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智 劉恂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8 、11、13、14、1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明鏡」署押均沒收。 劉恂恂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天智、劉恂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95、196頁)。 ⒉李明鏡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4 份(見本院卷第27-30 頁)。 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60之1 頁)。 ⒋榮強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簽帳單影本4 張及民國106 年4 月13日(106 )榮字第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62、63、74頁)。 ⒌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錢(總)字第06010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64、65頁)。 ⒍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統生字第1060027 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 ⒎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106 )優衣庫法字第17003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⒏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明財字第1060331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69、70頁)。⒐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見本院卷第71頁)。 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 年5 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0619號函暨所附紀錄表單1 份(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 ⒒磊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2 之1 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簽帳單上之簽名欄所示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 至24簽帳單上之簽名欄所示內容。 ㈢論罪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論罪與所犯法條㈣第2 、3 行「如附表編號2 、3 、8 、10、13、14、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如附表編號2 、3 、8 、10、11、13、14、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沒收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論罪與所犯法條㈤「另如附表編號18所示偽造之『李明鏡』署名共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其餘附表編號2 、3 、8 、10、11、13、14之偽造之『李明鏡』署名,因告訴人表示該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爰請依法處理。至被告陳天智與劉恂恂業於為上開犯行後即105 年11月1 日將上開消費款項匯予告訴人,告訴人已無損失等情,有告訴人105 年11月3 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是關於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為「按被告陳天智、劉恂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各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另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雖係被告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被告劉恂恂犯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但其等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實際財產並無減少(或已獲填補)。查被告陳天智就本案犯罪所得(菲利浦廠牌立體微型音響、野餐墊、帳篷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65元),被告劉恂恂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犯罪所得即野餐墊、帳篷,共計2,015 元,本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價額,然被告陳天智、劉恂恂已繳清李明鏡信用卡消費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1月3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106 年3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證明、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106 頁,本院卷第56-60 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國泰世華銀行,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陳天智、劉恂恂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陳天智、劉恂恂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天智、劉恂恂上開犯罪所得。另按刑法第219 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陳天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 、3 、8 、11、13、14、18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明鏡』署押共7 枚(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0之1 、65、68、70、132 之1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3 、8 、11、13、14、18所示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陳天智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陳天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天智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明鏡』署押,該簽帳單業已銷毀乙情,此有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統生字第1060027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修正後之沒收已非從刑,故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二、爰審酌被告陳天智、劉恂恂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冒用已歿被告陳天智之母李明鏡之信用卡消費,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陳天智、劉恂恂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繳清李明鏡信用卡消費款,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106 頁,本院卷第56-60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刷卡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告陳天智自陳大專畢業、被告劉恂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天智現為醫療器材經銷商,月收入約10,000元,須扶養岳母及未成年子女2 名,被告劉恂恂現為科技業研發助理,月收入約2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天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恂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天智、劉恂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陳天智部分併宣告緩刑3 年,被告劉恂恂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行 │簽帳單上之簽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1 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本院卷第60之1 頁│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2 所│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本院卷第132 之1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3 所│頁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為│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犯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4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4 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應予更正) │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5 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6 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7 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本院卷第65頁合作│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8 所│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9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9 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應予更正) │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附件起訴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簽帳單銷毀│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10所│(見該公司106 年3 月30日統生字第106002│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7 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起訴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 │ ├──┼──────┼───────────────────┼──────────┤ │ 11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本院卷第68頁臺新│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11所│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示犯行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2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共同犯行使偽造│ │ │附表編號12所│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示犯行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劉恂恂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13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本院卷第70頁臺新│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13所│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示犯行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4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見本院卷第60之1 頁臺灣土地│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14所│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示犯行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更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5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15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應予更正) │元折算壹日。 │ ├──┼──────┼───────────────────┼──────────┤ │ 16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16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公司表示該簽帳單已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應予更正) │元折算壹日。 │ ├──┼──────┼───────────────────┼──────────┤ │ 17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17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8 │如附件起訴書│「李明鏡」署押1 枚(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天智犯行使偽造私文│ │ │附表編號18所│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38頁)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 │ │ │ │明鏡」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19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19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件起訴書│網際網路交易,無實體簽帳單 │陳天智犯行使偽造準私│ │ │附表編號20所│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行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件起訴書│自助加油,免簽名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編號21所│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示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2 │如附件起訴書│交易失敗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未遂│ │ │附表編號22所│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如附件起訴書│交易失敗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未遂│ │ │附表編號23所│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 │如附件起訴書│交易失敗 │陳天智犯詐欺取財未遂│ │ │附表編號24所│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示犯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