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銘吉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後2 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
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5案,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
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
3.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6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5 日);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
5.上述4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其另案罰金(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310號判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易服勞役3 日,至104年5 月2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19日。
二、詎陳銘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銘吉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毒品所用,其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銘吉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12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執行刑、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係自98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及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嗣後被告到案,入監服刑至104 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再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 日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應至106 年2 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事實欄一所載),有鑑於前開數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1 個執行刑(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受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5 月26日採尿前4 日內某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相距當未逾5 年,即為累犯,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自有未合。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此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前往搜索而被附帶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5.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最近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係於98年間所犯,一者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距其此次施用毒品,均已近7 年之久,即便自其1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計算,亦已達年餘,可認其先前入監服刑,並非對其完全不生警惕效果;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1 組玻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