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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此2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7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3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及1 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 月25日或26日中午某時許之日間,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86巷10 弄5號2 樓住處,利用住戶外出且陽台窗戶並未上鎖而可乘之機,沿窗外花架攀爬至該處窗外,再徒手開啟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進而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3,500 元)、黃金戒指1 個(價值約11,000元)及登山用指南針1 個(價值約10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於98年1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乙○○之女劉惠芬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上址陽台窗戶玻璃外側採得指紋4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其中2 枚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住處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又員警於上開竊案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在被害人上開住處陽台窗戶玻璃外側採得可疑指紋4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其中2 枚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左環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1690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50頁),而查,被告並非該處住戶,於陽台窗戶玻璃留下指紋本有可疑,且指紋所在位置為玻璃外側,如非採證前甫留下,當已遭雨沖洗或風沙污損滅失,又該外側位置,亦與欲由窗外開窗進入屋內時,因以手自玻璃外側施力開窗所可能遺留指紋之位置相符。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以翻越被害人住處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且於本案犯行前97年間,甫犯3 次竊盜案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品行不佳,且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構成相當危害,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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