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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銘吉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後2 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5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

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

3.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6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

5.上述4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其另案罰金(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310號判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易服勞役3 日,至104年5 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19日。

二、詎陳銘吉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6C-9301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車停妥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步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5弄,自該路段13號與15號之共用梯間上到該址6 樓後,翻越女兒牆至隔壁即17號6 樓,再持前開扳手撬開6 樓廁所鐵窗(安全設備)後,攀窗入內,竊取屋主游宜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約22萬元),得手後再駕駛前開小客車至現場附近,將竊得之贓物搬上車後,駕車離去。嗣因游宜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陳銘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贓物,及陳銘吉當日犯案所著之運動鞋1 雙,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宜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銘吉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游宜臻於警詢中指述其住處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前後之翻拍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1頁),及被告犯案當時所著之運動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而本院以肉眼比對竊嫌在現場遺留之鞋印,與扣案之前開運動鞋鞋紋結果,二者特徵雷同,此有比對照片1 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是拿扳手撬開鐵窗入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56頁),對照游宜臻在警詢中指稱:廁所鐵窗下緣遭人撬開等語(偵查卷第18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無訛,而該扳手既可用於撬開鐵窗,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再者,鐵窗依通常觀念,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而被告以前揭方法,破壞鐵窗入內行竊,顯係以不當外力破壞鐵窗原先具有的防閑功能,應認係毀越安全設備,至於翻越女兒牆部分,則係踰越牆垣,無需多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引用的起訴法條相同,故此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98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及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嗣後被告到案,入監服刑至104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再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 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106 年2 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事實欄一所載),有鑑於前開數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1 個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受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4 月27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上說明,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此次竊得之物總價值高達約22萬元,此經游宜臻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贓物給游宜臻,惟部分贓物則已經其變賣或丟棄,變賣所得並已花用一空,迄今也仍未賠償游宜臻該部分損害,另參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贓物,均已由游宜臻立據領回,此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贓物,或已經被告脫手轉賣,或遭其丟棄,變賣所得並已花用殆盡,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MK米白色托特包      │1個     │已由游宜臻具領      │
├──┼──────────┼────┼──────────┤
│2   │紅色真皮皮包        │1個     │同上                │
├──┼──────────┼────┼──────────┤
│3   │黑色真皮皮包        │1個     │同上                │
├──┼──────────┼────┼──────────┤
│4   │焦糖色milimelo包    │1個     │同上                │
├──┼──────────┼────┼──────────┤
│5   │雷達女錶            │1支     │同上                │
├──┼──────────┼────┼──────────┤
│6   │burberry女性錶      │1支     │同上                │
├──┼──────────┼────┼──────────┤
│7   │太陽眼鏡            │4支     │同上                │
├──┼──────────┼────┼──────────┤
│8   │BV手機吊飾          │1個     │同上                │
├──┼──────────┼────┼──────────┤
│9   │戒指                │3個     │同上                │
├──┼──────────┼────┼──────────┤
│10  │Tiffany鑽戒         │1個     │由被告變賣          │
├──┼──────────┼────┼──────────┤
│11  │Givenchy Pandora包  │1個     │為被告丟棄          │
├──┼──────────┼────┼──────────┤
│12  │LV speed 包         │1個     │由被告變賣          │
├──┼──────────┼────┼──────────┤
│13  │LV手拿包            │1個     │同上                │
├──┼──────────┼────┼──────────┤
│14  │深藍色BV名片夾      │1個     │同上                │
├──┼──────────┼────┼──────────┤
│15  │紅色LV皮夾          │1個     │為被告丟棄          │
├──┼──────────┼────┼──────────┤
│16  │深棕色真皮皮包      │1個     │同上                │
├──┼──────────┼────┼──────────┤
│17  │Gorge Gonsen心型項鍊│1個     │同上                │
├──┼──────────┼────┼──────────┤
│18  │黃色Guggi 大包      │1個     │同上                │
├──┼──────────┼────┼──────────┤
│19  │雷達男錶            │1支     │同上                │
├──┼──────────┼────┼──────────┤
│20  │I pad2平板電腦      │1 台    │由被告變賣          │
├──┼──────────┼────┼──────────┤
│21  │SONY N7類單眼相機   │1台     │同上                │
├──┼──────────┼────┼──────────┤
│22  │SOGO禮券            │5000元  │被告花用殆盡        │
├──┼──────────┼────┼──────────┤
│23  │7-11禮券            │10000 元│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