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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歐杰霖

具 保 人 張秝綸(原名:張福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秝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秝綸(原名:張福源)因受刑人即被告歐杰霖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 0年度訴字第177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等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分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131 號)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之居所並命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對該二址拘提,亦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2月6 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725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㈣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106 年1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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