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林嵩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被告
- 吳欣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6、3101、5463號),嗣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欣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岳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任職於和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業處B3C 處業務行銷部專案課長,之後陸續擔任第一事業處業處B3C 處業務行銷部業務部門業務行銷三課課長,98年7月1 日升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ODM 業務一部業務四課課長,99年1 月1 日升任主任,100 年2 月1 日改任第八事業處平板電腦業務課主任,100 年3 月7 日任職第三事業處業務一處業務二課主任,100 年7 月11日改任第十二事業處業務二處業務二課副理,101 年6 月1 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三處業務一部副理,102 年2 月1 日擔任第一事業群NB第三事業處業務運籌處業務三部副理,負責與和碩公司客戶接洽、磋商交易條件,為受和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吳欣霖於98年2 月2 日任職於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業處B3C 處專員,99年2 月10日起擔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ODM 業務支援部顧客產品企劃課專員,100 年2 月1 日擔任第八事業處平版電腦業務課專員,100 年3 月7 日改為第三事業處業務一處業務二課專員,100 年7 月1 日擔任第十二事業處業務二處業務二課專員,101 年6 月1 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三課業務一部專員,同年7 月1 日升任專案課長,102 年2 月1日改為第一事業群第三事業處業務運籌處業務三部擔任專課長。林嵩則為林岳之兄長。
二、林岳於任職和碩公司期間,因業務開發部門不樂見業務開發人員承接小量訂單,惟林岳於開發業務期間發現和碩公司之客戶確有小量訂單之需求,認有機可圖,於商得胞兄林嵩同意後,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6月30日設立碩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碩嘉公司),為避免和碩公司發現林岳與碩嘉公司之關係,推由林嵩擔任負責人,並將碩嘉公司之英文名稱取為與和碩公司英文名稱「PegatronCorporation」相似之「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藉以營造碩嘉公司為和碩公司關係企業之假象,之後再由林嵩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碩嘉公司臺銀1358號帳號) 及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戶名為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以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碩嘉公司臺銀3349帳戶)作為碩嘉公司對外收受貨款之帳號,其分工方式為由林岳安排將和碩公司原有之客戶轉向碩嘉公司下單,再由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林嵩再配合林岳指示以碩嘉公司名義開立相關單據以及匯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岳於99年11月間,得悉GENT INTERNATION LTD(下稱GENT公司)在泰國有平板電腦之標案,因與GENT公司員工KhooSeng Han(下稱Khoo)為舊識,遂向Khoo表示其另行成立碩嘉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央請GENT公司採購和碩平板電腦產品後,配合透過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協助碩嘉公司發展業務,之後林岳與Khoo於99年11月4日先談妥每臺371美元,數量1000臺之條件,GENT公司隨即於同日先行支訂金5 萬9975美元及5 萬2475美元,合計11萬4250元給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戶,之後林岳隨即交辦不知情之吳欣霖與GENT公司員工交涉其他配備及客制化部分,嗣於99年12月間,林岳與Khoo確認最終交易價格為每臺471 美元之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型號GNM11JBATN/32Z/1G/WOK 之平板電腦1010臺(其中10臺為贈品),總價合計47萬1500美元,GENT公司隨即於99年12月6 日及24日將尾款9 萬5715美元及26萬5475美元匯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戶,前後合計匯款47萬3640美元,林岳再於99年12月27日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428.71美元向和碩公司訂購1010臺,總價合計43萬3000美元(訂單編號89567 ),並指定由和碩公司直接出貨給GENT公司,之後林嵩再配合林岳指示,於99年12月30日,匯款43萬3000美元至和碩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碩兆豐銀行6866帳號),和碩公司則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給GENT公司,因而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GENT公司交易而受有3 萬8500美元(47萬1500元-43 萬3000元)之損害(以上稱為林岳、林嵩之「第一次背信犯行」)。
㈡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原即為和碩公司既有之客戶,撼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國平(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99年6 月間,以539 美元先向和碩公司採購平板電腦樣機1 臺(型號Lucid Tablet),之後陳國平有意採購和碩公司上開平板電腦,林岳本與陳國平為舊識,得悉後,於99年9 月初,先佯以Mr .Sung身分,以電話與陳國平聯絡,表示可以用每臺267 美元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陳國平隨即於99年9 月10日寫信與林岳聯絡( 電子郵件為AlexUL_Lin@pegatron .com .tw ),表示有人向其表示願以更優惠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詢問林岳是否可能以每臺267美元(裸機)出售,林岳回信表示知道是誰願意提供上開價格給撼訊公司,因為訂購量不同,所以價格不同,無法提供每台267 美元的價格給撼訊公司,之後於99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7分,陳國平寫信給林岳所佯為之Mr .Sung(電子郵件帳號ueh666@gmail .com ),要求提供詳細規格及確認保固是否仍由和碩公司負責,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林岳以Mr.Sung 身分使用ueh666@gmail .com 電子箱回信給給陳國平及其下屬邱愛琳,表示可提供每臺267 美元價格給撼訊公司,並提供相關規格、配備資料,信中並表示由和碩公司負責保固,同日下午4 時14分,邱愛琳寫信給林岳( 電子郵件AlexUL_Lin @pegatron .com .tw)表示知悉Mr .Sung因採購量大的關係所以可以提供優惠的價格,並跟林岳確認撼訊公司如向Mr .Sung下單,保固確實如同Mr .Sung所稱之由和碩公司負責後,林岳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回覆同意之電子郵件給邱愛琳,之後林岳指示林嵩提供碩嘉公司之資料給撼訊公司建檔,並由林嵩以碩嘉公司業務身分與陳國平及邱愛琳安排交易細節。嗣於99年12月12日,撼訊公司以每臺542.3 美元之價格向碩嘉公司採購型號「TUM11JBATN/32Z/1G/WOK 」平板電腦300 臺,以及以每臺25美元之價格採購型號「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零件300 臺,總價金為17萬190 美元,林岳再安排碩嘉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每臺461.9 美元(訂單編號86616 )及12.5美元( 訂單編號84431)之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零件各300臺,金額合計為14萬9250美元(含營業稅),撼訊公司並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8 日匯款3 萬2531.35 美元、1493.37 美元及13萬6123.36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17萬124.2 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號,之後林嵩再依林岳指示於99年12月13日匯款14萬9250美元至和碩公司兆豐銀行6866帳號,和碩公司旋即出貨給撼訊公司之客戶,導致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撼訊公司交易而受有2 萬940 美元(17萬190 美元-14 萬925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為林岳、林嵩之「第二次背信犯行」)。
㈢PROBITAS-Comercio de Computadores e ServicosLda 公司(下稱PROBITAS公司)員工Christophe Collas 於99年9 月29日寫信給林岳、和碩公司員工應佳蒨與葉如菁,表示急需型號為Lucid 之平板電腦樣品機至少5 臺,99年9 月29日,PROBI TAS 公司回信告知林岳、應佳蒨與葉如菁,稱此筆交易如順利,將有可能爭取到數千臺的訂單,林岳得悉後,旋於99年10月4 日回信給PROBITAS公司,信中表示會立即安排樣品機出貨,並刻意未以副本知會應佳蒨與葉如菁,之後林岳於99年10月18日提供Pegatron Corporation名義出具之PI(3 臺平板電腦及基座5 組、總金額為1947美元)給Christophe Collas ,並刻意將PI上記載之帳戶受款人名稱記載為「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提供碩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戶,致使PROBITAS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匯款1916美元給碩嘉公司,和碩公司因而未能收得上開貨款而受有1916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三次背信犯行」);嗣於99年11月17日,Christophe Collas 再度寫信給林岳與應佳蒨,要求林岳盡速再出5 臺同型平板電腦樣品機,林岳隨即以同一手法,單獨回信給PROBITAS公司,並於翌(18)日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義出具之PI給PROBITAS公司,致使PROBITAS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3209美元給碩嘉公司,導致和碩公司未能收得上開貨款而受有3209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四次背信犯行」)。之後PROBITAS公司確實接獲客戶訂單後,於同年10月25日,向和碩公司訂購300 臺型號「PRM11JBATN450/64Z/2G/WOK」之平板電腦及型號「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150台,林岳則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義出具之PI(INVOICE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PROBITAS公司,其中INVOICE 編號00000000部分,由PROBITAS公司以每臺529 美元及26美元向碩嘉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各100 臺及50臺,總價合計5 萬4200美元,之後林岳指示不知情之吳欣霖於99年12月6 日及13日,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445 美元及24.2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 訂單編號86510 、84433),總價合計4 萬5710美元,另INVOICE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部分,由PROBITAS公司以每臺529美元及25美元向碩嘉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各200 台及100 台,總價合計10萬8300美元,之後林岳再指示不知情之吳欣霖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529 美元及428.68美元向和碩公司購買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0 台,另以每臺20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基座100 台,總價合計9 萬7768美元( 和碩公司訂單編號為91565 、105250、110976) 。然因碩嘉公司甫為和碩公司新客戶,和碩公司並未放帳期給碩嘉公司,需採現金交易,亦即碩嘉公司須先付款後,和碩公司始會安排出貨,林岳因無法預先取得PROBITAS公司支付之貨款,無法支付貨款給和碩公司,竟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100年月22日在和碩公司內部控管客戶作業流程、存貨、接單、採購、生產、成本控管之恩愛普軟體作業系統(下稱SAP 系統)上,將上開編號105250號訂單(100 臺平板電腦、每臺529 美元)之訂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原本和碩公司之客戶Hypertechnology Ciara Inc(下稱Hypertechnology 公司),另於100 年4 月19日,將上開編號110976訂單(100 臺平板電腦、每臺428.68美元)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GetterTech Ltd( 下稱Getter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和碩公司員工誤認上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Getter公司(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一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99年12月15日將上編號91565 訂單之100 臺基座零件貨款2000美元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號105250及110976訂單部分,則透過吳欣霖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Getter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20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0萬6300美元之損害(10萬8300美元-2000 美元),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五次背信犯行」)。又Christophe Collas 於100 年1 月21日再度寫信給林岳,要求追加25臺Lucid 平板電腦,之後雙方議定單價為其中10臺(64G )單價為529 美元,另外15臺(32G) 單價為397 美元,總價為1 萬1245美元,因PROBITAS公司先前支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3 筆訂單交易金額(PROBITAS公司於99年11月9 日付兩成訂金3 萬4289美元、99年12月16日付款4 萬1489美元、100 年3 月18日付款5 萬3854美元、100 年4 月18日付款3 萬3383美元),林岳遂通知Christophe Collas 此筆款項直接從上開款項中扣抵,之後林岳再安排以Hypertechnology 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下單15臺及10臺( 訂單編號為99418 、99744),單價均為每臺380 美元,並指示吳欣霖在SAP 系統上,將此筆訂單交易相對人不實記載為Hypertechnology 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收到上開1 萬1245美元之貨款,且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六次背信犯行」、林岳、吳欣霖之「第一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又於100 年11月間,PRO BITAS 公司復有採購平板電腦需求,再透過林岳向和碩公司採購平板電腦及基座,最終以每臺385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40臺及每臺450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64Z/2G/WOK平板電腦60臺,以及每臺25美元購買型號M11JB -1ADOCKING MOD基座50台,總價為4 萬3650美元,PROBITAS公司並於100 年11月8 日匯款4 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同時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12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40臺(訂單編號143831)及每臺450 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 450/64Z/2G/WOK 平板電腦60臺(訂單編號143832),以及每臺25美元購買型號M11JB-1ADOCKING MOD 基座50台(訂單編號142293)總價為4 萬730 美元,之後林岳與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100 年11月7 日將上開訂單編號143832及142293號訂單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iiView Corp ,致使和碩公司誤認上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iiView Corp ,林岳再指示林嵩配合將上開訂單編號143831之款項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號143832及142293訂單部分,則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iiViewCorp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於100 年11月8日匯款4 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1 萬2480美元貨款,而受有3 萬1170美元之損害(4 萬3650美元-1萬2480美元),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七次背信犯行」、林岳、吳欣霖之「第二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㈣林岳於100 年3 月間,以和碩業務代表身分參加德國漢諾威電腦展(Cebit show),透過友人拜訪IVS Multimedia Srl公司(下稱IVS 公司)員工Marcello Catannia 後,得悉IVS 公司有意採購和碩公司平板電腦產品,回國後隨即與IVS 公司洽商交易條件,並指示吳欣霖與IVS 公司員工處理相關流程,並提供以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名義出具之PI給IVS 公司員工,致使IVS 公司員工誤以為係與和碩公司交易,而於100 年5 月間,同意以每臺438 美元之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型號「IV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300 台,總價合計13萬1400美元,之後再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6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並由和碩公司直接出貨給IVS 公司,總價合計10萬8000美元(和碩公司訂單編號為119659)。嗣因IVS 公司要求更改出貨對象為IVS 公司及TRS Star Gmbh 公司,林岳因無法先行支付貨款給和碩公司,另與吳欣霖基於業務上所掌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拆單,嗣吳欣霖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林嘉湄於100 年8 月23日在和碩公司SAP 系統上,將上開編號119659訂單數量從300 臺下修為35臺(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公司),並新增加3 張訂單,訂單號碼分別134843、134845及135194,其中編號134843訂單之交易數量為75台,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公司,出貨對象則改為IVS 公司所指示之TRSStar Gmbh 公司,另編號134845訂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為和碩公司原有之客戶Hypertechnology 公司,數量為135台,編號135195號訂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為和碩公司原有之客戶香港商創鵬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創鵬公司),訂單數量為55台,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資料輸入登載在SAP 系統上,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100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3日及同年8 月24日將上開拆單後之編號119659、0000000 訂單應支付之貨款3 萬9600美元匯入和碩兆豐銀行6866帳號,另編號134845及135194號訂單,則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臺灣創鵬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IVS 公司及TRS Star Gmbh 公司,之後IVS 公司再於100 年5 月6日及8 月14日將貨款匯給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3萬96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9 萬1800美元(13萬1400美元-3萬960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八次背信犯行」、林岳、吳欣霖之「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
㈤TELPA 集團所屬之General MobileInc(下稱GM公司) 前即為和碩公司客戶,GM公司員工Cihad Yurt自101 年2 月起,代表GM公司與林岳洽商向和碩公司訂購平板電腦之交易條件,嗣於101 年8 月間,GM公司決定以每臺410 美元向和碩公司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16G/1G」之平板電腦1010台,另以每台440 美元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32G/1G」平板電腦1010台,總價合計為85萬8500美元,交易條件決定後,林岳隨即安排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371.5 美元及389.5 美元向和碩公司訂購上開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10台,總價合計76萬8610美元,並指示吳欣霖進行後續出貨事宜,同時為使和碩公司先行出貨,林岳與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吳欣霖於101 年7 月30日,在SAP 系統上,將最後一筆訂單(訂單編號187561號、交易相對人原記載為TELP A公司,吳欣霖於100 年6 月27日更正為碩嘉公司、訂單內容為每臺371.5 美元價格訂購型號「GM CHAGAT30S/16G/1G 」之平板電腦95臺、每臺389.5 美元之價格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 /32G/1G 」之平板電腦150 臺),交易相對人變造為Wikipad Inc ,足生損害於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三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後林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碩嘉公司應支付之貨款67萬4892.5美元陸續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Wikipad Inc 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GM公司及其所指定之公司,GM公司則於101 年2 月7 日匯款17萬977.22美元、101 年6 月22日匯款16萬9283.3美元、同年8 月10日匯款35萬6199.31 美元、同年9 月7 日匯款16萬3703.28 美元,合計支付86萬163.11美元(扣除手續費後)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戶,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67萬4892.5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8萬3607.5美元(85萬8500美元-67 萬4892.5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九次背信犯行」)。
㈥林岳於100 年8 月19日接獲筆記型電腦業務主管陳駿升通知和碩公司有批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 」筆記型電腦庫存,欲以員購定價方式(6 折、即每臺211 美元)轉賣機台,詢問林岳是否有興趣吃下該批貨品,林岳向陳駿升表示客戶可以接受的價格為每臺130 美元,但未獲同意,因而無下文。嗣於101 年3 月間,林嵩透過友人廖鴻鵬得悉鑫領先企業社或有意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林岳得悉後,於101年3 月15日再次向陳駿升表示有客戶有意願以每臺100 美元價格採購,詢問陳駿升是否可能接受此一低價,嗣經陳駿升詢問部門主管同意,之後林岳與林嵩隨即透過廖鴻鵬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業務代表楊平接洽,進而認識鑫領先電腦企業社負責人林聖哲,林嵩向林聖哲及楊平推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介紹林岳給林聖哲與楊平認識,交涉期間,林聖哲要求林嵩提供樣品機及規格表,數日後,林岳寄送樣品機及規格資料給林聖哲,並指示林嵩並前往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查看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業務情形,楊平並前往和碩公司與林岳會面,確認林岳為和碩公司之業務代表後,雙方開始協商交易條件,林嵩並居間向林岳表達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之要求,林聖哲因不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真為和碩公司,遂試探性先採購100 臺,嗣於101 年4 月18日,林岳寄送和碩公司採購合約範本給林嵩,林嵩再轉寄給楊平,因林嵩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將貨款匯至碩嘉公司帳戶,並表示係和碩公司為作帳要求,楊平為求保障,遂要求在上開採購合約範本加註「支付方式、銀行電匯、由和碩公司同意下先行將全額貨款匯至碩嘉科技有限公司」等字句,之後於101 年4 月23日,林聖哲與林岳簽訂筆記型電腦採購合約,約定由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臺15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 」筆記型電腦100 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SA/3C L150CM」電源配件100 臺,總價合計1 萬5000美元,並依林岳與林嵩要求將款項匯至碩嘉公司,之後林岳隨即安排於101 年5 月11日將上開訂單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95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5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採購,總價合計1 萬500 美元(含營業稅),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則開立受款人為碩嘉公司、面額新臺幣46萬4625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之票號AZ0000000 、發票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給林嵩,再由林嵩存入碩嘉公司臺銀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林嵩再於101 年4 月25日及27日,以碩嘉公司名義匯款給和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4500美元(1 萬5000美元-1萬500 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次背信犯行」)。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貨後,因客戶反應甚佳,林聖哲於101 年5 月間,再次透過林嵩向和碩公司採購同型筆記型電腦,經與林嵩及林岳多次議價後,於101 年5 月31日林岳寄送採購合約電子檔案給林嵩,由林嵩轉寄給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並由林岳決定交易價格為每台130 美元,嗣於101 年6 月7 日,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先與和碩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條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臺13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 」筆記型電腦300 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SA/3C L150CM」電源配件300 臺,總價合計3 萬9000美元,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將款項匯給碩嘉公司,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法,於101 年6 月26日將上開訂單安排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80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7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採購,總價合計2 萬7405美元(含營業稅),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1 萬1595美元(3 萬9000美元-2萬7405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一次背信犯行」)。之後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再於101 年7 月2 日與碩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議定條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台129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同一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及電源配件各415 臺,總價合計5 萬3535美元,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匯款給碩嘉公司,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法,於101 年7 月17日將上開訂單安排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80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7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各採購418 臺,總價合計3 萬8184.3美元(含營業稅),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1 萬5350.7美元(5 萬3535美元-3萬8184.3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二次背信犯行」)。
㈦M&A TECHNOLOGY INC(下稱M&A 公司)原本即和碩公司客戶,101 年1 月間,M&A 公司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1 臺後,同年5 月7 日,M&A 公司員工Jerry Ferng 寫信向吳欣霖表示有意採購數百臺和碩公司製造之平板電腦,林岳知悉後,隨即於當日回信給Jerry Ferng 表示和碩公司有最低採購限制(MOQ ),並表示可以主動詢問其他客戶是否可以協助M&A 公司此筆小額訂單,同日下午,林岳再度寫信給JerryFerng 提供報價資料後,詢問Jerry Ferng 是否能接受,如能將通知和碩公司的代理商開PI給M&A 公司,M&A 公司同意後,林岳隨即與不知情之撼訊公司陳國平聯絡,與陳國平約定將M&A 訂單轉向撼訊公司下單,再由撼訊公司向碩嘉公司下單,陳國平同意後,遂指示邱愛琳與林岳聯絡,之後再由邱愛琳與林岳、吳欣霖接洽後續下單出貨事宜,最後由M&A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向撼訊公司,以每臺390 美元價格採購和碩公司生產之型號「M1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腦200 台,總價合計7 萬8000美元。交易確定後,林岳再安排將上開訂單以撼訊公司名義開PI給M&A 公司,撼訊公司再於同年6 月17日以每臺387 美元向碩嘉公司下單,並於101年7 月4 日及8 月3 日匯款1 萬5466.57 美元及6 萬1906.65 美元給碩嘉公司後,林岳再安排於101 年8 月18日以每臺350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金額合計7 萬美元。嗣於102 年1 月間,M&A 公司再向邱愛琳表示欲追加採購同型號平板電腦165 臺,林岳得悉後,與M&A 談妥交易條件為每臺390 美元後,總價合計6 萬4350美元,林岳隨即於102 年1 月22日向Jerry Ferng 表示會通知撼訊公司處理該筆交易,之後林岳再通知邱愛琳及吳欣霖處理後續事宜,撼訊公司隨即開PI給M&A 公司(每臺390 美元),之後撼訊公司再以每臺387美元向碩嘉公司下單,碩嘉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臺364.964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 訂單編號230962) ,金額合計6 萬219.06美元,之後林岳再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於101 年2 月25日指示吳欣霖在SAP系統上,將訂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BASARI TICARET VEILETISM(下稱BASARI公司)後,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四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後再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BASARI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M&A 公司,之後M&A 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撼訊公司,撼訊公司再匯款給碩嘉公司,碩嘉公司再由林嵩匯款給和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收得款項,而受有6 萬435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三次背信犯行」)。
㈧勝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東公司)業務楊延林前於100年9月,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因反應不佳,因而未採購,嗣於101年4月23日,勝東公司再次採購和碩公司所製造之型號CHAGALL平板電腦,客戶反應良好,勝東公司電子部主管陳怡廷於101年5月15日寫信給林岳,表示客戶反應良好,應會下單,之後於支付訂金前,林岳藉機向楊延林表示,和碩公司因內部作帳沖帳之需求,希望勝東公司將本筆交易透過撼訊公司下單,並將款項匯給撼訊公司,嗣於同年6月11日,楊延林寫信給林岳跟吳欣霖,表示有接到約1000臺的訂單,並詢問是由和碩公司提供PI,或是由勝東公司下PO給撼訊公司,林岳隨即回復將通知撼訊公司提供PI給勝東公司,之後隨即由吳欣霖與楊延林磋商客制化內容及出貨事宜,並由林岳與楊延林議定勝東公司以每臺價格401.2美元採購型號「ST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腦1010台(10台為贈品),加計轉證費用後,總價為40萬3200美元後。之後林岳隨即聯絡撼訊公司配合於101年6月18日開PI給勝東公司,勝東公司遂於101年6月20日匯訂金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撼訊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臺398美元價格向碩嘉公司下單,撼訊公司於101年7月2日匯訂金8萬1586.59美元給碩嘉公司,之後再由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70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合計37萬3700美元,勝東公司先後於101年6月20日支付預付款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另於101年9月5日支付尾款32萬960美元給撼訊公司,撼訊公司再於101 年9 月11日匯尾款31萬8365.14 美元給碩嘉公司,之後林嵩再以碩嘉公司名義於翌(12)日匯款給和碩公司,和碩公司隨即於101 年9 月26日出貨給勝東公司指定之客戶,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勝東公司交易而受有2 萬7500美元(40萬1200美元-37 萬370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四次背信犯行」)。
㈨撼訊公司於101 年12月間接獲客戶BERCA 公司採購和碩公司平板電腦之訂單後,撼訊公司員工傅冠彰於101 年12月21日寫信通知林岳後,雙方隨即協商交易條件,嗣由林岳決定交易條件為每臺405 美元,型號為TU CHAGAT30S/16G/1G ,數量1030臺(30臺為贈品),總價為40萬5000美元後,林岳仍指示撼訊公司以上開價格向碩嘉公司下單,之後再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70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為38萬1100元(訂單編號229744) 。之後為順利讓和碩公司出貨,林岳另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在SAP 系統上,進行拆單,吳欣霖遂指示不知情林嘉湄於102年1 月2 日,將上開訂單拆成編號233327、229491等2 筆,其中訂單編號233327部分(每臺380 元、510 臺)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公司,另訂單編號229491部分(每臺390 美元、520 臺),交易相對人亦為碩嘉公司,嗣於102 年2 月25日,吳欣霖將上開編號233327訂單部分交易數量下修為235 臺,另將以編號229491訂單部分交易相對人由碩嘉公司變造為BASARI公司,同時增加編號238005號新訂單,交易相對人為BASARI,每臺390 美元,交易數量為260 臺),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在SAP 系統上,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五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後林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編號233327訂單應支付之貨款8 萬9300美元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於102 年4 月15日,由吳欣霖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BASARI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撼訊公司客戶,之後撼訊公司再將貨款支付給碩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8 萬93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31萬5700美元(40萬5000美元-8萬9300美元)之損害(以上稱林岳、林嵩之「第十五次背信犯行」)。
㈩和碩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廠昌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碩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寄信通知各業務部門有關型號DUKE平板電腦因故尚有庫存機台194 臺(165set),詢問若工廠確認可以修出,是否有機會可出清,林岳認有機會可以出售,先於101 年9 月17日先以碩嘉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訂購135 台平板電腦(型號DUKE T20、訂單號碼209420),並於101 年9 月25日由吳欣霖通知昌碩公司告知可出貨時間,因上開庫存品已無備料可供替換,昌碩公司遲未能告知最終可出貨之數量(昌碩公司僅先完成75臺整修),林岳遂指示吳欣霖於101 年10月22日先將其中65臺,以調撥回臺再轉賣給客戶為由,先行將上開65臺DUKE電腦自上海調撥回臺灣,並由林岳擔任保管人,林岳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回信表示「這種東西怎麼賣人,請統計出來良品,可以馬上提供嗎?」同日並指示吳欣霖取消碩嘉公司65臺訂單,改轉入倉庫,之後於101年11月7 日再由吳欣霖取消另10臺訂單,改轉入倉庫,翌(8 )日,再由吳欣霖再以「呆滯機台,先送回臺灣給RD檢查品質及重工後再出貨給客戶清庫存」為由,將另10臺調回台灣,並由林岳擔任保管人,林岳隨即於101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3日自RD倉庫領出上開75臺電腦,林岳為將上開75臺除帳,遂與吳欣霖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同年11月15日在保管品除帳系統上除帳理由欄為「75PCS 出貨給BASARI(匯入款0000000000*14000USD)」、數量欄為「除帳數量75臺」,無法繳回理由欄為「出貨給BASARI,並已收錢」等不實記載,而以BASARI公司另筆帳款沖銷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和碩公司對除帳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稱林岳、吳欣霖之「第三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後林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75臺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後,提供給不詳客戶使用(以上為林岳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案經和碩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林岳、林嵩、吳欣霖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4 號卷第21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15罪,及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及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3 罪,暨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1 罪)。核被告林嵩所為,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共15罪。核被告吳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及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3 罪。被告林岳與林嵩就上開15次背信犯行,以及被告林岳與吳欣霖就上開5 次變造準私文書及3 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岳先後15次背信犯行、先後5 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3 次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暨1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林嵩先後15次背信犯行,以及被告吳欣霖先後5 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及3 次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岳前任職於和碩公司,為和碩公司從事業務之接洽,本應盡其職責,維護和碩公司之最大利益,竟為自己不法利益,逕自成立碩嘉公司,並指示被告林嵩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帳戶,配合作為碩嘉公司對外收款之用,並利用其任職和碩公司掌握業務單位資料及客戶交易需求之機會,使和碩公司原有客戶轉向碩嘉公司下單,再由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以從中獲利,其另指示被告吳欣霖配合變造和碩公司之SAP 作業系統而變造訂單資料,及於SAP 系統為不實之登載,以掩飾、遂行背信犯行,對於和碩公司之利益產生相當程度之侵害;被告林嵩為被告林岳之胞兄,配合林嵩開立銀行帳戶,及依指示以碩嘉公司名義開立交易單據及匯款;被告吳欣霖亦任職於和碩公司,負責產品之企畫及銷售業務,竟亦未能維護公司利益,而依被告林岳指示配合在和碩公司之作業系統為變造或不實之登載;並衡量被告林嵩、吳欣霖均係配合被告林岳之背信等犯行,方亦共同犯罪,其2 人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均較被告林岳為輕微,於科刑範圍上亦應為相當之審酌,並斟酌被告林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嵩及吳欣霖2 人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犯罪後均已與告訴人和碩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及全數履行支付完畢(詳後述),並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暨就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3 人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等罪,行為本屬不該,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足見應有悔改之意,故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林岳、林嵩各宣告緩刑3 年,另對被告吳欣霖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應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賠償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失,則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為避免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於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之情形下,基於前述說明,亦可以得出法院不應再行諭知沒收之結論。
㈡查被告等人因犯本件背信等罪,而獲有犯罪所得(出售商品之貨款等),然被告3 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確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協議書、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4 號卷第121至136 頁、第145 頁、第198 至199 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在案(見同卷第21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中關於被告3 人給付賠償金之金額業已包含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在內,亦經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一致陳述無訛(見同卷第190 頁)。是以,應可認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財產原先遭不法剝奪侵害之狀態已經獲得回歸,合法財產秩序業已獲得回復,基於避免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之原則,本件自不應再予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判決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林岳: │
│ │㈠共同犯背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一次背信犯行)、肆月(第│
│ │ 二次背信犯行)、參月(第三次背信犯行)、參月(第四次背信犯行)、陸月│
│ │ (第五次背信犯行)、肆月(第六次背信犯行)、伍月(第七次背信犯行)、│
│ │ 伍月(第八次背信犯行)、陸月(第九次背信犯行)、參月(第十次背信犯行│
│ │ )、肆月(第十一次背信犯行)、肆月(第十二次背信犯行)、陸月(第十三│
│ │ 次背信犯行)、肆月(第十四次背信犯行)、陸月(第十五次背信犯行),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一次變造準私文書│
│ │ 犯行)、參月(第二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肆月(第三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 │ )、肆月(第四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肆月(第五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一次業務登│
│ │ 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參月(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參月(第三│
│ │ 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林嵩: │
│ │共同犯背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第一次背信犯行)、參月(第二│
│ │次背信犯行)、貳月(第三次背信犯行)、貳月(第四次背信犯行)、伍月(第│
│ │五次背信犯行)、參月(第六次背信犯行)、肆月(第七次背信犯行)、肆月(│
│ │第八次背信犯行)、伍月(第九次背信犯行)、貳月(第十次背信犯行)、參月│
│ │(第十一次背信犯行)、參月(第十二次背信犯行)、伍月(第十三次背信犯行│
│ │)、參月(第十四次背信犯行)、伍月(第十五次背信犯行),如易科罰金,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吳欣霖: │
│ │㈠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第一次變造準私文書犯│
│ │ 行)、貳月(第二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參月(第三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 │ 、參月(第四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參月(第五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第一次業務登│
│ │ 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貳月(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貳月(第三│
│ │ 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
3101號
5463號
被 告 林 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陳志峰律師
洪崇遠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林 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吳欣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岳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任職於和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
業處B3C處業務行銷部專案課長,之後陸續擔任第一事業處
業處B3C處業務行銷部業務部門業務行銷三課課長,98年7月
1日升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ODM業務一部業務四課課長,99
年1月1日升任主任,100年2月1日改任第八事業處平板電腦
業務課主任,100年3月7日任職第三事業處業務一處業務二
課主任,100年7月11日改任第十二事業處業務二處業務二課
副理,101年6月1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三處業務一部副
理,102年2月1日擔任第一事業群NB第三事業處業務運籌處
業務三部副理,負責與和碩公司客戶接洽、磋商交易條件,
為受和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吳欣霖(所涉背信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日任職於和碩公司擔任第一事
業處B3C處專員,99年2月10日起擔任第八事業處業務一處
ODM業務支援部顧客產品企劃課專員,100年2月1日擔任第八
事業處平版電腦業務課專員,100年3月7日改為第三事業處
業務一處業務二課專員,100年7月1日擔任第十二事業處業
務二處業務二課專員,101年6月1日擔任第十五事業處業務
三課業務一部專員,同年7月1日升任專案課長,102年2月1
日改為第一事業群第三事業處業務運籌處業務三部擔任專課
長。
二、林岳於任職和碩公司期間,因業務開發部門不樂見業務開發
人員承接小量訂單,惟林岳於開發業務期間發現和碩公司之
客戶確有小量訂單之需求,認有機可圖,於商得胞兄林嵩同
意後,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先於99年6月30日設立碩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碩嘉公司),為避免和碩公
司發現林岳與碩嘉公司之關係,推由林嵩擔任負責人,並將
碩嘉公司之英文名稱取為與和碩公司英文名稱「Pegatron
Corporation」相似之「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借以營造碩嘉公司為和碩公司關係企業之假象,之後再
由林嵩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碩
嘉公司臺銀1358號帳號)及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戶
名為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碩嘉公司臺
銀0715帳號),以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碩嘉公司臺銀3349帳戶)作為碩嘉公司對外收受
貨款之帳號,其分工方式為由林岳安排將和碩公司原有之客
戶轉向碩嘉公司下單,再由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林嵩
再配合林岳指示以碩嘉公司名義開立相關單據以及匯款,而
為下列犯行:
一、林岳於99年11月間,得悉GENT INTERNATION LTD(下稱GENT
公司)在泰國有平板電腦之標案,因與GENT公司員工Khoo
Seng Han(下稱Khoo)為舊識,遂向Khoo表示其另行成立碩
嘉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央請GENT公司採購和碩平板電腦產品
後,配合透過碩嘉公司向和碩公司下單,協助碩嘉公司發展
業務,之後林岳與Khoo於99年11月4日先談妥每臺371美元,
數量1000臺之條件,GENT公司隨即於同日先行支訂金5萬
9975美元及5萬2475美元,合計11萬4250元給至碩嘉公司臺
銀0715號帳戶,之後林岳隨即交辦不知情之吳欣霖與GENT公
司員工交涉其他配備及客制化部分,嗣於99年12月間,林岳
與Khoo確認最終交易價格為每臺471美元之價格向和碩公司
訂購型號GNM11JBATN/32Z/1G/WOK之平板電腦1010臺(其中
10臺為贈品),總價合計47萬1500美元,GENT公司隨即於99
年12月6日及24日將尾款9萬5715美元及26萬5475美元匯至碩
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戶,前後合計匯款47萬3640美元,林岳
再於99年12月27日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428.71美元向和碩公
司訂購1010臺,總價合計43萬3000美元(訂單編號89567)
,並指定由和碩公司直接出貨給GENT公司,之後林嵩再配合
林岳指示,於99年12月30日,匯款43萬3000美元至和碩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碩
兆豐銀行6866帳號),和碩公司則於100年1月5日出貨給GENT
公司,因而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GENT公司交易而受有3萬
8500美元(47萬1500元-43萬3000元)之損害。
二、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原即為和碩公司既
有之客戶,撼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國平(所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6月間,以539美元先向和碩公司採
購平板電腦樣機1臺(型號Lucid Tablet),之後陳國平有
意採購和碩公司上開平板電腦,林岳本與陳國平為舊識,得
悉後,於99年9月初,先佯以Mr.Sung 身分,以電話與陳國
平聯絡,表示可以用每臺267美元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陳
國平隨即於99年9月10日寫信與林岳聯絡(電子郵件為
[email protected] .tw ),表示有人向其表示願以
更優惠價格出售給撼訊公司,詢問林岳是否可能以每臺267
美元(裸機)出售,林岳回信表示知道是誰願意提供上開價
格給撼訊公司,因為訂購量不同,所以價格不同,無法提供
每台267美元的價格給撼訊公司,之後於99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7分,陳國平寫信給林岳所佯為之Mr.Sung (電子郵件帳
號[email protected] ),要求提供詳細規格及確認保固是
否仍由和碩公司負責,同日下午3時8分許,林岳以Mr.Sung
身分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箱回信給給陳國平及其下
屬邱愛琳,表示可提供每臺267美元價格給撼訊公司,並提
供相關規格、配備資料,信中並表示由和碩公司負責保固,
同日下午4時14分,邱愛琳寫信給林岳(電子郵件AlexUL_Lin
@pegatron.com .tw) 表示知悉Mr.Sung 因採購量大的關係
所以可以提供優惠的價格,並跟林岳確認撼訊公司如向Mr.
Sung下單,保固確實如同Mr.Sung 所稱之由和碩公司負責後
,林岳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38分回覆同意之電子郵件給邱愛
琳,之後林岳指示林嵩提供碩嘉公司之資料給撼訊公司建檔
,並由林嵩以碩嘉公司業務身分與陳國平及邱愛琳安排交易
細節。嗣於99年12月12日,撼訊公司以每臺542.3美元之價
格向碩嘉公司採購型號「TUM11JBATN/32Z/1G/WOK」平板電
腦300臺,以及以每臺25美元之價格採購型號「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零件300臺,總價金為17萬190美元,林
岳再安排碩嘉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每臺461.9美元(訂
單編號86616)及12.5美元(訂單編號84431)之價格向和碩公
司採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零件各300臺,金額合計
為14萬9250美元(含營業稅),撼訊公司並於99年11月15日
及同年12月8日匯款3萬2531.35美元、149 3.37美元及13萬
6123.36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17萬124.2美元)至碩
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號,之後林嵩再依林岳指示於99年12月
13日匯款14萬9250美元至和碩公司兆豐銀行6866帳號,和碩
公司旋即出貨給撼訊公司之客戶,導致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
撼訊公司交易而受有2萬940美元之損害(17萬190美元-14萬
9250美元)。
三、PROBITAS-Comercio de Computadores e Servicos Lda公司
(下稱PROBITAS公司)員工Christophe Collas於99年9月29
日寫信給林岳、和碩公司員工應佳蒨與葉如菁,表示急需型
號為Lucid之平板電腦樣品機至少5臺,99年9月29日,PROBI
TAS公司回信告知林岳、應佳蒨與葉如菁,稱此筆交易如順
利,將有可能爭取到數千臺的訂單,林岳得悉後,旋於99年
10月4日回信給PROBITAS公司,信中表示會立即安排樣品機
出貨,並刻意未以副本知會應佳蒨與葉如菁,之後林岳於99
年10月18日提供Pegatron Corporation名義出具之PI( 3臺
平板電腦及基座5組、總金額為1947美元)給Christophe
Collas,並刻意將PI上記載之帳戶受款人名稱記載為「
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提供碩嘉公司臺銀
0715號帳戶,致使PROBITAS公司於99年10月21日匯款1916美
元給碩嘉公司,和碩公司因而未能收得上開貨款而受有1916
美元之損害;嗣於99年11月17日,Christophe Collas再度
寫信給林岳與應佳蒨,要求林岳盡速再出5臺同型平板電腦
樣品機,林岳隨即以同一手法,單獨回信給PROBITAS公司,
並於翌(18)日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名義
出具之PI給PROBITAS公司,致使PROBITAS公司於同年11月22
日匯款3209美元給碩嘉公司,導致和碩公司未能收得上開貨
款而受有3209美元之損害。之後PROBITAS公司確實接獲客戶
訂單後,於同年10月25日,向和碩公司訂購300臺型號「
PRM11JBATN450/64Z/2G/WOK」之平板電腦及型號「M11JB-1A
DOCKING MOD」基座150台,林岳則提供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名義出具之PI(INVOICE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給PROBITAS公司,其中INVOICE編號0000000
0部分,由PROBITAS公司以每臺529美元及26美元向碩嘉公司
訂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及基座各100臺及50臺,總價合計5
萬4200美元,之後林岳指示不知情之吳欣霖於99年12月6日
及13日,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445美元及24.2美元向和碩公
司下單(訂單編號86510、84433),總價合計4萬5710美元,
另INVOICE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部分,由PROBITAS公司
以每臺529美元及25美元向碩嘉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平板電
腦及基座各200台及100台,總價合計10萬8300美元,之後林
岳再指示不知情之吳欣霖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529美元
及428.68美元向和碩公司購買前揭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0台
,另以每臺20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前揭型號之基座
100台,總價合計9萬7768美元(和碩公司訂單編號為91565、
105250、110976)。然因碩嘉公司甫為和碩公司新客戶,和
碩公司並未放帳期給碩嘉公司,需採現金交易,亦即碩嘉公
司須先付款後,和碩公司始會安排出貨,林岳因無法預先取
得PROBITAS公司支付之貨款,無法支付貨款給和碩公司,竟
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
於100年月22日在和碩公司內部控管客戶作業流程、存貨、
接單、採購、生產、成本控管之恩愛普軟體作業系統(下稱
SAP系統)上,將上開編號105250號訂單(100臺平板電腦、
每臺529美元)之訂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原本和碩公司之客
戶Hypertechnology Ciara Inc(下稱Hypertechnology公司),
另於100年4月19日,將上開編號110976訂單(100臺平板電
腦、每臺428. 68美元)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Getter Tech
Ltd(下稱Getter公司),致使不知情之和碩公司員工誤認上
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Hypertechnology公司及Getter公司。
之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99年12月15日將上編號91565訂單之
100臺基座零件貨款2000美元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號
105250及110976訂單部分,則透過吳欣霖通知不知情之會計
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公司及Getter公
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
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碩
嘉公司,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20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0萬
6300美元之損害(10萬8300美元-2000美元),足生損害和
碩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Christophe Collas
於100年1月21日再度寫信給林岳,要求追加25臺Lucid平板
電腦,之後雙方議定單價為其中10臺(64G)單價為529美元,
另外15臺(32G)單價為397美元,總價為1萬1245美元,因
PROBITAS公司先前支付之款項已超過上開3筆訂單交易金額(
PROBITAS公司於99年11月9日付兩成訂金3萬4289美元、99年
12月16日付款4萬148 9美元、100年3月18日付款5萬3854美
元、100年4月18日付款3萬3383美元),林岳遂通知
Christophe Collas此筆款項直接從上開款項中扣抵,之後
林岳再安排以Hypertechnology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下單15
臺及10臺(訂單編號為99418、99744),單價均為每臺380美
元,並指示吳欣霖在SAP系統上,將此筆訂單交易相對人不
記載為Hypertechnology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收到上開1
萬1245美元之貨款,且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又於100年11月間,PRO BITAS公司復有採購平板電腦
需求,再透過林岳向和碩公司採購平板電腦及基座,最終以
每臺385美元價格購買型號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
平板電腦40臺及每臺450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6
4Z/2G/WOK平板電腦60臺,以及每臺25美元購買型號M11JB
-1A DOCKING MOD基座50台,總價為4萬3650美元,PROBITAS
公司並於100年11月8日匯款4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
5帳號,同時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12美元向和碩公司下
單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40臺(訂單
編號143831)及每臺450美元價格購買型號PRM11JBATN450/
64Z/2G/WOK平板電腦60臺(訂單編號143832),以及每臺25
美元購買型號M11JB-1ADOCKING MOD基座50台(訂單編號1422
93),總價為4萬730美元,之後林岳與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100年11月7日將上
開訂單編號143832及142293號訂單之交易相對人變造為
iiView Corp,致使和碩公司誤認上開訂單交易相對人為
iiView Corp,林岳再指示林嵩配合將上開訂單編號143831
之款項匯給和碩公司,另上開編號143832及142293訂單部分
,則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iiView
Corp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
出貨給PROBITAS公司,之後PROBITAS公司再於100年11月8日
匯款4萬3650美元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號,致使和碩公司
僅收得1萬2480美元貨款,而受有3萬1170美元之損害(4萬
3650美元-1萬2480美元),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及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岳於100年3月間,以和碩業務代表身分參加德國漢諾威電
腦展(Cebit show),透過友人拜訪IVS Multimedia Srl公
司(下稱IVS公司)員工Marcello Catannia後,得悉IVS公
司有意採購和碩公司平板電腦產品,回國後隨即與IVS公司
洽商交易條件,並指示吳欣霖與IVS公司員工處理相關流程
,並提供以Pegatr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名義出具之
PI給IVS公司員工,致使IVS公司員工誤以為係與和碩公司交
易,而於100年5月間,同意以每臺438美元之價格向和碩公
司訂購型號「IVM11JBATN450/32Z/2G/WOK」平板電腦300台
,總價合計13萬1400美元,之後再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60
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訂購,並由和碩公司直接出貨給IVS公
司,總價合計10萬8000美元(和碩公司訂單編號為119659)
。嗣因IVS公司要求更改出貨對象為IVS公司及TRS Star
Gmbh公司,林岳因無法先行支付貨款給和碩公司,另與吳欣
霖基於業務上所掌準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
示吳欣霖拆單,嗣吳欣霖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林嘉湄於100年8
月23日在和碩公司SAP系統上,將上開編號119659訂單數量
從300臺下修為35臺(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公司),並新增
加3張訂單,訂單號碼分別134843、134845及135194,其中
編號134843訂單之交易數量為75台,交易相對人仍為碩嘉公
司,出貨對象則改為IVS公司所指示之TRS Star Gmbh公司,
另編號134845訂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為和碩公司原有之
客戶Hypertechnology公司,數量為135台,編號135195號訂
單交易相對人則虛偽登載為和碩公司原有之客戶香港商創鵬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創鵬公司),訂單數量為55
台,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資料輸入登載在SAP系統上,足生損
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岳再指示林嵩於
100年3月22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將上開拆單後之
編號119659、0000000訂單應支付之貨款3萬9600美元匯入和
碩兆豐銀行6866帳號,另編號134845及135194號訂單,則通
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Hypertechnology
公司及臺灣創鵬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
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IVS公司及TRS Star Gmbh公司,之後
IVS公司再於100年5月6日及8月14日將貨款匯給碩嘉公司,
致使和碩公司僅收得3萬96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9萬1800美
元之損害(13萬1400美元-3萬9600美元)
五、TELPA集團所屬之General MobileInc(下稱GM公司)前即為和
碩公司客戶,GM公司員工Cihad Yurt自101年2月起,代表
GM公司與林岳洽商向和碩公司訂購平板電腦之交易條件,嗣
於101年8月間,GM公司決定以每臺410美元向和碩公司訂購
型號「GM CHAGA T30S/16G/1G」之平板電腦1010台,另以每
台440美元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32G/1G」平板電腦1010
,總價合計為85萬8500美元,交易條件決定後,林岳隨即安
排以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371.5美元及389.5美元向和碩公
司訂購上開型號之平板電腦各1010台,總價合計76萬8610美
元,並指示吳欣霖進行後續出貨事宜,同時為使和碩公司先
行出貨,林岳與吳欣霖另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
示吳欣霖於101年7月30日,在SAP系統上,將最後一筆訂單
(訂單編號187561號、交易相對人原記載為TELPA公司,吳
欣霖於100年6月27日更正為碩嘉公司、訂單內容為每臺
371.5美元價格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16G/1G」之平板
電腦95臺、每臺389.5每元之價格訂購型號「GM CHAGA T30S
/32G/1G」之平板電腦150臺),交易相對人變造為Wikipad
Inc,足生損害於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
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碩嘉公司應支付之貨款67萬4892.5美元
陸續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
公司先前與Wikipad Inc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
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GM公司及其所指定之公司,
GM公司則於101年2月7日匯款17萬977.22美元、101年6月22
日匯款16萬9283.3美元、同年8月10日匯款35萬6199.31美元
、同年9月7日匯款16萬3703.28美元,合計支付86萬163.11
美元(扣除手續費後)至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戶,致使和碩
公司僅收得67萬4892.5美元之貨款,而受有18萬3607.5每元
之損害(85萬8500美元-67萬4892.5美元)。
六、林岳於100年8月19日接獲筆記型電腦業務主管陳駿升通知和
碩公司有批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筆記型電腦
庫存,欲以員購定價方式(6折、即每臺211美元)轉賣機台
,詢問林岳是否有興趣吃下該批貨品,林岳向陳駿升表示客
戶可以接受的價格為每臺130美元,但未獲同意,因而無下
文。嗣於101年3月間,林嵩透過友人廖鴻鵬得悉鑫領先企業
社或有意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林岳得悉後,於101年3月15
日再次向陳駿升表示有客戶有意願以每臺100美元價格採購
,詢問陳駿升是否可能接受此一低價,嗣經陳駿升詢問部門
主管同意後。之後林岳與林嵩隨即透過廖鴻鵬與鑫領先電腦
企業社業務代表楊平接洽,進而認識鑫領先電腦企業社負責
人林聖哲,林嵩向林聖哲及楊平推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介
紹林岳給林聖哲與楊平認識,交涉期間,林聖哲要求林嵩提
供樣品機及規格表,數日後,林岳寄送樣品機及規格資料給
林聖哲,並指示林嵩並前往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查看鑫領先電
腦企業社業務情形,楊平並前往和碩公司與林岳會面,確認
林岳為和碩公司之業務代表後,雙方開始協商交易條件,林
嵩並居間向林岳表達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之要求,林聖哲因不
確定交易對象是否真為和碩公司,遂試探性先採購100臺,
嗣於101年4月18日,林岳寄送和碩公司採購合約範本給林嵩
,林嵩再轉寄給楊平,因林嵩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將貨款
匯至碩嘉公司帳戶,並表示係和碩公司為作帳要求,楊平為
求保障,遂要求在上開採購合約範本加註「支付方式、銀行
電匯、由和碩公司同意下先行將全額貨款匯至碩嘉科技有限
公司」等字句,之後於101年4月23日,林聖哲與林岳簽訂筆
記型電腦採購合約,約定由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臺150美
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
筆記型電腦100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SA/3C L150CM
」電源配件100臺,總價合計1萬5000美元,並依林岳與林嵩
要求將款項匯至碩嘉公司,之後林岳隨即安排於101年5月11
日將上開訂單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95美元(筆記型電腦部
分)及5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採購,總價合計1
萬500美元(含營業稅),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則開立受款人
為碩嘉公司、面額新臺幣46萬4625元、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
19日之票號AZ0000000、發票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給林嵩,再由林嵩存入碩
嘉公司臺銀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林嵩再於101年4月25日
及27日,以碩嘉公司名義匯款給和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
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4500美元之損害(1
萬5000美元-1萬500美元)。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貨後,因
客戶反應甚佳,林聖哲於101年5月間,再次透過林嵩向和碩
公司採購同型筆記型電腦,經與林嵩及林岳多次議價後,於
101年5月31日林岳寄送採購合約電子檔案給林嵩,由林嵩轉
寄給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並由林岳決定交易價格為每台130
美元,嗣於101年6月7日,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先與和碩公司
簽訂採購合約,條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臺130美元價
格向和碩公司採購型號「OLH630SU4100/WOH/WOM/SP」筆記
型電腦300臺,以及型號「ACPOWERCORDCSA/3C L150CM」電
源配件300臺,總價合計3萬9000美元,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
領先電腦企業社將款項匯給碩嘉公司,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
法,於101年6月26日將上開訂單安排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
80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7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
碩公司採購,總價合計2萬7405美元(含營業稅),致使和
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1萬1595美
元之損害(3萬9000美元-2萬7405美元)。之後鑫領先電腦
企業社再於101年7月2日與碩嘉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議定條
件為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以每台129美元價格向和碩公司採購
同一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及電源配件各415臺,總價合計5萬
3535美元,並以同一理由要求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匯款給碩嘉
公司,之後林岳再以同一手法,於101年7月17日將上開訂單
安排由碩嘉公司名義以每臺80美元(筆記型電腦部分)及7
美元(電源配件部分)向和碩公司各採購418臺,總價合計3
萬8184.3美元(含營業稅),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鑫領
先電腦企業社交易而受有1萬5350.7美元之損害(5萬3535美
元-3萬8184.3美元)。
七、M&A TECHNOLOGY INC(下稱M&A公司)原本即和碩公司客戶
,101年1月間,M&A公司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1臺後,同年
5月7日,M&A公司員工Jerry Ferng寫信向吳欣霖表示有意採
購數百臺和碩公司製造之平板電腦後,林岳知悉後,隨即於
當日回信給Jerry Ferng表示和碩公司有最低採購限制(MOQ
),並表示可以主動詢問其他客戶是否可以協助M&A公司此
筆小額訂單,同日下午,林岳再度寫信給Jerry Ferng提供
報價資料後,詢問Jerry Ferng是否能接受,如能將通知和
碩公司的代理商開PI給M&A公司,M&A公司同意後,林岳隨即
與不知情之撼訊公司陳國平聯絡,與陳國平約定將M&A訂單
轉向撼訊公司下單,再由撼訊公司向碩嘉公司下單,陳國平
同意後,遂指示邱愛琳與林岳聯絡,之後再由邱愛琳與林岳
、吳欣霖接洽後續下單出貨事宜,最後由M&A公司於101年6
月11日,向撼訊公司,以每臺390美元價格採購和碩公司生
產之型號「M1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腦200台,總價
合計7萬8000美元。交易確定後,林岳再安排將上開訂單以
撼訊公司名義開PI給M&A公司,撼訊公司再於同年6月17日以
每臺387美元向碩嘉公司下單,並於101年7月4日及8月3日匯
款1萬5466.57美元及6萬1906.65美元給碩嘉公司後,林岳再
安排於101年8月18日以每臺350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金額
合計7萬美元,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MA公司交易而受有
8000美元之損害(7萬8000美元-7萬美元)。嗣於102年1月
間,M&A公司再向邱愛琳表示欲追加採購同型號平板電腦165
臺,林岳得悉後,與M&A談妥交易條件為每臺390美元後,總
價合計6萬4350美元,林岳隨即於102年1月22日向Jerry
Ferng表示會通知撼訊公司處理該筆交易,之後林岳再通知
邱愛琳及吳欣霖處理後續事宜,撼訊公司隨即開PI給M&A公
司(每臺390美元),之後撼訊公司再以每臺387美元向碩嘉
公司下單,碩嘉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臺364.964
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訂單編號230962),金額合計6萬219.
06美元,之後林岳再與吳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岳於101年2月25日指示吳欣霖在SAP系統上,將訂
單交易相對人變造為BASARI TICARET VE ILETISM(下稱
BASARI公司)後,,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之後再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
BASARI公司交易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
司先行出貨給M&A公司,之後M&A公司再將上開貨款匯給撼訊
公司,撼訊公司再匯款給碩嘉公司,碩嘉公司再由林嵩匯款
給和碩公司,致使和碩公司未能收得款項,而受有6萬4350
美元之損害。
八、勝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東公司)業務楊延林前於
100年9月,向和碩公司採購樣品機,因反應不佳,因而未採
購,嗣於101年4月23日,勝東公司再次採購和碩公司所製造
之型號CHAGALL平板電腦,客戶反應良好,勝東公司電子部
主管陳怡廷於101年5月15日寫信給林岳,表示客戶反應良好
,應會下單,之後於支付訂金前,林岳藉機向楊延林表示,
和碩公司因內部作帳沖帳之需求,希望勝東公司將本筆交易
透過撼訊公司下單,並將款項匯給撼訊公司,嗣於同年6月
11日,楊延林寫信給林岳跟吳欣霖,表示有接到約1000臺的
訂單,並詢問是由和碩公司提供PI,或是由勝東公司下PO給
撼訊公司,林岳隨即回復將通知撼訊公司提供PI給勝東公司
,之後隨即由吳欣霖與楊延林磋商客制化內容及出貨事宜,
並由林岳與楊延林議定勝東公司以每臺價格401.2美元採購
型號「ST CHAGA T30S/16G/1G」平板電腦1010台(10台為贈
品),加計轉證費用後,總價為40萬3200美元後。之後林岳
隨即聯絡撼訊公司配合於101年6月18日開PI給勝東公司,勝
東公司遂於101年6月20日匯訂金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
撼訊公司接單後,再由林岳安排以每臺398美元價格向碩嘉
公司下單,撼訊公司於101年7月2日匯訂金8萬1586.59美元
給碩嘉公司,之後再由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370美元價
格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合計37萬3700美元,勝東公司先後
於101年6月20日支付預付款8萬2240美元給撼訊公司,另於
101年9月5日支付尾款32萬960美元給撼訊公司,撼訊公司再
於101年9月11日匯尾款匯尾款31萬8365.14美元給碩嘉公司
,之後林嵩再以碩嘉公司名義於翌(12)日匯款給和碩公司
,和碩公司隨即於101年9月26日出貨給勝東公司指定之客戶
,致使和碩公司未能直接與勝東公司交易而受有2萬7500美
元之損害(40萬1200美元-37萬3700美元)。
九、撼訊公司於101年12月間接獲客戶BERCA公司採購和碩公司平
板電腦之訂單後,撼訊公司員工傅冠彰於101年12月21日寫
信通知林岳後,雙方隨即協商交易條件,嗣由林岳決定交易
條件為每臺405美元,型號為TU CHAGAT30S/16G/1G」,數量
1030臺(30臺為贈品),總價為40萬5000美元後,林岳仍指
示撼訊公司以上開價格向碩嘉公司下單,之後再安排碩嘉公
司以每臺370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總價為38萬1100元(訂
單編號229744)。之後為順利讓和碩公司出貨,林岳另與吳
欣霖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在
SAP系統上,進行拆單,吳欣霖遂指示不知情林嘉湄於102年
1月2日,將上開訂單拆成編號233327、229491等2筆,其中
訂單編號233327部分(每臺380元、510臺)交易相對人仍為
碩嘉公司,另訂單編號229491部分(每臺390美元、520臺)
,交易相對人亦為碩嘉公司,嗣於102年2月25日,吳欣霖將
上開編號233327訂單部分交易數量下修為235臺,另將以編
號229491訂單部分交易相對人由碩嘉公司變造為BASARI公司
,同時增加編號238005號新訂單,交易相對人為BASARI,每
臺390美元,交易數量為260臺),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SAP系統上,足生損害和碩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
後林岳再通知林嵩將上開編號233327訂單應支付之貨款8萬
9300美元支付給和碩公司後,另於102年4月15日,由吳欣霖
通知不知情之會計部門,由和碩公司先前與BASARI公司交易
中所超收之款項沖銷,以此方式,讓和碩公司先行出貨給撼
訊公司客戶,之後撼訊公司再將貨款支付給碩嘉公司,致使
和碩公司僅收得8萬9300美元之貨款,而受有31萬5700美元
之損害(40萬5000美元-8萬9300美元)。
十、和碩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廠昌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碩公司)
一於101年7月5日寄信通知各業務部門有關型號DUKE平板電
腦因故尚有庫存機台194臺(165set),詢問若工廠確認可以
修出,是否有機會可出清,林岳認有機會可以出售,先於
101年9月17日先以碩嘉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訂購135台平板
電腦(型號DUKE T20、訂單號碼209420),並於101年9月25日
由吳欣霖通知昌碩公司告知可出貨時間,因上開庫存品已無
備料可供替換,昌碩公司遲未能告知最終可出貨之數量(昌
碩公司僅先完成75臺整修),林岳遂指示吳欣霖於101年10月
22日先將其中65臺,以調撥回臺再轉賣給客戶為由,先行將
上開65臺DUKE電腦自上海調撥回臺灣,並由林岳擔任保管人
,林岳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回信表示「這種東西怎麼賣人,
請統計出來良品,可以馬上提供嗎?」同日並指示吳欣霖取
消碩嘉公司65臺訂單,改轉入倉庫,之後於101年11月7日再
由吳欣霖取消另10臺訂單,改轉入倉庫,翌(8)日,再由吳
欣霖再以「呆滯機台,先送回臺灣給RD檢查品質及重工後再
出貨給客戶清庫存」為由,將另10臺調回台灣,並由林岳擔
任保管人,林岳隨即於101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3日自RD
倉庫領出上開75臺電腦,林岳為將上開75臺除帳,遂與吳欣
霖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岳指示吳欣霖於
同年11月15日在保管品除帳系統上除帳理由欄為「75PCS出
貨給BASARI(匯入款0000000000*14000USD)」、數量欄為「
除帳數量75臺」,無法繳回理由欄為「出貨給BASARI,並已
收錢」等不實記載,而以BASARI公司另筆帳款沖銷上開款項
,足生損害於和碩公司對除帳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岳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75臺平板電腦予以侵占入己後
,提供給不詳客戶使用。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4年1月
12日搜索林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
之1住處、林嵩位於桃園市○○區○○○路00弄00號住處、
碩嘉公司位於桃園市○○鄉○○路0段000號1樓辦公室及撼
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辦公室,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和碩公司訴由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岳於調查局偵訊之供│被告林岳承認有安排上開│
│ │述 │交易之事實,惟辯稱係因│
│ │ │和碩公司有MOQ之限制 │
├──┼────────────┼───────────┤
│ 2 │被告林嵩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被告林嵩承認係受林岳委│
│ │述及證述 │託協助以碩嘉公司名義作│
│ │ │交易之事實 │
├──┼────────────┼───────────┤
│ 3 │被告吳欣霖於調查局及偵訊│被告吳欣霖承認係受林岳│
│ │之供述 │指示在SAP系統上為前揭 │
│ │ │不實登載之事實 │
├──┼────────────┼───────────┤
│ 4 │證人楊延林於調查及偵訊之│證人楊延林代表勝東公司│
│ │證述(104年度他字第2311 │與被告林岳接洽向和碩公│
│ │卷三第126-141頁) │司下單,被告林岳以內部│
│ │ │作帳為由,要求勝東公司│
│ │ │改向撼訊公司下單 │
├──┼────────────┼───────────┤
│ 5 │證人王炳欽、鄭光志於偵訊│和碩公司並無嚴格MOQ限 │
│ │之證述 │制 │
├──┼────────────┼───────────┤
│ 6 │證人邱愛琳於調查及偵訊之│撼訊公司透過碩嘉公司跟│
│ │證述 │和碩公司交易部分,碩嘉│
│ │ │公司聯絡窗口為林嵩,勝│
│ │ │東公司及M&A公司透過撼 │
│ │ │訊公司下單部分,係透過│
│ │ │被告林岳轉介,價格也是│
│ │ │由被告林岳決定 │
├──┼────────────┼───────────┤
│ 7 │證人林聖哲於調查及偵訊之│證人林聖哲透過廖鴻鵬認│
│ │證述 │識被告林嵩,之後透過林│
│ │ │嵩認識被告林岳,並曾前│
│ │ │往和碩公司確認被告林岳│
│ │ │是否任職於和碩公司,交│
│ │ │易後,由被告林嵩提供碩│
│ │ │嘉公司帳號給證人匯款 │
├──┼────────────┼───────────┤
│ 8 │證人傅冠彰於調查之證述 │同證人邱愛琳證述內容 │
└──┴────────────┴───────────┘
二、書面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SAP系統資料(104年度偵字│被告林岳於100年2月26日│
│ │第1436號卷第145-146頁) │及3月9日接單之交易,數│
│ │ │量僅有100臺及200臺,林│
│ │ │岳仍決定承接 │
├──┼────────────┼───────────┤
│ 2 │林岳電子郵件(104年度偵 │林岳於信中談到LUCID平 │
│ │字第1463號卷第246-247頁 │板電腦MOQ限制僅為300臺│
│ │) │ │
├──┼────────────┼───────────┤
│ 3 │林岳及吳欣霖個人資料表及│林岳、吳欣霖任職於和碩│
│ │職務異動表(104年度他字 │公司 │
│ │第2311卷一第62頁、(104 │ │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三第6-7 │ │
│ │頁) │ │
├──┼────────────┼───────────┤
│ 4 │林岳、吳欣霖簽具之誠信廉│被告林岳、吳欣霖簽具上│
│ │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和碩公司│開資料 │
│ │商業道德行為守則(104年 │ │
│ │度他字第2311卷一第245 │ │
│ │-260頁) │ │
├──┼────────────┼───────────┤
│ 5 │碩嘉公司設立卷宗(104年 │被告林岳與林嵩成立碩嘉│
│ │度他字第2311卷二第4-12頁│公司,並由林嵩擔任負責│
│ │ │人 │
├──┼────────────┼───────────┤
│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係│
│ │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透過公證人取得 │
│ │104年度他字第2311卷二第 │ │
│ │134-174頁) │ │
├──┼────────────┼───────────┤
│ 7 │99年7月5日電子郵件(104 │林岳提供和碩公司兆豐銀│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二第321 │行帳戶資料給林嵩參考 │
│ │頁) │ │
├──┼────────────┼───────────┤
│ 8 │99年7月13日電子郵件(104│林岳提供碩嘉公司成立後│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二第322 │獎金發放原則資料給林嵩│
│ │頁) │ │
├──┼────────────┼───────────┤
│ 9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設人登記為ALEX LIN │
│ │申設人資料(104年度他字 │ │
│ │第2311卷二第330頁) │ │
├──┼────────────┼───────────┤
│ 10 │扣案物編號A-1碩嘉公司名 │名片上印有碩嘉公司業務│
│ │片 │團隊林嵩及廖鴻 │
├──┼────────────┼───────────┤
│ 11 │碩嘉公司臺銀1358帳號、07│碩嘉公司使用上開帳戶收│
│ │15帳號、3349帳號申設資料│款之事實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4年 │ │
│ │度偵字第546 3號卷一第220│ │
│ │-236頁、271-280頁) │ │
├──┼────────────┼───────────┤
│ 12 │扣案物編號C-1 │在林岳處扣得和碩公司與│
│ │ │鑫領先企業社筆記型電腦│
│ │ │採購合約 │
├──┼────────────┼───────────┤
│ 13 │扣案物編號F-12、F-16 │勝東公司透過撼訊公司向│
│ │ │碩嘉公司下單,之後再向│
│ │ │和碩公司下單 │
├──┼────────────┼───────────┤
│ 14 │扣案物編號F-13、F-15 │M&A公司透過撼訊公司向 │
│ │ │碩嘉公司下單,之後再向│
│ │ │和碩公司下單 │
├──┼────────────┼───────────┤
│ 15 │扣案物編號F-9、F-14 │勝東公司、M&A公司透過 │
│ │ │撼訊公司向碩嘉公司下單│
│ │ │,之後再向和碩公司下單│
├──┼────────────┼───────────┤
│ 16 │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及勘驗筆│被告林岳透過碩嘉公司向│
│ │錄 │和碩公司下單 │
└──┴────────────┴───────────┘
三、GENT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電子郵件1份(104偵5463卷 │1、林岳於99年11月1日 │
│ │二第70-84頁) │ 使用AlexUL Lin paga│
│ │ │ troncorp.com電子信 │
│ │ │ 箱寄信給GENT公司, │
│ │ │ 並提供Pegatron │
│ │ │ technology Corporat│
│ │ │ ion出具之PI給Khoo,│
│ │ │ 價金為每台375美元,│
│ │ │ 數量1000台。 │
│ │ ├───────────┤
│ │ │2、99年11月4日,Khoo │
│ │ │ 透過同事寄confirmat│
│ │ │ ion letter及payment│
│ │ │ s給林岳回簽,paymen│
│ │ │ ts上記載之受款人為 │
│ │ │ Pegatron technology│
│ │ │ Corporation │
│ │ ├───────────┤
│ │ │3、林岳與GENT公司交易 │
│ │ │ 條件談妥後,自99年 │
│ │ │ 12月28日起,由吳欣 │
│ │ │ 霖開INVOICE給GENT公│
│ │ │ 司,並接手處理後續 │
│ │ │ 出貨、船期安排事宜 │
│ │ ├───────────┤
│ │ │4、吳欣霖寄出之INVOICE│
│ │ │ (編號PEGZ0000000000│
│ │ │ )出具人為Pegatron │
│ │ │ Corporation │
├──┼────────────┼───────────┤
│ 2 │SAP訂單資料(104年度度偵│林岳於99年12月27日以碩│
│ │字第5463號卷二第89頁) │嘉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下│
│ │ │單 │
├──┼────────────┼───────────┤
│ 3 │1、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1、GENT公司於99年11月4│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日支付定金5萬9975美│
│ │ 號卷二第4頁) │ 元及5萬2475美元訂金│
│ │2、碩嘉臺銀0715帳號歷史 │ 給碩嘉公司 │
│ │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04│2、GENT公司於12月6日及│
│ │ 年度偵字第5463卷一第 │ 24日付清尾款9萬5715│
│ │ 225-226頁) │ 美元及26萬5475美元 │
│ │3、外匯水單(104年度偵字│ 給碩嘉公司 │
│ │ 第5463號卷一第241頁)│ │
├──┼────────────┼───────────┤
│ 4 │告訴人陳報之碩嘉匯款明細│碩嘉公司於99年12月30日│
│ │表(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匯款43萬3000美元給和碩│
│ │卷一第148頁) │公司 │
├──┼────────────┼───────────┤
│ 5 │告訴人陳報之出貨明細表(│和碩公司於100年1月5日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 │出貨給GENT公司 │
│ │第146-147頁) │ │
└──┴────────────┴───────────┘
四、撼訊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1、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撼訊公司於99年11月15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日及同年12月8日匯款給 │
│ │ 號卷二第4頁) │碩嘉公司合計17萬124.2 │
│ │2、臺銀0715帳號歷史明細 │美元 │
│ │ 批次查詢資料及水單( │ │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卷一│ │
│ │ 第225頁、242頁) │ │
├──┼────────────┼───────────┤
│ 2 │編號86616、84431訂單資料│被告林岳指示吳欣霖於99│
│ │(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 │年12月6日及13日以碩嘉 │
│ │二第313、314頁) │公司名義向和碩公司下單│
│ │ │ │
├──┼────────────┼───────────┤
│ 3 │INVOICE1張及PI2張(103年│碩嘉公司於99年11月3日 │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二第312 │開PI給撼訊公司,另於99│
│ │頁、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年12月12日開平板電腦 │
│ │卷一第43-44頁 ) │300臺之INVOICE給撼訊公│
│ │ │司,單價為每臺542.3美 │
│ │ │元 │
├──┼────────────┼───────────┤
│ 4 │1、林岳、陳國平、邱愛琳 │林岳以和碩公司代表及 │
│ │ 99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佯為Mr.Sung身分與撼訊 │
│ │ 月11日往來電子郵件( │公司商討交易條件,並寄│
│ │ 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發碩嘉公司及和碩公司開│
│ │ 二第315-320) │立的PI給撼訊公司參考 │
│ │2、林岳以ueh666@gmail. │ │
│ │ com與陳國平聯絡交易之│ │
│ │ 電子郵件(104年度偵字│ │
│ │ 第5463號卷一第32-36頁│ │
│ │ ) │ │
├──┼────────────┼───────────┤
│ 5 │GMAIL帳戶查詢資料(103年│帳號ueh666@gmail.com │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二第323-│申設人資料登記為Alex │
│ │396頁) │Lin │
│ │ │ │
├──┼────────────┼───────────┤
│ 6 │告訴人陳報之碩嘉匯款明細│碩嘉公司於99年12月13日│
│ │表(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匯款14萬9250美元給和碩│
│ │卷一第148頁) │公司 │
├──┼────────────┼───────────┤
│ 7 │告訴人陳報之出貨明細表(│和碩公司出貨給撼訊公司│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 │之客戶 │
│ │第146-147頁) │ │
├──┼────────────┼───────────┤
│ 8 │101年12月21日撼訊公司員 │傅冠彰告知林岳有接到約│
│ │工傅冠彰電子郵件(103年度│1000臺平板電腦訂單 │
│ │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 │
│ │201-203 頁) │ │
├──┼────────────┼───────────┤
│ 9 │102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及附│林岳轉寄碩嘉公司開給撼│
│ │件PI(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訊公司之PI檔案給林嵩,│
│ │卷一第209-210頁) │數量為1030臺,其中30臺│
│ │ │為BUFFER,單價為405美 │
│ │ │元,總價為40萬5000美元│
├──┼────────────┼───────────┤
│ 10 │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料(│撼訊公司匯款給碩嘉公司│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二 │ │
│ │第7頁) │ │
│ │ │ │
├──┼────────────┼───────────┤
│ 11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林岳安排碩嘉公司於102 │
│ │第2311號卷一第205頁) │年2月18日以每臺370美元│
│ │ │向和碩公司下單,數量為│
│ │ │1030臺,總金額為38萬 │
│ │ │1100美元,訂單編號為 │
│ │ │229744 │
├──┼────────────┼───────────┤
│ 12 │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林岳於101年12月25日指 │
│ │2311號卷一第211-220頁) │示林嘉湄整理客戶預收之│
│ │ │備抵貨款資料,其中有客│
│ │ │戶TUERCELL(代理商為 │
│ │ │BERCA)有78萬7951.90美│
│ │ │元款項因逾收而未經認列│
│ │ │為收入 │
├──┼────────────┼───────────┤
│ 13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1、訂單編號233327部分 │
│ │第2311號卷一第222-230頁)│ ,原交易數量為510 │
│ │ │ 臺,之後於102年2月 │
│ │ │ 25日下修為235臺,交│
│ │ │ 易相對人為碩嘉公司 │
│ │ │2、訂單編號229491部分 │
│ │ │ ,102年1月2日建立,│
│ │ │ 交易數量為520臺,交│
│ │ │ 易相對人部分由吳欣 │
│ │ │ 霖於102年2月25日將 │
│ │ │ 碩嘉公司變造為 │
│ │ │ BASARI 公司。 │
│ │ │3、訂單編號238005部分 │
│ │ │ ,102年2月25日建立 │
│ │ │ ,交易數量為260臺,│
│ │ │ 吳欣霖於102年2月25 │
│ │ │ 日建立,直接將交易 │
│ │ │ 相對人記載為BASARI │
│ │ │ 公司 │
├──┼────────────┼───────────┤
│ 14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103│吳欣霖指示不知情會計部│
│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門以BASARI公司備抵貨款│
│ │231-232 頁) │沖銷上開訂單編號 │
│ │ │229492及238005應收之款│
│ │ │項30萬42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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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勝東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和碩公司出具給勝東公司之│勝東公司於曾向和碩公司│
│ │PI及發票、匯款申請書( │訂購樣品機 │
│ │104年度偵字第1436卷第86 │ │
│ │-92頁) │ │
├──┼────────────┼───────────┤
│ 2 │1、勝東公司提供之和碩公 │1、勝東公司於100年9月 │
│ │ 司出具之PI3張、合作金│ 間向和碩公司採購樣 │
│ │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品機 │
│ │ 張、和碩公司統一發票2│2、勝東公司於101年4月 │
│ │ 張(104年度偵字第1436│ 再次向勝東公司採購 │
│ │ 卷第86-92頁) │ 本件型號CHAGA之平板│
│ │2、楊延林與和碩公司業務 │ 電腦樣品機 │
│ │ 及林岳往來電子郵件1份│ │
│ │ (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 │
│ │ 卷一第105-111頁) │ │
├──┼────────────┼───────────┤
│ 3 │林岳、吳欣霖、楊延林及陳│1、陳怡廷於101年5月15 │
│ │怡廷往來電子郵件(103年 │ 日寫信給林岳表示客 │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 戶反應良好,應會有 │
│ │112-121頁 ) │ 好消息 │
│ │ │2、101年6月11日楊延林 │
│ │ │ 寫信給林岳及吳欣霖 │
│ │ │ 表示約有1000台訂單 │
│ │ │ ,並詢問是否由撼訊 │
│ │ │ 公司開PI,林岳隨即 │
│ │ │ 回覆會通知撼訊公司 │
│ │ │ 開PI給勝東公司 │
│ │ │3、 │
├──┼────────────┼───────────┤
│ 4 │撼訊公司出具之PI共2張( │撼訊公司於101年6月18日│
│ │103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三│開給勝東公司PI,每台單│
│ │第130、132頁) │價為401.2美元,加計其 │
│ │ │他費用後,總價為40萬 │
│ │ │3000美元 │
├──┼────────────┼───────────┤
│ 5 │合作金庫銀行水單2張(103│勝東公司於101年6月20日│
│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三第 │支付預付款8萬2240美元 │
│ │131、133頁) │給撼訊公司,另於101年9│
│ │ │月5日支付尾款32萬960美│
│ │ │元給撼訊公司 │
├──┼────────────┼───────────┤
│ 6 │1、合作金庫銀行水單1張(│1、撼訊公司於101年7月2│
│ │ 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 日匯訂金8萬1586.59 │
│ │ 一第129頁) │ 美元給碩嘉公司 │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2、撼訊公司於101 年9月│
│ │ 號卷二第4頁) │ 11匯尾款31萬8365. │
│ │3、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14美元給碩嘉公司 │
│ │ 000000000000號歷史明 │ │
│ │ 細批次查詢資料(104年 │ │
│ │ 度偵字第5463卷一第 │ │
│ │ 234頁) │ │
│ │4、臺灣銀行外匯水單(104│ │
│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 │ │
│ │ 第262、267頁) │ │
├──┼────────────┼───────────┤
│ 7 │告訴人陳報之碩嘉匯款明細│碩嘉公司於101年9月12日│
│ │表(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匯款37萬3700美元給和碩│
│ │卷一第148頁) │公司 │
├──┼────────────┼───────────┤
│ 8 │告訴人陳報之出貨明細表(│和碩公司於101年9月26日│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 │出貨之事實 │
│ │第146-147頁) │ │
├──┼────────────┼───────────┤
│ 9 │吳欣霖寄給林嵩及林岳所使│吳欣霖於101年9月12日寫│
│ │用之ueh666@gmail.com電 │信給Mr.Sung,信中提供 │
│ │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和碩公司開給碩嘉公司之│
│ │2311號卷一第153-154頁 )│PI │
├──┼────────────┼───────────┤
│ 10 │出差報支單(104年度偵字 │被告林岳於100年3月間出│
│ │第5463號卷二第39-45頁) │差參加德國漢諾威電腦展│
├──┼────────────┼───────────┼
│ 11 │扣案物編號F-12、F-14、F-│勝東公司透過撼訊公司轉│
│ │16、F-17撼訊公司交易資料│向碩嘉公司下單 │
└──┴────────────┴───────────┘
六、probitas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PROBITAS公司與林岳往來電│PROBITAS公司向和碩公司│
│ │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訂購樣品機3臺及基座5臺│
│ │2311卷三第28頁-34頁) │,林岳刻意略過應佳蒨及│
│ │ │葉如菁,並提供Pegatron│
│ │ │ Corporation出具之PI,│
│ │ │但提供之匯款帳號為碩嘉│
│ │ │公司臺銀0715號帳號 │
├──┼────────────┼───────────┤
│ 2 │PROBITAS公司與林岳往來電│PROBITAS公司向和碩公司│
│ │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訂購樣品機5臺,林岳刻 │
│ │2311卷三第35頁-37頁) │意略過應佳蒨及葉如菁,│
│ │ │並直接提供Pegatron │
│ │ │technology Corp出具之 │
│ │ │PI,提供之匯款帳號為碩│
│ │ │嘉公司臺銀0715號帳號 │
├──┼────────────┼───────────┤
│ 3 │PROBITAS公司電子郵件(103│PROBITAS公司寄給林岳之│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三第38頁│電子郵件中確認匯款資訊│
│ │-39頁) │為匯款人Pegatron │
│ │ │technology Corporation│
│ │ │,公司地址為和碩公司之│
│ │ │地址 │
├──┼────────────┼───────────┤
│ 4 │PROBITAS公司電子郵件(103│1、PROBITAS公司於99年 │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三第43頁│ 10月29日向和碩公司 │
│ │-55頁) │ 追加訂單 │
│ │ │2、PROBITAS公司提供之 │
│ │ │ PO上記載交易對象為 │
│ │ │ Pegatron Corporatio│
│ │ │ n │
│ │ │3、林岳提供給PROBITAS │
│ │ │ 公司之PI交易人為 │
│ │ │ Pegatron technology│
│ │ │ Corporation,提供匯│
│ │ │ 款帳戶亦為碩嘉公司 │
│ │ │ 臺銀0715號帳戶 │
├──┼────────────┼───────────┤
│ 5 │PROBITAS公司電子郵件(103│林岳與PROBITAS公司磋商│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三第56頁│INVOICE編號00000000部 │
│ │-64頁) │分之交易、付款條件,最│
│ │ │後約定總金額為5萬4200 │
│ │ │美元 │
├──┼────────────┼───────────┤
│ 6 │SAP訂單資料(103年度他字 │碩嘉公司就INVOICE編號 │
│ │第65-66頁) │00000000部分,以每臺 │
│ │ │445美元及24.2美元向和 │
│ │ │碩公司下單,並由和碩公│
│ │ │司出貨給PROBITAS公司 │
├──┼────────────┼───────────┤
│ 7 │101年3月11日林岳與 │林岳與Christophe │
│ │Christophe Collas電子郵 │Collas就INVOICE編號 │
│ │件及INVOICE3張(103年度 │00000000及00000000中有│
│ │他字第)2311卷三第67-74 │關基座100台部分,磋商 │
│ │頁 │付款條件 │
│ │ │ │
├──┼────────────┼───────────┤
│ 8 │1、100年3月17日電子郵件 │PROBITAS公司於100年3月│
│ │ (103年度他字第75-80頁│18日匯款5萬3900美元至 │
│ │ ) │碩嘉公司臺銀0715帳戶 │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號卷二第4頁) │ │
│ │ │ │
├──┼────────────┼───────────┤
│ 9 │100年4月12日電子郵件及PI│林岳於100年4月間再安排│
│ │乙張 │出貨100臺平板電腦給PRO│
│ │ │BITAS公司 │
│ │ │ │
│ │ │ │
├──┼────────────┼───────────┤
│ 10 │1、100年4月14日電子郵件 │PROBITAS公司於100年4月│
│ │ 及付款資料(103年度他│18日匯款3萬3383美元至 │
│ │ 字第2311卷三第84-89頁│碩嘉公司台銀第0715帳戶│
│ │ ) │ │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號卷二第5頁) │ │
├──┼────────────┼───────────┤
│ 11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訂單編號91565部分,和 │
│ │第2311卷三第90頁) │碩公司以每臺20美元出售│
│ │ │給碩嘉公司,並於100年 │
│ │ │2月21日及同年3月23日出│
│ │ │貨給PROBITAS公司 │
├──┼────────────┼───────────┤
│ 12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吳欣霖將和碩公司訂單編│
│ │第2311卷三第91-92頁) │號105250之交易相對人變│
│ │ │造為Hypertechnology公 │
│ │ │司 │
├──┼────────────┼───────────┤
│ 13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吳欣霖將和碩公司訂單編│
│ │第2311卷三第93-94頁) │號110976之交易相對人變│
│ │ │造為Getter公司 │
├──┼────────────┼───────────┤
│ 14 │100年1月21日電子郵件( │PROBITAS公司向林岳追加│
│ │103年度他字第2311卷三第 │25臺平板電腦 │
│ │95頁) │ │
├──┼────────────┼───────────┤
│ 15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吳欣霖將和碩公司訂單編│
│ │第2311卷三第93-94頁) │號99418之交易相對人變 │
│ │ │造為Hypertechnology公 │
│ │ │司 │
├──┼────────────┼───────────┤
│ 16 │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PROBITAS公司追加100臺 │
│ │2311卷三第113-117頁) │平板電腦及50台基座 │
├──┼────────────┼───────────┤
│ 17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吳欣霖在SAP系統上更改 │
│ │第2311卷三第119-125頁) │交易相對人 │
└──┴────────────┴───────────┘
七、IVS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和碩公司財務收帳系統截圖│IVS公司為和碩公司原有 │
│ │(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 │客戶 │
│ │第250頁) │ │
├──┼────────────┼───────────┤
│ 2 │和碩公司出差報支單(104 │林岳於100年3月出差至德│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二第 │國參加漢諾威電腦展 │
│ │39-45頁 ) │ │
├──┼────────────┼───────────┤
│ 3 │林岳與IVS往來電子郵件( │林岳與吳欣霖自100年4月│
│ │104年度偵字第5463卷二第 │起開始與IVS員工磋商交 │
│ │46-61頁) │易條件 │
├──┼────────────┼───────────┤
│ 4 │PI乙張(104年度偵字第 │1、林岳開給IVS之PI係以│
│ │5463 號卷二第62頁) │ Pegatron technology│
│ │ │ Corporation名義開出│
│ │ │ ,PI上提供之匯款帳 │
│ │ │ 號為碩嘉公司臺銀第 │
│ │ │ 0715 帳戶 │
│ │ │2、IVS以每臺438美元向 │
│ │ │ 林岳訂購300臺平板電│
│ │ │ 腦,總價13萬1400美 │
│ │ │ 元 │
├──┼────────────┼───────────┤
│ 5 │電子郵件(104年度偵字第 │100年8月社日,IVS公司 │
│ │1436號卷第201頁) │通知林岳更改收件人資料│
│ │ │及數量 │
├──┼────────────┼───────────┤
│ 6 │1、碩嘉公司臺銀第0715帳 │IVS公司於100年5月6日及│
│ │ 戶歷史明細表(104年度 │同年8月24日匯款3萬 │
│ │ 偵字第5463卷一第227頁│9375.5 及9萬1947.5美元│
│ │ ) │至碩嘉公司臺銀第0715帳│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戶(扣除手續費後金額)│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號卷二第5頁) │ │
├──┼────────────┼───────────┤
│ 7 │SAP系統資料(104年度偵字│1、碩嘉公司以每臺360美│
│ │第5463號卷二第64-69頁) │ 元向和碩公司購買300│
│ │ │ 臺平板電腦 │
│ │ │2、林嘉湄將訂單編號 │
│ │ │ 119659之訂單數量下 │
│ │ │ 修為35臺 │
│ │ │3、林嘉湄另增加3張訂單│
│ │ │ ,並更改交易相對人 │
│ │ │ 資料 │
└──┴────────────┴───────────┘
八、GM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林岳以和碩公司名義與GM│
│ │2311卷一第261-276頁、 │公司磋商交易條件,之後│
│ │273-304頁) │由吳欣霖處理出貨事宜 │
├──┼────────────┼───────────┤
│ 2 │101年8月9日電子郵件(103│GM公司匯款資料上記載之│
│ │年度他字第2311卷一第 │受款人為Pegatron │
│ │305-306頁) │technology Corporation│
│ │ │,帳號為碩嘉公司臺銀第│
│ │ │0715帳號 │
├──┼────────────┼───────────┤
│ 3 │TELPA公司帳務系統截圖( │記載交易對象為和碩公司│
│ │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 │關係企業永碩聯合國際股│
│ │257-259頁) │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和碩│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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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和碩公司交易資料(103年 │和碩公司自101年7月6日 │
│ │度他字第2311卷一第277頁 │至8月16日總共出貨2020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卷一 │臺平板電腦給GM公司指定│
│ │第161-162頁) │之TELPA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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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egatron Corporation出具│林岳安排碩嘉公司向和碩│
│ │之PI(103年度他字第2311 │公司下單 │
│ │卷一第309-310頁) │ │
├──┼────────────┼───────────┤
│ 6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吳欣霖於101年7月30日,│
│ │第2311卷一第313-316頁) │將訂單編號訂單之交易相│
│ │ │對人由碩嘉公司變更為 │
│ │ │WIKIPAD INC公司 │
├──┼────────────┼───────────┤
│ 7 │1、碩嘉公司臺銀第0715帳 │GM公司於101年2月7日支 │
│ │ 戶歷史明細表(104年度 │付訂金17萬977.22美元、│
│ │ 偵字第5463卷一第227頁│101年6月22日支付16萬 │
│ │ ) │9283.3美元、同年8月10 │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日支付35萬6199.31美元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同年9月7日支付 │
│ │ 號卷二第5頁) │16萬3703.28美元,合計 │
│ │3、臺灣銀行水單(104年度│支付86萬163.11美元(扣│
│ │ 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 │除手續費後) │
│ │ 263、26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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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鑫領先企業社交易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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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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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9日電子郵件( │100年8月19日陳駿升發信│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二 │以6折價求售呆滯庫存品 │
│ │第245頁) │,林岳回信表示可以接受│
│ │ │的價格為每臺130美元 │
├──┼────────────┼───────────┤
│ 2 │101年3月15日及21日電子郵│林岳詢問陳駿升是否願以│
│ │件(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 │每臺100美元出售,同時 │
│ │卷二第245-246頁) │林嵩告知林岳有關廖鴻鵬│
│ │ │對上開庫存品之疑問 │
├──┼────────────┼───────────┤
│ 3 │101年4月18日電子郵件(10│林岳、林嵩與楊平磋商交│
│ │3年度他字第2311卷一第 │易條件,採購合約上記載│
│ │64- 69頁) │和碩名稱,楊平表示希望│
│ │ │合約註明和碩公司同意下│
│ │ │匯款至碩嘉公司 │
├──┼────────────┼───────────┤
│ 4 │1、和碩公司出貨明細表 │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
│ │ (103 年度他字第2311號│95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
│ │ 卷一第70 頁) │並由和碩公司出貨給鑫領│
│ │2、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 │先電腦企業社 │
│ │ 第2311號卷一第71-74頁│ │
│ │ ) │ │
│ │3、高鳳國際物流股限公司 │ │
│ │ 貨櫃(物)運送簽收單 │ │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 號卷二第1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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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筆記型電腦採購合約、 │林岳以和碩公司名義於 │
│ │ 支票影本104年度偵字第│101年4月23日與鑫領先電│
│ │ 5463 號卷二第8-11頁) │腦企業社簽訂採購合約,│
│ │2、臺銀第000000000000號 │鑫領先電腦企業社開票付│
│ │ 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款給碩嘉公司 │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 號卷一第2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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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31日電子郵件(103│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於101 │
│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年5月再追加訂單 │
│ │75-7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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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7日平板電腦採 │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再追加│
│ │ 購合約2份、碩嘉公司採│購買300臺平板電腦,契 │
│ │ 購訂單(104年度偵字第│約上交易對象為和碩公司│
│ │ 5463號卷二第14-18頁)│,交易金額為3萬9000美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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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臺銀第000000000000號 │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於101 │
│ │ 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年6月6日、6月8日及7月 │
│ │ (104 年度偵字第5463 │2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 │
│ │ 號卷一第274頁) │84萬5000元及22萬元,合│
│ │2、林岳提供之存摺存款歷 │計116萬5000元給碩嘉公 │
│ │ 史明細查詢資料(104年│司 │
│ │ 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 │ │
│ │ 78 頁) │ │
├──┼────────────┼───────────┤
│ 9 │和碩公司出貨明細表(104 │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 │80美元向和碩公司下單採│
│ │162頁) │購平板電腦,另以每臺7 │
│ │ │美元採購店員配件各300 │
│ │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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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7月2日平板電腦採購 │鑫領先電腦企業社再追加│
│ │合約份、碩嘉公司採購訂單│購買415臺平板電腦,契 │
│ │(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 │約上交易對象為和碩公司│
│ │二第21-23頁) │,交易金額為5萬3535美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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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臺銀第000000000000號 │1、鑫領先電腦企業社於 │
│ │ 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 101年6月7日匯款新臺│
│ │ (104 年度偵字第5463 │ 幣10萬元 │
│ │ 號卷一第274頁) │2、101年7月3日及25日開│
│ │2、碩嘉公司採購訂單(104│ 票支付新臺幣21萬 │
│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二 │ 4800元、98萬元、28 │
│ │ 第23頁)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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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和碩公司出貨明細表(104 │林岳安排碩嘉公司以每臺│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第 │80美元及7美元向和碩公 │
│ │162頁) │司下單418臺平板電腦及 │
│ │ │電源配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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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林岳與林嵩聯絡出貨事宜│
│ │2311號卷一第80-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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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碩嘉公司開立給鑫領先電腦│鑫領先電腦企業社上開交│
│ │企業社發票9張 │易,由碩嘉公司開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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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M&A公司交易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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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採購樣品機電子郵件( │M&A公司於101年1月間曾 │
│ │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 │向和碩公司採購1台樣品 │
│ │第83-94頁)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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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3 │M&A公司員工寫信給吳欣 │
│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霖表示可能有數百臺訂單│
│ │95-97頁) │,詢問何時可出貨,林岳│
│ │ │隨即回信表示有MOQ限制 │
│ │ │,並表示可以找其他客戶│
│ │ │幫忙,並會請代理商發 │
│ │ │PI給M&A公司 │
├──┼────────────┼───────────┤
│ 3 │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 │林岳向M&A公司表示是否 │
│ │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願意透過撼訊公司下單,│
│ │第39-40頁) │如果願意,會將資料交給│
│ │ │撼訊公司處理,同日林岳│
│ │ │並詢問邱愛琳是否願意接│
│ │ │M&A公司100臺訂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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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104│吳欣霖提供200臺報價給 │
│ │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249 │M&A公司,信中稱將來如 │
│ │頁) │果確定有2000臺訂單,報│
│ │ │價較200臺之報價更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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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撼訊公司員工邱愛琳電子郵│1、邱愛琳於101年6月15 │
│ │件(103年度他字第2311 號 │ 日告知林岳、吳欣霖 │
│ │卷一第99-104頁) │ 跟M&A公司磋商情形,│
│ │ │ 並請林岳協助M&A公司│
│ │ │ 開PI給撼訊公司,之 │
│ │ │ 後林岳聯絡林嵩討論 │
│ │ │ 如何開PI給撼訊公司 │
│ │ │2、M&A公司的PO為每臺 │
│ │ │ 390美元,數量200臺 │
│ │ │ ,賣方為撼訊公司 │
│ │ │3、碩嘉公司開給撼訊公 │
│ │ │ 司的PI為每臺387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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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碩嘉公司臺銀第0715帳 │撼訊公司於101年7月4日 │
│ │ 戶歷史明細表(104年度 │及8月3日匯款1萬5466.57│
│ │ 偵字第5463卷一第233-2│美元及6萬1906.65美元給│
│ │ 34頁) │碩嘉公司 │
│ │2、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 │
│ │ 號卷二第6-7頁) │ │
├──┼────────────┼───────────┤
│ 7 │1、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林岳安排由碩嘉公司以每│
│ │ 字第2311號卷一第98頁)│臺350美元向和碩公司下 │
│ │2、和碩公司出貨明細表(1│單,並由和碩公司直接出│
│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一 │貨給M&A公司 │
│ │ 162頁) │ │
├──┼────────────┼───────────┤
│ 8 │102年1月電子郵件(103 年 │1、邱愛琳告知吳欣霖 │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 M&A公司欲追加165臺 │
│ │233-234頁) │ 平板電腦,詢問何時 │
│ │ │ 可出貨 │
│ │ │2、林岳與M&A公司公司聯│
│ │ │ 絡後,表示會請和碩 │
│ │ │ 公司代理商撼訊公司 │
│ │ │ 處理 │
├──┼────────────┼───────────┤
│ 9 │102年2月27日電子郵件(103│邱愛琳請吳欣霖提供 │
│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INVOICE及PACKING LIST │
│ │235-238頁) │供參考,並表示會跟林嵩│
│ │ │討論 │
├──┼────────────┼───────────┤
│ 10 │和碩公司出貨明細表(103年│碩嘉公司於102年2月28日│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239 │向和碩公司下單165臺 │
│ │頁) │ │
├──┼────────────┼───────────┤
│ 11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吳欣霖於102年2月25日將│
│ │第2311號卷一第240-242頁)│訂單編號230962交易相對│
│ │ │人由碩嘉公司變造為 │
│ │ │BASARI公司 │
├──┼────────────┼───────────┤
│ 12 │102年3月14日林嘉湄電子郵│不知情林嘉湄請會計部門│
│ │件(103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沖帳 │
│ │一第243-244頁) │ │
├──┼────────────┼───────────┤
│ 13 │1、被告林岳整理之付款資 │撼訊公司就165臺平板電 │
│ │ 料(104年度偵字第5463│腦部分匯款給碩嘉公司 │
│ │ 號卷二第7頁) │ │
│ │2、碩嘉公司臺銀第0715帳 │ │
│ │ 戶歷史明細表(104年度 │ │
│ │ 偵字第5463卷一第235頁│ │
│ │ ) │ │
├──┼────────────┼───────────┤
│ 14 │扣押物編號F-14 │撼訊公司透過碩嘉公司安│
│ │ │排銷售200臺及165臺平板│
│ │ │電腦給M&A公司 │
└──┴────────────┴───────────┘
、侵占之證據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101年7月15日電子郵件( │昌碩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
│ │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 │5日寫信請求業務部門銷 │
│ │234頁、(104年度偵字第 │售庫存,並請林岳協助銷│
│ │5463號卷一第72頁 ) │售 │
├──┼────────────┼───────────┤
│ 2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林岳於101年9月17日建立│
│ │第2311號卷一第173頁) │訂單,以碩嘉公司名義下│
│ │ │單買135臺,單價每臺100│
│ │ │美元 │
├──┼────────────┼───────────┤
│ 3 │電子郵件(103年度他字第 │林岳、吳欣霖與昌碩公司│
│ │2311號卷一第175-179頁、 │人員交涉出貨事宜 │
│ │104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第 │ │
│ │225-227頁) │ │
├──┼────────────┼───────────┤
│ 4 │1、電子領料單及碩嘉訂單 │1、吳欣霖於101年10月22│
│ │ 調撥回台樣本(103年度 │ 日申請調撥65臺回臺 │
│ │ 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 轉賣給客戶,並由林 │
│ │ 180-184頁、104年度偵 │ 岳擔任保管人 │
│ │ 字第5463號卷二第229頁│2、吳欣霖於101年11月8 │
│ │ ) │ 日再申請調撥10臺回 │
│ │2、昌碩公司出貨資料(104│ 臺,重工後再出貨給 │
│ │ 年度偵字第5463號卷二 │ 客戶,保管人為林岳 │
│ │ 第227-228頁) │ │
│ │3、SAP系統資料(104年度 │ │
│ │ 偵字第5463號卷二第 │ │
│ │ 230-231 頁) │ │
│ │4、電子領料單(104年度偵│ │
│ │ 字第5463號卷二第229、│ │
│ │ 232頁) │ │
├──┼────────────┼───────────┤
│ 5 │保管品除帳檢視記錄(103年│吳欣霖於101年11月15日 │
│ │度他字第2311號卷一第 │申請除帳,理由為已出貨│
│ │185-186 頁) │給BASARI公司 │
├──┼────────────┼───────────┤
│ 6 │SAP系統資料(103年度他字 │吳欣霖於保管品除帳檢視│
│ │第2311號卷一第187-200頁)│記錄記載除帳之理由,與│
│ │ │BASARI公司交易資料不符│
└──┴────────────┴───────────┘
二、核被告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林嵩所為,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吳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嫌。又被告林岳與林嵩就上開背信犯行,以及被告
林岳與吳欣霖就上開變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林岳先後15次背信犯行以及先後5次變造準私文書及3次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犯行以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並
罰;被告林嵩先後15次背信犯行,以及被告吳欣霖先後5次
變造準私文書及3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亦
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宗 灝
所犯法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編號│扣得處所 │
├──┼────────────┼────┼──────┤
│ 1 │平板電腦採購合約14張 │C-1 │林岳住處 │
├──┼────────────┼────┼──────┤
│ 2 │隨身碟乙顆 │C-2 │同上 │
├──┼────────────┼────┼──────┤
│ 3 │林嵩聯邦銀行存摺乙本 │C-3 │同上 │
├──┼────────────┼────┼──────┤
│ 4 │名片1張 │A-1 │林嵩住所 │
├──┼────────────┼────┼──────┤
│ 5 │碩嘉公司發票章乙顆 │B-1 │碩嘉公司 │
├──┼────────────┼────┼──────┤
│ 6 │林岳名片1張 │F-1 │撼訊公司 │
├──┼────────────┼────┼──────┤
│ 7 │勤業仲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F-2 │同上 │
│ │詢證回函2張 │ │ │
├──┼────────────┼────┼──────┤
│ 8 │碩嘉公司採購單1本 │F-3 │同上 │
├──┼────────────┼────┼──────┤
│ 9 │傅冠彰雜記1張 │F-4 │同上 │
├──┼────────────┼────┼──────┤
│ 10 │傅冠彰電子郵件資料2張 │F-5 │同上 │
├──┼────────────┼────┼──────┤
│ 11 │撼訊公司組織圖及分機表 │F-6 │同上 │
├──┼────────────┼────┼──────┤
│ 12 │傅冠彰隨身碟乙顆 │F-7 │同上 │
├──┼────────────┼────┼──────┤
│ 13 │智慧財產暨保密同意書2張 │F-8 │同上 │
├──┼────────────┼────┼──────┤
│ 14 │撼訊公司對碩嘉公司傳票報│F-9 │同上 │
│ │表2張 │ │ │
├──┼────────────┼────┼──────┤
│ 15 │陳國平筆電乙台 │F-10 │同上 │
├──┼────────────┼────┼──────┤
│ 16 │陳國明筆電電源線乙條 │F-11 │同上 │
├──┼────────────┼────┼──────┤
│ 17 │勝東銷售明細表1本 │F-12 │同上 │
├──┼────────────┼────┼──────┤
│ 18 │M&A銷售明細1本 │F-13 │同上 │
├──┼────────────┼────┼──────┤
│ 19 │撼訊公司向碩嘉買進後轉售│F-14 │同上 │
│ │之公司名單3張 │ │ │
├──┼────────────┼────┼──────┤
│ 20 │撼訊公司銷售給M&A公司明 │F-15 │同上 │
│ │細1本 │ │ │
├──┼────────────┼────┼──────┤
│ 21 │撼訊公司銷售勝東公司明細│F-16 │同上 │
│ │1本 │ │ │
├──┼────────────┼────┼──────┤
│ 22 │撼訊公司向碩嘉公司進貨明│F-17 │同上 │
│ │細1本 │ │ │
├──┼────────────┼────┼──────┤
│ 23 │傅冠彰電子郵件光碟2片 │F-18 │同上 │
├──┼────────────┼────┼──────┤
│ 24 │陳國平電子郵件光碟 │F-19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