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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呂永福郭玫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
陳秉楠(原名陳孝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
江伯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訴人
林豐盛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訴人
歐杰霖

      李家豪

      陳藝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六、二四九二、三三六四、四一一二、四二○八、五二五五、五

二六六、五三一三、五四二八、五四三二、五六二七、五六三四、五八四八至五八五○號、同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己○○、丁○○、甲○○、乙○○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原判決一(第一審判決為一○○年度金訴字第七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一)附表一編號

三、四、七至十、十三、十五所示、原判決二(第一審判決為一○○年度金訴字第七號、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二)所示】部分及上訴人丙○○(如原判決二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己○○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趙姿閔、共同被告丁○○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人林忠勤於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足見己○○與少年單○承、尤○基(姓名年籍均詳卷)並不認識,亦未見面、聯繫,原判決一、二憑臆測認定己○○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參與犯罪,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丁○○、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事實認丁○○、甲○○分別與少年單○承、尤○基、黃○盛、陳○誠、鍾○餘(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犯罪,但其附表一行為人欄均無記載上開少年,自屬有誤。又依上開少年於警詢陳述,可知丁○○、甲○○不認識上開少年,原判決一認定其等知悉上開少年參與犯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陳盈達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且第一審判決一認偽造印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並無不當,原判決一予以撤銷,尚有未合。㈢原判決一就丁○○部分,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與第一審判決一相同,卻諭知較重之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甲○○僅偶為丁○○接聽電話、聯絡,並無共同犯罪之意圖,原判決一認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一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原則。㈡其並不知趙姿閔交付之文書內容,自不可能持以有所主張,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云云。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收受陳盈達交付之款項時,並不知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已經證人林西益、陳盈達證述在卷,原判決二未說明不採此有利證言之理由,亦無積極證據,遽認其主觀上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二未認定其收受之金額,亦無法證明其知悉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一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丁○○、甲○○、乙○○有罪部分、原判決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己○○、丁○○、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己○○為二罪,均累犯;丁○○為六罪;甲○○為四罪;乙○○為二罪)各罪刑,及原判決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己○○、丁○○、甲○○、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及丙○○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法院訊問時,陳稱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月知悉擔任車手之人,並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應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參與犯罪;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接聽電話、聯絡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把風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丙○○有掩飾他人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該項金額共五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等所辯均無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一附表一行為人欄係記載論罪科刑者,而事實欄係記載犯罪行為人,自屬不同。㈡第一審判決一事實就陳盈達共同犯罪部分未予認定,且漏未說明偽造印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由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尚屬有誤,原判決一予以撤銷改判,並無不合。㈢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一對丁○○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原判決一認有理由,而諭知較重之刑,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㈣丙○○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已經原判決二說明,至陳盈達雖證述未告知係詐欺所得等語,尚無從據為有利丙○○之認定,原判決二未予說明,尚不影響丙○○犯罪之成立。㈤丁○○、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原審卷三第八六頁),既未爭執不知少年參與犯罪,原判決一未予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一審酌丁○○、甲○○、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治安,其等角色分工、參與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屬妥適,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一、二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一、二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己○○、丁○○、甲○○、乙○○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及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己○○、丁○○、甲○○、乙○○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一、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二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丁○○、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上訴人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戊○○不服原判決一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各罪刑,於一○二年二月五日提起上訴,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三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參、己○○、丁○○、甲○○、戊○○詐欺取財既、未遂(即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十一、十七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己○○、丁○○、甲○○、戊○○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判決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玫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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