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8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要件被告林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1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逕行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毒偵卷第4 頁)。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9 日FDA 管字第1060042105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僅938 ng/mL 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 頁)存卷可考,超出閾值500 ng /mL不多,足見被告用量非大,陷溺尚非甚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獨居,現從事監視器工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薄懲。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