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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請人
劉要杰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蔡宗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所為之106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即死者劉同平(下稱被害人)確實係自分隔島走向快車道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惟此不當然導致被告必無過失之結論。本案被告在距離被害人約1 公尺,若採取緊急煞車且向右偏離之閃避動作,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本案現場並無煞車痕,被害人之傷勢嚴重,且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窗因撞擊而玻璃毀損嚴重,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有超速之情形,則被告自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超速,且未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共同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或翻拍照片,逕認被告無超速之行為,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被害人為民國42年生,案發時63歲,難以期待其如同年輕人般快速穿越馬路,則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衝出路口,發現時僅為1 公尺而未能注意撞擊被害人云云,無法採信。復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並非行走於被告車輛之後方,亦非衝出路口,使被告無法預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得知,被告之車輛係左前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之傷勢亦集中在左方,顯見被害人已步行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係被告未注意車前情形且有超速,始撞擊被害人,縱被害人本案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三)本案未經鑑定,聲請人及代理人無從得知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雖偵查不公開,檢察官之事實認定亦不受行政機關交通鑑定結果之拘束,然仍為交通事故重要之判斷及參考指標,且未傳喚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閱覽相關文書證據及陳述意見,造成聲請人未能申請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顯然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收受士林地檢署本案卷之第二天,即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是否已詳閱卷宗,誠有可議,且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駕駛車輛與周遭車輛相比,並無顯過快之認定,亦無視於本案誠有可能係因時值深夜11時,其餘車輛亦均可能超速之可能,且忽視勘驗筆錄記載僅2 至3 秒之時間,被告之車輛即移轉至被害人身邊,並大力撞擊被害人倒地,若非車速極快,應不會造成被害人彈飛倒地不起之後果,是認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之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詳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非妥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9 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靜文律師於106 年1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11月23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 頁、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2號卷第20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 年7 月17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6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聲請人劉要杰之父即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於該處由東向西方向違規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雙側第1 至第7 肋骨、左側第8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左側氣胸、主動脈剝離、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4 分許,仍因前揭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劉同平,並致其死亡之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事故時現場夜間照片11張及事故後現場日間照片9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入院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476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23、34、37、38、67至72、119 至125 、135 、136 、139 、140 頁)。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乙節,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張、現場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5、91、100 、101 至110 、127 至134 頁)。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情,固屬事實,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視有無相當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因車禍死亡,即遽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負擔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視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定。

(二)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突然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走進快車道內,伊發現時,被害人距離伊駕駛的車輛只有1 公尺,雖立即煞車並向右閃避,但仍撞擊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1、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反而由東向西方向自道路分隔島(其上植栽路樹及草皮)走入快車道,違規穿越馬路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而與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現場日間照片9 張及士林地檢署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9頁)。據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路樹眾多,燈光昏黃,視線不清,且分隔島上有大路樹,樹蔭一路延伸至快車道之中央,除熙攘的車輛開啟之大燈外,並無充足的照明,是以被害人於畫面中僅能隱約顯示黑色殘影,再者,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旁為道路分隔島,分隔島之另一側則為慢車道,現場並無人行穿越道之劃置,一般用路人基於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範之原則下,實難預見他人會在往來頻繁的車陣中自道路分隔島處行經快車道後穿越馬路,核先敘明。

2、本案據被告供稱:他於案發當時,行駛中山北路五段與福林路口南往北方向,時速約50公里,行經案發現場突有一名男子跑到快車道上,然後停車路中間,當時距離他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1 公尺左右,但仍無法閃避而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 、5 頁、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背面、第96至98頁),再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時,該路段行駛之車輛均開啟車燈,光線昏暗,且該路段之車輛均大致以相同速度行駛,被告車輛確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此據據士林地檢署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在案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肇事現場既未留有煞車痕跡,自無從以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痕跡及停止位置等現場跡證,推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本案另經本院遍查全卷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車速超越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資料;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害人之傷勢嚴重,且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前車窗因撞擊而玻璃毀損嚴重,認被告必然超速云云,顯然忽視撞擊之嚴重與否,涉及撞擊位置、角度、相對重量、材質、撞擊後反彈之方向、彈落後之角度、位置等等物理因素交互影響,無法遽以認定速度為唯一決定因子,則聲請人以人車傷亡、損壞之嚴重程度即認被告超速,誠屬率斷;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案被告抑其他周遭車輛有超速之事實,聲請人竟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車輛雖與週遭車輛相比,並無明顯過快,然無法排除其他周遭車輛於案發之際亦同有超速之可能,且依此臆測遽認被告超速云云,亦乏事證佐憑,無法採信。

3、本案據士林地檢署106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5秒(此為監視器錄影時間,案發時間應為23時12分左右,以下同),於前一輛自小客車經過後,由道路右側分隔島走入快車道穿越快車道(見偵查卷第14頁上方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6秒時,案發現場有一台車輛快速通過南往北快車道之右側車道,被害人則自該車後方穿越快車道,並行至快車道之中央;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8秒時,被害人隱約在快車道之中央(靠左),之後可看到被告車輛有明顯向右偏之動作;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49秒時,隱約可以看到被害人彈起;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51秒,被害人從被告車輛左前側往中間車道滾動;於監視器畫面所示18時25分52秒所示,被告車輛往右偏後再回正停住等情(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時,人係身處在與被告同一行進中之快車道上徒步橫越馬路向前直行(面向西,身體左側靠近被告車輛),實因時值晚間11時12分許之深夜,現場並無路燈照明,分隔島上之行道樹遮蔽道路旁公車站殘弱燈光,視野不佳,光線昏暗,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之快車道上行駛,實難有行人猝然由出現在快車道上之認知,且客觀上,於被害人自前一台車輛後方穿越快車道之18時25分46秒,至被告車輛突然往右偏之18時25分48秒(可以推知此際被告車輛已撞擊被害人)間,僅相隔2 秒之須臾,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加以現場視野、燈光不良,自難期待被告可目擊突然出現在快車道上之被害人,且即時地作出煞停抑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反應。

4、本案被告駕車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無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且於快車道上,不應有行人穿越其中,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均已詳述如前,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其無從預知有行人行走或站立於快車道上,況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故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以本案為例,被告自承時速50公里觀之,反應距離約10.40 公尺(速度愈快,反應距離愈長),有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行駛在快車道上,依被告所述:其發現被害人出現在快車道上時,距離所駕駛之車輛,僅相隔1 公尺等語,可知現場反應距離實在過短,又如前所述,被害人出現在快車道上閃過前一輛車至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其間僅約2 秒之反應時間,實屬猝不及防,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被害人違規跨越分隔島橫向自快車道穿越道路,被告無從即時反應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突發且不可預知之跨越分隔島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三)聲請人另指摘原檢察官未將本案送至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疏失云云。惟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且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分別詳如前述,自無另囑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將本案再請鑑定,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又本案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超速之判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以高檢署於收案後第二天即為駁回再議處分,質疑高檢署未能詳閱卷宗云云,均無實據,洵非可採。

(四)再者,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聲請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聲請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則難謂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指摘本件原檢察官於偵查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不起訴處分,違反程序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等違規情形,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行走於快車道上,本案被告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顯係被告駕車行駛當時所不及預見及注意,尚難謂被告有違反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難以該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不能成立,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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