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前往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地下2 樓之大賣場,在該賣場之服飾區內,先取下置於該區架上之黃色背心1 件、拖鞋1 雙等商品,再以前述斜口鉗剪斷附加於上開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及標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黃色背心1 件、拖鞋1 雙等商品,得手後即將該件黃色背心穿著於身上,並將該雙拖鞋夾帶於褲腰間,欲逕自由結帳櫃檯旁之通道離去;適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甲○○因發覺乙○○形跡可疑,乃於乙○○欲行離去時攔下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斜口鉗1 支。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斜口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