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南勢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詳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1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次數非眾,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