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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8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訴追要件被告林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1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逕行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頁)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毒偵卷第4 頁)。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9 日FDA 管字第1060042105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未能戒除毒癮,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僅938 ng/mL 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 頁)存卷可考,超出閾值500 ng /mL不多,足見被告用量非大,陷溺尚非甚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獨居,現從事監視器工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薄懲。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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