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銘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追徵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聲明異議人願意以勞作賺取之金錢即勞作金償還欠款,然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之家人寄給其作為在監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用,並非其自己所賺取,其家屬為第三人,何需接受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命令形同連帶處罰其家人,牴觸憲法第8 條規定,如同強制霸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且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酌留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部分金錢,除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本院判決主文,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0、12、13、14、20、21、22、23部分合計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並以該署民國106 年6 月22日士檢清執子106執沒212 字第21515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每月1,000 元後,其餘款項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復參以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資參照,足見檢察官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既已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上揭聲明異議意旨,參酌上揭說明,均不可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