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26歲(民國69年1月15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327、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凌晨某時,以踰越鐵窗之方式攀爬侵入台北市○○區○○街8巷3弄47號3樓甲○○住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金戒指三個、金飾袋二個、錢幣四十八個、新台幣(下同)百元紙鈔四張、拾元紙鈔八張、壹元紙鈔三張、五角紙鈔一張、玉墜項鍊一條、中華民國現行硬幣輔幣集存簿一本、玉鐲二個、鑽戒一枚、耳環二個及現金三千元。嗣甲○○於同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台北市○○區○○街8巷3弄45號3樓住處,當場起出丁○○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始悉上情。
㈡於9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02巷15號前,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為工具(未扣案),竊得郭皇宗所使用之車號5D-47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車主登記為郭皇宗之母林快)。並隨即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號DG-741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母陳蘇金枝)行使,為警於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8巷3弄45號前查獲。
㈢於94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街 8巷3弄47號2樓蘇春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蘇春景所有之珍珠項鍊一條、鑽石項鍊一條、鑽石手鍊一條、晶華鑽石保證書一張、集郵冊一本(內有郵票265張)及裴長順署名之信件二封。旋為蘇春景之子戊○○返家後發現報警,並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8巷3弄45號前,丁○○所使用之上揭車號DG-7416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失竊之財物,始悉上情。
㈣再於94年9月10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46巷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未扣案),竊得丙○○所使用之車號7560-EB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丙○○之母郭陳美惜)之車牌兩面,旋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揭車號DG-7416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為警於同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85號前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丁○○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郭皇宗、丙○○及證人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3798號卷第14至20頁警詢筆錄、第51至52頁詢問筆錄,偵字9327號卷第14至18頁,偵字9573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94年10月17日及本院95年1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相片三十八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資料報表二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七紙在卷可參(見偵字3798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9327號卷第27至36頁,偵字9573號卷第15、20至27、33至34頁),而於戊○○住處內客廳之玻璃框及陽台窗戶內門框上所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亦與該局檔存之丁○○右環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5日刑紋字第094014008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在被害人甲○○住處內僅拿走現金三千元,並非三萬元等語,因甲○○於案發時並不在其住處,並未目睹被告行竊所得之金額為若干,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在甲○○住處內所竊得現金為三千元。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房屋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重領車牌,竟四處行竊獲取他人財物或車牌,法治觀念偏差,復因細故心生不滿,而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甲○○住宅竊盜之行徑,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因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併案部分未及斟酌審理,核無理由(詳下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及併案意旨(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11號)以:被告丁○○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4年4月26日19時許及同年5月8日18時許,侵入乙○○位於臺北市○○區○○街127號2樓住處,竊取乙○○之護照、台胞證、港簽、電腦硬碟、光碟機及快譯通等物,再交付給己○○(所涉竊盜等罪,另案偵辦中)充作積欠債務之擔保品,涉有竊盜罪嫌。而被告該次竊盜與本件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併案審理云云。經查:上開併案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堅詞否認,又前揭乙○○之失竊物品,係警方於94 年6月14日下午17時30分,於己○○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79號2樓住處所查獲,雖己○○警詢時供稱,該物品係被告交付予伊充作積欠債務之擔保品云云,惟己○○於警詢中先是供稱係被告遺漏在伊住處,後始改稱被告拿來質押抵債(見他字1946號卷第21、24頁),所述前後不一已容質疑,而當日同在案發現場之己○○女友呂秋娟於警訊時復證稱:員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己○○所有(同卷第76頁),與己○○上開所述截然不同,參以:⑴當日於己○○住處,復同時查獲被害人劉麗瑛、游靜宜遭搶奪及鄭詞靜遭竊盜之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己○○雖矢口認犯行,然並無法解釋在其住處之原因(同卷第21至22頁)。⑵再鄭詞靜係於94年4月19日凌晨許,因窗戶忘鎖遭侵入竊盜,與乙○○所供94年4月26日19時許及同年5月8日18時許,因鐵門遭勾開及窗戶忘鎖遭侵入竊盜乙情,失竊日期與侵入方式相近(同卷第62、69),且己○○於93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曾因持鐵撬打破窗戶開鎖後,侵入楊振隆、陳秀蓉及楊潔等人住家竊盜財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足見己○○亦有竊盜之習性,所供其住處查獲之乙○○失竊贓物,係被告拿來質押抵債等語,是否推諉刑責,益滋可疑。⑶況查獲乙○○失竊贓物之中尚有眼鏡盒一只、資料一批、筆記本三本等物,價值顯微,難信被告會一併交付充當抵債。⑷另乙○○遭竊乙案,業據檢察官於己○○上開竊盜前案以94年度偵字第6404號移請併案審理(即認係己○○所為),嗣遭原審法院以: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九月餘,且己○○於審訊時復供承:其於93年6月28日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無意再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等語,因而認兩案非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書可稽,乃檢察官竟以同一證據資料,改指乙○○遭竊乙案為被告丁○○所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自屬可議。綜上所述,移請併案部分除據己○○之供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而己○○之供述乃有嚴重瑕疵及上開可疑之處,復與證人呂秋娟警訊所述相違,自不足採信。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