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0日 │105年08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57號 │第12871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 │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22日 │ 106年03月20日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 │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7日 │ 106年04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罪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3040 號(已執畢)│第296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