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梓芳 代 理 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ONG ENG KEONG(中文名: 王泳強,新加坡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ONG ENG KEONG 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6 年10月5 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4 年8 月11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即告訴人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Clovers Medical Technology Inc)之執行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營運、人事及主要經營決策,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於105 年間因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梓芳及營運長馬淑娟之經營理念不合,憤而決定離職,並向聲請人公司索求不應取得之提前分紅配股利益,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拒絕後,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擔任執行長期間,明知依聲請人公司與英國Sinclair Pharma plc (下稱英國辛克萊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所代理販售商品洢蓮絲(Ellanse )臉部植入劑之原廠製造商間合約約定,於臺灣地區銷售之洢蓮絲商品,須透過瑞士Farma Mondo SA(下稱瑞士FM公司)進口,而於香港地區銷售之洢蓮絲產品,雖可由聲請人香港分公司直接向英國辛克萊公司進貨取得,惟銷售地點有限制,不能跨區販賣等節,卻故意違反商業上經營判斷,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命令聲請人公司員工自香港進口洢蓮絲商品在臺灣地區販售;又聲請人公司在被告主導下,曾於104 年中至105 年初間,與英國辛克萊公司秘密約定日後英國辛克萊公司將直接投資聲請人公司,並由聲請人公司取代瑞士FM公司在大中華地區之代理權,如此聲請人公司將可直接向英國辛克萊公司取得洢蓮絲產品,將有更高的獲利。詎被告因聲請人公司不依其要求給予不法利益,竟於105 年間,向瑞士FM公司告知聲請人公司曾未經瑞士FM公司進口,直接向香港分公司取得進貨成本較低之洢蓮絲產品至臺灣地區販售,及洩漏有關聲請人公司與英國辛克萊公司約定日後將由聲請人公司取代瑞士FM公司、成為洢蓮絲商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等節,致使瑞士FM公司對聲請人公司寄發違約之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英國辛克萊公司亦認為聲請人公司違反保密協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㈡被告復另於105 年4 月14日12時5 分許及同年5 月3 日12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向英國辛克萊公司總裁Chris Spooner 洩漏有關聲請人公司違反合約規定,未經大陸地區醫藥管理當局許可,私自將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進口之洢蓮絲產品,透過康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非法販售至大陸地區乙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未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17 條、第304 條、第346 條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自未論及,惟聲請人提出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原應由檢察官訊問提出證據之聲請人以探究明白,藉以釐清事實,不應逕依己意自囿告訴法條,否則即有錯失重要關鍵證據的危險,且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無異。 ㈢綜上,本件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囿限於聲請人告訴所指法條,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重大瑕疵。又依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聲請人公司係一代理國外醫學、美容產品之公司,洢蓮絲臉部植入劑為聲請人公司主要販售之商品,而英國辛克萊公司為洢蓮絲商品之原廠製造商,瑞士FM公司則為洢蓮絲商品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瑞士FM公司曾於101 年間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梓芳另行設立之可若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lovers USA Biotechnology Co Ltd,下稱可若夫生技公司)簽訂洢蓮絲在臺灣地區的經銷合約,而後可若夫生技公司取得衛生署核發之洢蓮絲輸入許可證後,即授權聲請人公司輸入臺灣地區,是依合約規定,於臺灣地區銷售之洢蓮絲產品,須向瑞士FM公司進貨;另聲請人公司於香港地區另設有分公司販售洢蓮絲商品,惟於香港地區銷售之洢蓮絲產品,因與英國辛克萊公司簽立合約,可由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直接向原廠辛克萊公司進貨取得,然販售地區仍受限制,不得跨區販賣等情,業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梓芳、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營運長馬淑娟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25、118 頁),並有AQTIS Medical BV(後為英國辛克萊公司併購)與瑞士FM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代理合約影本、瑞士FM公司與可若夫生技公司合約影本、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與英國辛克萊公司合約影本可參(偵卷一第153 、189 至215 、31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6 至283 頁)。是聲請人公司若將其香港分公司進口之洢蓮絲商品私自運送至臺灣或大陸地區販售,或不經由瑞士FM公司進貨,而直接向原廠進貨洢蓮絲商品至臺灣地區販售,均屬違反合約行為等情,應屬明確。 七、本案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執行長期間,聲請人公司曾違約自香港分公司取得進貨成本較低之洢蓮絲至臺灣地區銷售,及與英國辛克萊公司協議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直接向英國辛克萊公司進口洢蓮絲產品在台販售等節(偵卷一第124 頁,偵卷二第116 頁),而據瑞士FM公司寄發予聲請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見瑞士FM公司知悉上揭情事(偵卷二第284 至291 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洩漏上揭內容予瑞士FM公司之行為,經查,卷附聲請人歷次呈報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向瑞士FM公司舉報有關聲請人公司違反合約,私自將香港分公司進貨之洢蓮絲商品販售至台灣,或洩漏英國辛克萊公司將投資聲請人公司,並私下協議讓聲請人公司取代瑞士FM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經銷權之情事,且瑞士FM公司人員亦已明確表示其並無任何被告洩密之資料可提供,有證人馬淑娟與瑞士FM公司人員Yaron spigel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偵卷二第300 頁),顯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向瑞士FM公司洩漏聲請人公司違約之情形。英國辛克萊公司總裁Chris Spooner 於105 年5 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雖曾質疑被告為洩密予瑞士FM公司之人,惟瑞士FM公司知悉前揭情事之原因非一,可能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員工所透露、可能為英國辛克萊公司員工所透露,亦可能係瑞士FM公司透過其他來源管道得知,自非可逕予認定應係被告所為,況Chris Spooner 在被告回信上開消息並非其所洩漏之後,立刻於當日回信向被告致歉,有其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偵卷一第306 至311 頁),是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又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確有違約且違法將洢蓮絲販售至大陸地區等節,業據證人馬淑娟證述:康鼎公司是王梓芳的朋友開的,是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的代理商,因為聲請人公司沒有大陸的藥證,只能透過康鼎公司將洢蓮絲商品賣到大陸去等語(偵卷一第120 頁),及證人王梓芳證述:康鼎公司是伊朋友成立的,康鼎公司跟聲請人公司有關,因為聲請人公司的產品也會賣給康鼎公司等語(偵卷一第118 頁)屬實,而被告確有將聲請人公司違約將洢蓮絲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一事告知英國辛克萊公司,亦有105 年4 月14日、105 年5 月3 日被告與Chris Spooner 之電子信件內容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2至53、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被告縱有向英國辛克萊公司舉報聲請人公司未取得大陸藥證、涉嫌違法透過康鼎公司將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等情,惟因「不告發雇主違法情事」乙事並非被告受任之任務內容,被告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是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九、至聲請人另行主張被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是以,該「祕密」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聲請人公司香港分公司上揭私自將洢蓮絲產品販售至大陸地區一事有何一般人不易知悉之特性,亦未提供聲請人是否已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資料,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從認定上開情事是否為工商秘密,及被告是否有保守該秘密之必要;而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嫌或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聲請人迄今未依被告要求給付配股利益,客觀上並無因被告行為交付財物或行無義務之事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告行為如何使其心理產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對其意思決定自由或行動自由發生壓制之情形,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供調查,是其告訴事實既未論及上開部分,檢察官自未對此加以審酌,自尚難以此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鼎 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