王群翔雙手抓住,從後面抱住王群翔,直到王群翔沒有力氣,這次僵持了三、五分鐘,後來,我就麻煩警衛幫我叫救護車。我的傷口縫了三、五針,現在還長不出頭髮。」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因被告王群翔說話音量過大肇致彼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施柏源見被告王群翔手持其所有銀色鋁棒1 支,先徒手推撞被告王群翔,並雙手勒住王群翔之脖子,被告王群翔則持該鋁棒毆打施柏源頭部,被告施柏源鬆開被告王群翔後,雙方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告王群翔又持該鋁棒毆打被告施柏源頭部,致被告施柏源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等普通傷害,其間被告施柏源將保溫瓶扔向被告王群翔,嗣被告施柏源再抱住王群翔,雙雙跌倒在地,被告王群翔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及胸悶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兼告訴人王群翔與施柏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並有被告施柏源受傷之照片6 幀(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王群翔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70頁)可憑,又有被告施柏源手繪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其中被告王群翔所受左腕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施柏源質疑非其所造成,並提出106 年8 月1 日自電梯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翻拍之照片5 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主張被告王群翔全程使用左手拿安全帽,與右手按電梯鈴,其左手並無受到手腕挫傷之傷害,惟被告王群翔所受左腕挫傷之傷害係由醫師於案發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看診時,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憑,且被告王群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其左手因擋開保溫瓶致手腕挫傷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63頁),互核一致,且該傷害依常情,尚非電梯監視器所得判定,是被告施柏源此部分之質疑及被告王群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他用水壺攻擊我,但沒有丟到。」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證人林海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我家,而王群翔在他與施柏源住的同一個地方,我與王群翔是住在不同地方,所以我與王群翔才邊玩遊戲、邊以通訊軟體通話,我聽到敲門的聲音,接著我聽到王群翔說,他已經講話很小聲了,我聽到施柏源講話的聲音,施柏源說你最好是有講很小聲,就開始對王群翔罵髒話,髒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有一大串,故到現在我忘記了,接著過一陣子,我聽到扭打的聲音,再來,我聽到有鐵製物品落地的聲音,我聽到王群翔用通訊軟體對我說,我不小心把他頭打破了,王群翔請我到他們那邊,於是我騎著機車去他們的寢室關心他們,我看到施柏源在一樓的警衛室那邊,接著我去他們9 樓的寢室,我入寢室後,看到地上有血跡,我就看到王群翔很不舒服地坐在床上,我就載他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施柏源所辯未以「三字經」髒話辱罵王群翔部分,尚難採信,再依上述被告2 人上開供述以觀,被告王群翔與施柏源相互毆打之原因,係被告王群翔在其共同居住之宿舍音量過大,肇致被告施柏源心生不滿而致生衝突,而被告施柏源、王群翔均以髒話辱罵對方,被告施柏源並先徒手推撞被告王群翔,且以雙手勒住被告王群翔之脖子,被告王群翔始持鋁棒毆打被告施柏源頭部,期間雙方曾脫離後再扭打在一起,被告施柏源並持保溫瓶丟擲被告王群翔,衝突最後,被告施柏源尚將被告王群翔雙手抓住,從後面抱住被告王群翔,直到被告王群翔沒有力氣,被告施柏源始離開現場請警衛找救護車,被告王群翔則未再有攻擊之行為。從而,該2 人衝突之原因僅係音量過大,尚未達深仇大恨之程度,而被告施柏源確因被告王群翔持鋁棒毆打其頭部,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害主要之部位雖係在頭部,對於生命係有危險性,然該等傷勢僅為頭皮之傷害,並未嚴重達致命之可能,且被告施柏源於其等衝突期間,不時對被告王群翔有勒脖、衝撞及環抱之動作,具有主動壓制之能力,被告王群翔於期間持鋁棒反擊被告施柏源頭部,及事後於被告施柏源鬆手後,未再有攻擊行為,則被告王群翔是否有致被告施柏源於死亡之故意,實難遽為認定,應認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被告施柏源亦應認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當甚明確,而被告施柏源、王群翔互指對方有殺人之犯罪故意,均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述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以觀,其等2 人之相互攻擊,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雙方自難主張正當防衛,堪以認定,則被告等所謂正當防衛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王群翔、施柏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群翔、施柏源本係同學,共同租住同一住宅,原交情正常,竟因生活作息致生本案糾紛,其中被告王群翔持鋁棒傷害施柏源,造成施柏源上述頭部較嚴重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當,而於互毆中被告施柏源亦徒手造成王群翔上述身體上較輕之傷害,亦有未當,迄今被告王群翔雖願賠償施柏源所受傷害,惟因被告施柏源未能原諒被告王群翔,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王群翔、施柏源犯罪後就大致上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及其等均為大學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由被告王群翔提出之銀色鋁棒1 支鋁棒為被告王群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為被告施柏源供稱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柏源供稱其持用保溫瓶1 個丟擲被告王群翔,而本院認該丟擲保溫瓶1 個之行為造成被告王群翔受傷,如上所述,該保溫瓶1 個雖為被告施柏源供承為其所有,但因被告王群翔因此物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該保溫瓶1 個係供日常飲用之物,並於本案中偶發性之使用犯罪,又未扣押,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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