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廷
- 被告
-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2號、106 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7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文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肆貳柒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柒點伍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陳博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肆貳柒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柒點伍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時許」為「105 年10、11月間某時許」。
2.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於為警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前5 分鐘即106 年2 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
3.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內查獲適遭通緝之鍾俊安(另案偵辦)」為「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執行勤務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查證,並查獲同在上址遭通緝之鍾俊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廷、陳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羅文廷及陳博洋擅自持有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為57.5708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羅文廷、陳博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羅文廷及陳博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博洋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愷他命1 包,復交付予被告羅文廷而持有之,其等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羅文廷前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被告陳博洋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羅文廷現在其母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業據被告羅文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被告陳博洋現就讀大學,業據被告陳博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三級毒品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在有正當理由時,得為持有,然本件被告羅文廷、陳博洋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愷他命包裝袋亦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