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8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樺係伍伍陸零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伍伍陸零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廢止,之後改以伍伍陸零工作室承包室內裝修業務)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其個人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清償工程款之意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號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先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時,佯裝確有付款之意願、能力,以支付訂金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新臺幣(下同)32萬元、38萬5,000 元支票之方式,委託告訴人孫仁茂裝修其所承包之工程,致孫仁茂陷於錯誤,至被告所承包之施工地點,裝設氣密窗、鋁門窗及防盜窗等工程,於103 年8 月31日孫仁茂發現支票跳票後,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再向孫仁茂佯稱保證其他工程收到款項後,一定補足跳票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3 至11號所示之支票做為工程款項,致孫仁茂陷於錯誤,再繼續施工被告所委託之裝潢工程。嗣因被告交付之支票11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孫仁茂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230 萬元) 。 (二)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伍伍陸零工作室,向告訴人郭宥彤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協助安裝兩扇直立窗之窗簾,致郭宥彤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安裝設計窗簾(價值7,700 元),復於103 年12月21日以屋主不滿意為由,再請郭宥彤重新安裝設計,郭宥彤不疑有他遂重新安裝窗簾(價值1 萬6,780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 萬4,480 元)。嗣郭宥彤於103 年12月29日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4 年1 月26日,請伍伍陸零工作室不知情之設計部主任吳俊傑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然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郭宥彤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2 萬4,480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0萬9 千元)。 (三)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伍伍陸零工作室,向告訴人許宏義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協助施作房屋壁紙與PVC 地磚裝潢工程,致許宏義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裝潢壁紙與地磚。嗣許宏義於103 年12月29日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4 年1 月26日,請伍伍陸零工作室不知情之設計部主任吳俊傑交付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然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許宏義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10萬9 千元)。 (四)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伍伍陸零工作室,向告訴人魏兆麟佯稱因承包工程需協助施作安裝玻璃工程,致魏兆麟陷於錯誤,至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安裝玻璃。嗣魏兆麟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後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於104 年1 月15日交付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然因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魏兆麟始悉受騙(遭詐騙之工程款約15萬元)。 因認被告(一)至(四)部分行為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仁茂、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4 人之指訴、證人吳俊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14紙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伍伍陸零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07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16196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於請求告訴人等4 人為其施作承包工地工程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財務狀況早已嚴重週轉不靈,無力支付本件工程款,卻仍開立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置告訴人等4 人之利益於不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立予告訴人等4 人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均跳票未能兌現及積欠告訴人等4 人工程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孫仁茂於案發時生意往來頻繁,由於無法即時付出現金,所以就向萬鑫華借支票開給孫仁茂,一開始開的幾張支票過了之後,伊因為挑選廠商不周,導致品質不佳被業主扣款,資金開始出現問題,支票才開始跳票,為了軋票,伊才去跟伊之債主、客戶等欠伊錢之人要支票,要到這些客票後,都有先問孫仁茂是否同意,經孫仁茂照會銀行後同意,伊才給孫仁茂這些客票,並非芭樂票,這些客票退票後,伊又拿1 張40萬元的工程款客票給孫仁茂,也有兌現,且伊若要詐欺孫仁茂,不用再開自己的支票給他;伊與郭宥彤、許宏義是第1 次合作,伊與魏兆麟也曾合作多次金額不等的案件,均未主動去說服他們為伊施作;伊雖有類似案件遭判詐欺確定,且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但當初因考慮所欠金額不高,在協商後才決定認罪,而嗣後因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所以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聯絡,並非避不見面,伊現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依約賠償中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被告於99年間或有財務狀況不佳之紀錄,但其與孫仁茂、魏兆麟曾合作多次,付款均正常,足認被告並非一直處於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態;郭宥彤、許宏義係經由萬鑫華介紹始來施作工程,並非被告隨意尋找不熟識之廠商加以詐騙;被告所交付自己之支票、客票雖經跳票,但均經孫仁茂照會,及經告訴人等同意才交付,並未強迫其等收受,而支票延遲付款之特性本為資金周轉而生,即便被告於交付時無能力付款,不代表被告在支票到期日時亦無能力支付,又被告交付自身支票時,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若有意詐騙,實無需多次與孫仁茂換票或給付其40餘萬元;據證人吳俊傑到庭之證述,亦可知在其任職初期,被告財務狀況並無問題,係因施工品質不佳無法自業主收取尾款,始導致無法支付後續工程款,復因嗣後前案緩刑遭撤銷,致被告經濟空窗期擴大而無法如期償還所欠工程款,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被告現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均依約清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足徵其自始無詐欺告訴人等之意,亦無從以其曾發生退票之事實反推交付時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自始無意履行債務,卻仍施用詐術請求告訴人等4 人為其施作承包工地工程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二)有關孫仁茂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業據孫仁茂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據伊本身記帳資料,伊與被告所合作之工程,被告是等到做了數項工程後,再陸續開萬鑫華的支票給伊,前後一共開了到期日103 年3 月20日13萬元、103 年4 月30日20萬元、103 年7 月30日20萬元、103 年9 月20日20萬元、103 年9 月30日10萬元、103 年12月30日17萬元、104 年1 月4 日23萬元,共123 萬元,這些萬鑫華的票均有兌現,前3 張是直接兌現,103 年9 月30那張起,才陸續拿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客票給伊,伊持客票向朋友借款,借得款項一部分交給被告去軋先前所開萬鑫華的工程款支票,因為被告交給伊之萬鑫華支票伊已拿去跟朋友換票,為顧及自己之信用,不能讓萬鑫華支票跳票,所以才借錢讓被告去兌現;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之客票、103 年8 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3 之客票、103 年9 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4 之客票;103 年11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6 之客票予伊,這些客票到期都沒有兌現,但附表一編號1 、2 之客票跳票後,被告103 年9 月間曾拿1 張42萬元的客票給伊,該張客票有兌現;後期的數項工程,被告是開自己的票,即附表一編號5 、7 至11之支票予伊支付工程款,均未兌現;總計為被告施作之總工程款為199 萬5,300 元,扣掉萬鑫華有兌現之支票123 萬元,尚有76萬5,300 元未兌現,6 張客票總金額為168 萬5,000 元,扣掉有兌現之42萬元,尚有126 萬5,000 元未兌現,另外被告曾至工地向伊借23萬、3 萬5,000 元、5,000 元之現金,伊也曾代付被告換票利息7 萬5,000 元,故被告欠伊之款項為未兌現客票126 萬5,000 元、未付工程款76萬5,300 元、現金借款27萬元、換票利息7 萬5,000 元,共約237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7 頁),並提出工程項目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 頁)、帳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為憑,應堪信實。核其所述,與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曾向萬鑫華借支票開給孫仁茂,一開始有兌現,上開客票退票後有拿1 張40萬元的工程款客票給孫仁茂,也有兌現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自孫仁茂所證上情,可知被告與其合作過程中,雖有與其換票、借款之事實,但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全數跳票,亦非毫未給付工程款金額,於所交付之客票跳票後,尚曾清償多達42萬元之金額,故被告於請孫仁茂承包工程或交付客票、自身支票之初是否即有詐欺孫仁茂之不法意圖,已屬有疑。 (三)觀諸被告本案所交付支票之票信紀錄,被告交予孫仁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支票,分別係於103 年5 月、5 月、8 月、9 月、11月所交付,業據孫仁茂證述如前,而發票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8 月2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華翎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10月3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12月5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珅祥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始有退票紀錄,於同年2 月2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各該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 至243 頁),孫仁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受上開客票後,伊有向銀行照會,銀行回覆說往來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交予告訴人等4 人如附表一編號5 、7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時點,業據孫仁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1 月左右(見本院卷第125 頁)、郭宥彤、許宏義於警詢中均證稱於104 年1 月26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85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魏兆麟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 月15日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本身支票係於104 年2 月16始開始有退票紀錄,於104 年3 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2 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543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承上,可認被告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時,該等支票票信均屬正常,要難僅以嗣後跳票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於交付時明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或無法兌現等情,辯護意旨前揭關於被告交付支票票信之主張,亦非無憑。 (四)關於被告於103 至104 年間財務狀況之變化,證人吳俊傑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國慶日前後到被告經營之伍伍陸零公司工作,擔任多個工地之監工,直至104 年5 月間因領不到薪水而離開,被告目前還積欠伊2 個多月的薪水;伊開始工作初期,被告的經濟狀況一般,還蠻順暢的,伊總共參與通化街住家、永和美體小舖、汐止住家、南京東路住家、康定路住家等工地工程,孫仁茂是通化街就開始配合,郭宥彤、許宏義、魏兆麟都是做美體小舖工地,到美體小舖工地之後,開始陸續發生施工問題,裝潢品質下降,客戶不願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30的尾款,被告才發生財務危機,慢慢開始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85 頁),與其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被告尚積欠其薪資未還,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因為挑選廠商不周,導致品質不佳被業主扣款,資金開始出現問題,支票才開始跳票,被告為了軋票始向債主、客戶取得客票交付孫仁茂等節,確非無據,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願支付告訴人等工程款之詐欺犯意。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0 年11、12月間因工程款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307號起訴,在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 號案件審理中認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諭知分24期給付50萬元予被害人之緩刑條件,嗣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被告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足認被告自100 年間起財務狀況始終不佳,始有上開詐欺前案及因未履行負擔而遭撤銷緩刑,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無支付能力等節,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9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詐欺前案發生之時間距本案案發已近3 年,該案所積欠被害人之工程款為60萬元,數額並非甚鉅,是否足以逕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無支付能力,抑或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前開工程款債務,誠屬有疑,公訴意旨前開所質,並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被告與孫仁茂、魏兆麟於本案以前分別有15次、5 次以上之合作經驗,被告均能依約付款,業據其等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0 頁),郭宥彤、許宏義雖為第1 次與被告合作,然係分別由萬鑫華、郭宥彤介紹施作,郭宥彤尚向許宏義稱其任職之窗簾公司以前有跟被告合作過,打電話過去被告公司都有小姐接電話,信用應該沒問題等情,亦據其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第93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強迫或主動要求告訴人等為其施作工程,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之所以施作本案工程,應係衡量過去交易經驗、被告商譽、工程金額等交易風險下所做之決定,則告訴人等自應承擔被告嗣因財務週轉不靈致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再者,被告積欠告訴人工程款之3 年內,尚因前案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難期待被告於案發後能迅速還款,而逕認被告惡意不為給付,況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雖未完全給付完畢,但均能依約給付,有106 年6 月14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第300 至302 頁)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等之真意,自難以其曾不履行債務而致告訴人等人蒙受損失,即遽謂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尚難以刑法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告訴人等為其施作工程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復無從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3 年8 月31日│翔森國際│32萬元 │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2 │103 年8 月31日│翔森國際│38萬5,000 元 │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3 │103 年10月25日│華翎國際│26萬元 │CC000000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 │ 4 │103 年12月6 日│勝樺國際│47萬元 │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 │ 5 │104 年2 月12日│黃建樺 │3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6 │104 年2 月14日│坤祥(應│25萬元 │YK0000000 │新光銀行 │ │ │ │為珅祥之│ │ │ │ │ │ │誤)工程│ │ │ │ │ │ │有限公司│ │ │ │ ├──┼───────┼────┼────────┼──────┼────────┤ │ 7 │104 年2 月28日│黃建樺 │5 萬9,6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8 │104 年2 月28日│黃建樺 │4 萬7,0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9 │104 年2 月28日│黃建樺 │1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10 │104 年3 月31日│黃建樺 │9 萬4,6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11 │104 年4 月30日│黃建樺 │7 萬5,0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104 年3 月20日│黃建樺 │2 萬4,0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2 │104 年3 月20日│黃建樺 │10萬9,000 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3 │104 年3 月20日│黃建樺 │15萬元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